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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珊珊 李濤 王奕忻



本文結合一起真實走私舊醫療器械案件解讀了企業進出口合規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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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們辦結一起走私舊醫療器械案件。本案在偵查機關初步認定走私禁止進出口貨物貨值200餘萬元[1],可能量刑幅度為五至十五年,涉案企業負責人有前科[2]且已被羈押的不利情況下,經過辯護,涉案企業負責人員得以取保候審;該案已於近日宣判,最終涉案單位被判處罰金2萬元,負責人員被判處一年緩刑。辦案效果相當理想。

那麼,針對此類案件,進出口企業能從中獲得哪些啟示,辯護有哪些要點,此文作一簡要分析。

一.

批捕階段

C公司從事醫療器械的銷售、維修業務。三年期間,C公司的負責人W以包稅進口方式委託他人從境外採購並拆解二手CT機從而獲得部分用於維修的零部件。若干年前,W還曾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緩刑。

2020年夏,W被上海某緝私局以涉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罪為由帶至看守所羈押,隨即委託我們進行辯護。經反覆確認,本案被認定的走私數額降至30萬元,檢察院出具了《不批准逮捕通知書》,W在後續案件辦理的兩年中得以取保候審。

取保之後W及其家屬得以團聚,但他們的心情還是相當不安,期待着可以最終獲得免除牢獄之災的結果。

二.

審查起訴階段

為了最終避免實刑,還需要面對本案系總署督辦的系列案件之一,以及當事人有前科的不利因素。我們進一步地選擇了以下辯護角度與策略。



1. 走私對象性質變化

醫療器械事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我國對醫療器械的生產、使用和召回有一套十分完善且嚴格的監管制度。而對於進口的,特別是符合舊機電條件的醫療器械,為了從嚴把控質量,海關總署聯合商務部制定了多種清單禁止或限制此類貨物的進口。具體清單可參考我們之前發布的《貿易戰與疫情疊加影響下再看醫療器械進出口合規風險防範》一文。

本案當事人走私的醫療器械為二手X射線管。在2001年,案涉貨物被列入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發布的《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第二批)》中,但2018年,商務部、海關總署在第106號公告中對《禁止進口貨物目錄》進行調整,案涉貨物從禁止進口貨物變為需要進口許可證並經過商品檢驗的限制進口貨物。顯然國家對其危害性評價降低了。

但需要提醒進出口企業注意的是,即使對於限制進口貨物,若逃避相關監管,根據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頒布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案件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另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而同時觸犯走私罪和逃避商檢罪的,從一重處。



2. 金額與重量雙軌制量刑標準

對於走私舊機電產品,《走私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數額與重量雙軌制的量刑標準:「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六)走私舊機動車、切割車、舊機電產品或者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如上,若數額或重量任意一項達到入罪標準,當事人即可能面對最高五年的實刑。然而,雙軌制量刑標準也是有關危害性的辯解角度。例如本案中的涉案球管的價值很高但重量很輕,而實踐中,對於二手球管的價值鑑定又存在着標準是否客觀的爭議。而且若數額與重量差距明顯,案例顯示法院也會多角度考察案情作出判決。如(2018)粵刑終429號判決中提到,在適用數量與數額的選擇性條款時,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都應作為考慮因素。這需要對當事人的個人情況、犯罪動機,以及涉案貨物的監管條件、環境影響等全方位地進行評價。



3. 前科的問題

本案當事人W先生曾在2013年因非法經營醫療器械被判非法經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即緩刑考驗期至2016年結束,此次走私犯罪距離緩刑考驗期滿還不足五年。而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關於一般累犯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本案是否應當適用此規定對當事人從重處罰?

我們注意到2020年兩高對此問題進行過批覆:「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因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並未執行,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要件,故不應認定為累犯,但可作為對新罪確定刑罰的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可見,雖然緩刑考驗期滿後五年內犯罪不適用一般累犯的規定,但這一事實也可以作為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綜合考慮本案的有利及不利因素,我們便積極推動本案走認罪認罰的程序。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與當事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其中採納了我們關於對當事人作緩刑處理的辯護意見。

三.

法院審理階段

經過庭審,認罪認罰具結書得到了法院的認可,當庭作出了判決。當事人W先生被判處一年緩刑,W和C公司共計被判處罰金5萬元,我們還幫助W取回了一部被扣押的存有重要技術資料的手機。

從我們接受當事人委託到宣判,經過了近兩年的時間。期間雖有疫情阻擾,但在我們的努力和當事人的全力配合下,還是克服了重重不利因素,得到理想的辦案結果。

最後仍需要強調的是,國家近年來對於進出口合規非常重視,開展了多次專項行動。有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與個人應在平時就應重視進出口合規管理,熟悉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稅號與監管條件。如果受到調查,應儘早尋找專業律師幫助。通過專業律師或幫助完善合規,或抓住案件的特點、要點,都能給當事人及其家庭和企業帶來新的希望。

[注]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走私舊機電產品的數額超過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犯罪的,可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即使不被認定為累犯的,也可以作為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作者簡介

徐珊珊 律師

上海辦公室 合伙人

業務領域:海關和進出口, 貿易合規和救濟, 訴訟仲裁


李濤 律師

深圳辦公室 合伙人

業務領域:海關和進出口, 訴訟仲裁, 商業犯罪和刑事合規


王奕忻

上海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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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刑事合規啟動的探索與實踐:以深圳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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