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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時,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那麼在刑事案件中,一審公訴機關和二審檢察機關的意見是否會出現不同呢?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很難遇到一審二審檢察院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但是一旦出現不一致很可能就會出現無罪的情況。

今天小編分享的二審無罪案例就是這樣的情況,二審時檢察院全盤否定了一審檢察院的指控,最終法院宣告無罪。

孟某輝敲詐勒索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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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吉01刑終80號

案由:敲詐勒索罪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19日

合議庭:審判長梁福慶、代理審判員臧萬成、代理審判員張宇、書記員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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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某輝,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農安縣,漢族,住農安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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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情況

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孟某輝犯敲詐勒索罪一案,於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農刑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孟某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4年3月12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4)農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孟某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慧穎出庭支持公訴,上訴人孟某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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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及採信證據情況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孟某輝於2010年12月末一天,發現自己承包的楊樹被盜伐,懷疑是巴吉壘鎮和平村孫平房屯村民楊威盜伐,將楊威打傷。後又發現是同村的劉某甲盜伐,遂向劉某甲強行索要人民幣16,000元。劉某甲先期給付孟某輝人民幣8000元,另8000元出具欠條,劉某甲至今未交付孟某輝。經現場勘查,兩棵楊樹立木材積為0.501立方米。經農安縣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鑑定結論書認定:被盜伐兩棵楊樹價值人民幣22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孫某甲、彭某某、劉某乙、孫某乙和、楊某某、孫某丙、劉某丙等人證言;被害人劉某甲陳述;被告人孟某輝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孟某輝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向劉某甲索要人民幣16000元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孟某輝實際只得到人民幣8000元,另人民幣8000元出具欠據,出具欠據的人民幣8000元應認定為未遂,公訴機關指控敲詐勒索數額為人民幣16000元既遂應予更正。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孟某輝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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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意見況

上訴人孟某輝上訴提出:劉某甲偷我的樹,賠償協議是在村辦公室寫的,我沒有敲詐劉某甲,我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上訴人孟某輝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對上訴人孟某輝應存疑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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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定情況

合議庭評議認為,上級檢察機關與下級公訴機關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意見不一致時,應以上級檢察機關的意見作為參加訴訟的檢察機關公訴意見。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孟某輝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孟某輝應存疑無罪,系否認了原公訴機關對孟某輝犯敲詐勒索罪的指控,即表示公訴機關已撤銷對孟某輝的追訴。鑑於現控辯雙方就原審判決認定孟某輝敲詐勒索犯罪均持否定意見,本案已無訴訟的前提和基礎。原公訴機關指控孟某輝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4)農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某輝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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