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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借」實「騙」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

作者

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 吳懿 楊韻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信豐檢察院)訴稱:

被害人朱某玲、王某豐在信豐縣嘉定鎮沿江路開東北水餃店,並邀丁某芝參與合作經營。其間丁某芝之子即被告人李某寄住在店裡。自2017年7月初至9月14日止,李某為達到繼續借款的目的,謊稱自己在老家黑龍江省伊春市搞拆遷賣木料,編造投資費用不夠或者木料車被扣、不解決問題無法還款等理由,並承諾在賣完木料後立即還錢,還會將賺來的錢借給王某豐使用。經查,李某通過這種方式多次向朱某玲、王某豐借款7.9 萬元用於消費、還債、賭博等,揮霍一空。2017年9月20日,李某因無法還款外逃,後經王某豐報案,於當日下午在深圳市火車站被公安民警控制。

據此,信豐檢察院認為應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同時,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至4年,並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辯稱: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也認罪。錢是我借的,我現在就想儘快把錢還給被害人,得到他們的諒解。我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詐騙罪,也沒有說不想還被害人的錢。離開信豐不是有預謀的出走,現在意識到自己觸犯了法律,請求法庭減輕處罰。


辯護人周明華辯稱:

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出走的原因是因為無法及時還款,受到被害人的威脅,慌亂出走。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關係非常好,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家屬代為賠償了部分款項,並取得了諒解,又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處罰,並適用緩刑。

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信豐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受害人王某豐出具刑事諒解書,對被告人李某母子的行為予以諒解。但無被害人朱某玲的簽名,諒解書中涉及被告人李某的母親與受害人方的相關款項往來。

裁判結果


信豐法院於 2018 年4月19日作出(2018)贛0722刑初6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清。)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繼續退賠被害人朱某玲、王某豐的款項79000元,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李某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贛07刑終35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需要錢用於老家拆遷賣木頭為由,向被害人朱某玲、王某豐借錢,而其實際借錢的目的是用於網絡賭博、償還信用卡透支等,可以認定被告人李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網絡賭博是一種違法乃至犯罪的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項無法收回,借錢給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實現,可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被告人李某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主觀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李某自願認罪並取得被害人王某豐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詐騙數額達到7.9萬元,屬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公訴機關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至4年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採納。辯護人及被告人李某請求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因缺乏法定情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實「騙」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利用其母與被害人合夥經商的關係,加之黑龍江省伊春市與江西省信豐縣相距遙遠,被害人難以發現真相的便利,虛構借錢用於老家拆遷賣木頭事實,騙取被害人財物。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的行為,主觀上將犯罪所得用於償還信用卡透支、網絡賭博等,致使被害人出借錢款的目的落空、且錢款無法收回。應當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構成詐騙罪。

伴隨着我國經濟發展,欺詐、詐騙類案件開始增多,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關於欺詐和詐騙類案件的民刑衝突問題。以下,我們結合本案案情,對名「借」實「騙」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進行區分並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名「借」實「騙」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


「詐騙」和「欺詐」是兩個含義相近的漢語用詞,在大多數人的認知中,二者應是不分彼此,互為替代的。但是隨着法律制度的不斷細化和完善,這兩個概念各自歸屬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領域。

「詐騙」一般被納入刑事法律的範疇,體現為詐騙罪,而「欺詐」一詞則偏向於民事法律範疇,體現為民事欺詐。在具體的經濟交往活動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具備一定的欺騙性,均損害了市場經濟公平和誠信的基本原則,客觀上都使對方的財產遭受損失。司法實務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在外觀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之間界限模糊,給司法人員帶來了諸多的疑難和困擾。

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進而使對方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

刑事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者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相似之處:第一,主觀方面,故意的形態上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態;在故意的內容上,均包含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欺詐行為,意圖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行為人謀取非法利益。第二,客觀方面,行為人都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手段;第三,客體方面,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是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發生的,都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利。

(一)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別

民事欺詐和詐騙罪區別關鍵在於雙方當事人在行為之後,是否都獲得了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詐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利益,雙方當事人仍然存有民事利益;而刑法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從根本上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對對方當事人而言無所謂民事利益。

1.二者的行為動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雖然在主觀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主觀動機卻完全不同。民事欺詐是行為人用誇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方法,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以此謀取一定利益,通俗點講是「賺便宜」,其行為不必然體現出主動性;而刑事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換句話說是「騙錢」,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對價或付出極少的對價而獲取對方財物,其行為表現具有主動性、積極性,主觀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為動機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

2.二者的外延範圍不同

民事欺詐是通過欺詐誘使對方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如簽訂合同、進行交易等,並通過雙方履行民事行為間接獲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而刑事詐騙是通過欺騙直接獲得他人的財物。民事欺詐的外延要大得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中的所有不誠信行為,皆可歸於民事欺詐之範疇。從語義上講,前者強調的是行為的性質和方式,後者側重的是行為的動機和結果。

3.二者在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稱性上不同

民事行為發生於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雙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規範,儘量恪守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在權利義務上具有對稱性。在民事欺詐中,即使一方當事人存在誇大或隱瞞事實的情節,但其主體行為依然是履行民事約定,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仍具有一定的對稱性。而刑事詐騙中,行為人旨在直接取得對方的財物,不付出任何代價或僅支付極少的對價,故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不具有對稱性。

4.二者侵害的客體、對象不盡相同

民事欺詐侵害的客體涵蓋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對象可以是物權、債權,也可能是人身權;刑事詐騙侵害的客體只能是財產所有權秩序,犯罪對象只能是物權,且僅限於可量化的一般物權,而不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前者屬於私法的調整範疇,後者屬於公法的調整範疇。

5.二者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不同

所有權有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民事欺詐也能達成非法占有狀態,這種占有是所有權權能意義上的「占有」;而刑事詐騙在於取得或控制財物本身,而非僅僅形成權能意義上的「占有」,故詐騙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述,應理解為「取得」或「據為己有」之意,不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所有權中的某項或幾項權能。刑法意義上的「占有」與民事意義上的「占有」有着完全不同的內涵。

(二)司法實務中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五大要點

如前所述,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最大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不同,因而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認定刑事詐騙的關鍵所在。非典型詐騙中幾乎沒有行為人會主動承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辦案人要依靠充分的客觀證據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

根據主觀見之於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根據只能是其實施的活動及其他相關情況,因為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其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原《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1年1月21日公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確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要素,為我們提供了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的基本方法。

一是考察行為人是否有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指行為人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適當、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卻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與他人進行一定的設定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騙取他人財物,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二是考察行為人履約行為。結合案發前後行為人是否有主動履約和積極挽回損失的行為,若行為人事前沒有為履約創造必要條件,事中沒有主動有效的履約行為,事後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並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挽回損失,則傾向於認定其具有詐騙故意。現實中行為人可能會以某種程度的履約假象來掩蓋詐騙事實,因此需要特別注意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打擊,實施虛假「積極」行為,以掩蓋其犯罪行為的情況。

三是考察財物的處理。主觀想法的不同必然導致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有所不同。一般來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會對因民事行為而帶來的財物採取謹慎處理的態度,相反,如果行為人主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騙取財物而沒有履約的打算,其對財物的常見處理方式包括:隱匿轉移、個人揮霍(如高消費,賭博等)、償還債務、用於犯罪活動、投機行業等等。對財物的處理要全面考量,在個別案件中,行為人將部分財物用於履約準備,部分財物用於揮霍,這時應當全面考量揮霍財物金額、比例以及對履約的影響。

四是考察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未履行義務的原因是指民事義務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損失的真正原因。一般來說,被害人舉報詐騙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未履行相關的民事義務,但未履行並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實踐中未履行義務的原因多種多樣,既包括無履行能力、無(積極)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包括行為人因客觀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無法預知或無法避免的原因)無法履行和行為人對履行義務提出抗辯,筆者認為對後兩者,一定要格外注意,因為後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行為人無法履約是由於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這些原因對阻礙履約的作用大小,以及行為人在違約之後是掩蓋、隱瞞、放任,還是積極挽回損失、防止損失擴大,均關係到對其主觀動機的認定。

五是考察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之一。行為人因自己的原因導致未履約後,既不及時通知對方,也不積極採取補救措施,反而表現出無理由也不願承擔責任的態度,不賠償返還對方財物或躲避對方,甚至攜款潛逃,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上述推定規則需綜合整個案情,由表及里,去偽存真,作出準確判斷,不可簡單地以一個或幾個因素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

司法實踐中幾個疑難問題分析


(一)動機轉化型詐騙罪的認定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並不是截然對立的,在特定情境下會相互轉化,即行為人一開始並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可能因客觀情況之變化,逃避履行債務,非法占有對方財物;也可能從刑事詐騙轉化為民事欺詐,即行為人一開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後來因主觀或客觀原因,放棄犯罪,積極履行民事義務,對這樣的行為人,只要有積極的履約行為,且達到一定效果,就不應認定為詐騙。此類情況應綜合全案案情並結合社會效果進行認定和評價。

動機轉化型詐騙有一種情況應特別注意,即鏈條中斷式行為的認定,如某甲投資開發一項目,並陸續大量借款,前期市場看好,但由於政府出台政策限制該類項目,導致項目停頓,資產也被查封和抵押。在沒有任何有效資產、項目也沒有再啟動可能性的情況下,當事人明知將來不可能歸還仍繼續大量借款,此種情形應認定為詐騙。投資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經營中也頗多此類情況。對此類案件的認定,從方法上應注意兩點:一是按照一般推定規則排除行為人有可預期收益;二是在認定犯罪數額時必須確定一個時間節點,即將行為人產生零淨資產的時間,作為計算犯罪數額的時間起點(此類案件一般要有資產評估報告)。例如某房地產企業在銀行貸款無法續貸的情況下,以已經出售給他人的房屋作為抵押,從社會上大量借入高利貸。不可否認其最初動機是為了解決企業周轉資金,但是隨着所借高利貸數額及高額利息的增加,資產評估顯示從一個時間點起該企業已嚴重資不抵債,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繼續以相同手法從社會上大量借款,其主觀上就是放任最終無法償還結果的發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應當認定為刑事詐騙。

(二)民間借貸型詐騙罪的認定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非常突出,有相當一部分案件進入了刑事程序。必須注意,不能簡單地將所有帶有欺詐性質、隱瞞掩蓋有關事實,而無法返還借款的行為一概認定為詐騙。對此類案件的認定,需結合當時的經濟形勢、社會倫理和情感因素來綜合判定,切不可機械套用推定的一般規則。

「拆東牆補西牆」是借貸糾紛中常常發生的現象,即行為人在取得對方財物後,不履行義務,迫於對方追討,又用同樣方式騙取財物,用於抵償前次欠款,以後又用相同手段循環補缺,在事實上形成始終非法占有一定數額他人財物的狀態。這種情況,表面看似乎是在履行民事約定,本質上是行為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此種情況下,循環借款如果達三次以上,再結合考察個人資產和預期收益情況,若個人資產是負資產,又沒有預期收益,即可推定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一房多賣或一房多抵是常見現象,如果行為人只是為了解決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其有真實的經營項目或可靠的預期收益,只是由於客觀方面的原因導致款項無法歸還,則不宜認定刑事詐騙。但如果行為人將同一套房屋同時賣給或抵押給數量較多的第三人,所得款項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或者投資巨大風險性項目,則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法還款之結果持明知和放任態度。

結語


詐騙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使被害人財物受到損失,而且給社會的誠信機制帶來潛在的危害,導致人與人之間出現信任危機。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主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除了對直接證據的考量外,也要依靠很多客觀現象,秉承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審慎運用刑事推定方法,以認定其主觀想法,以區分罪與非罪,做到不枉不縱,既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的誠信體系和公平秩序善良風俗,又不以犧牲人權作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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