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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據起訴書指控,2018年2月某日丙某與丙1因債務糾紛與丁某等人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抓扯、爭鬥,丁1為了幫助丁某參與打鬥,雙方打鬥過程中丙某使用匕首刺向丁1致其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後公安人員電話通知丙某到前往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案發當日丙某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討論關鍵詞:

犯罪主觀方面、主動到案、積極施救

爭議觀點:

一、被告人丙某的行為定性在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之間有爭議。該兩罪名雖可能表現為相同的客觀危害後果,即被害人死亡,但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後果的主觀故意作為區分兩罪名的關鍵之處在實務的認定中應引起重視。故意殺人罪中,犯罪嫌疑人對於死亡後果表現為希望或者放任;故意傷害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對於死亡結果持排斥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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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到案經過稱丙某於上午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前往接受調查,丙某在電話中稱送完貨後就過去。當日中午公安人員在調查走訪過程中碰到返回案發現場的丙某,將其現場抓獲。據丙某稱,其看到公安人員中主動上前交代情況,該情況應認定為主動到案,且到案後如實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

智豪辯點:

犯罪起因、雙方之間的關係及事後態度等犯罪事前、事後因素系認定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重要影響因素;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爭鬥的起因系一般的民間糾紛,且雙方之間並不認識,由此推斷丙某故意殺人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案發後丙某讓其親屬撥打120,其積極施救的行為亦與其他故意殺人類案件相矛盾。回歸到本案丙某的客觀行為本身,綜合案件發生地點及傷害行為等方面,丙某不具有認識到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更不會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不應將丙某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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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本案丙某的到案經過足以證明其到案的主動性,應將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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