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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佛山市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主要經營製造電子產品、金屬製品、塑料製品、模具製品。

時任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某為了抵稅,安排財務主管雷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中間人梁某等人向廣東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9份,價稅合計人民幣800多萬元,稅額120多萬元,已申報抵扣稅款;另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20多萬元,稅額約16萬元,尚未申請抵扣。電子公司支付上家發票價稅10.5%的手續費。雷某安排財務人員袁某負責買票的資金轉賬、回流工作,安排財務人員郭某負責製作虛假的入倉單入賬。

最終公安機關將歐某、雷某、袁某、郭某抓獲,並對上述4人實施刑事拘留。



案例分析
(一)
電子公司及歐某、雷某、袁某、郭某是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電子公司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在「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

(二)
歐某、雷某、袁某、郭某等4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歐某作為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者,雷某作為電子公司的財務主管,袁某、郭某是資金回流、製造假賬的經手人,屬於電子公司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對各自所參與的單位犯罪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相較歐某而言,雷某、袁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存在依法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三)
袁某、郭某兩人是否具備不予起訴的可能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作為經手人員袁某、郭某兩人,其是在收到合同、付款單、發票、送貨單等資料後按歐某、雷某的指令才實施相應行為,雖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但兩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危害程度較低,可爭取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的處理結果。

(四)
關於歐某能否被取保候審

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由電子公司全額退繳申報抵扣稅款後對歐某等人實行取保候審的法律意見,但遭到拒絕。於是,辯護律師立即綜合上述分析出具法律意見書,提交至檢察機關。經過辯護律師的多番周旋,電子公司最終全額退繳了申報抵扣的稅款,檢察機關對歐某等人不予批捕,歐某等人最終被佛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五)
關於歐某等人能否被從輕處分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在此前已建立的溝通基礎下,積極與檢察機關交換意見,希望檢察機關充分考慮歐某等人的罪輕情節,結合保護民營企業家的法律和政策,允許歐某等人辦理認罪認罰,力求從輕、減輕處罰。在辯護律師的爭取下,歐某等人於2019年9月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人民檢察院對歐某作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量刑建議;對雷某作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對袁某、郭某兩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裁判要旨

電子公司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歐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者,被告人雷某作為該公司的財務主管,二被告人對各自所參與的單位犯罪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所提量刑建議與歐某、雷某的罪責相適應,依法判決電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雷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要情形有兩個:資金回流和無貨物交易。資金回流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重要特徵之一。

因企業賬戶的相關都會在稅務機關進行報備,如果企業想通過操作資金流來掩蓋違法行為將會十分困難,因為資料回流情況是非常容易被發現和查實。無貨物交易也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重要特徵,很多虛開企業沒有存放貨物的場所,沒有一定數量的固定咨資產,為空殼企業。虛開企業與買票企業之間並沒有實際的貨物交易,合同、銷售單、進倉單多為造假。

那麼作為民營企業家及納稅人,該如何避免涉稅犯罪?為此,本所律師向各民營企業家提出如下建議:

1、提高防範意識,優選交易企業,核對交易環節企業名稱,儘量對公轉賬,謹防第三人代開票;

2、核對賬目,核查發票。認真核對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與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明細是否一致,認真核實開票公司信息;

3、不存僥倖心理,不要貪小便宜,保證業務真實性,及時納稅,及時補繳。

供稿來源


南海區總商會法律顧問

廣東盈宇律師事務所主任 曹建宇律師

諮詢熱線:1380263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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