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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13日,財政部發布了5項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區分相關的應用案例,就發債合同條款中包含的投資者保護條款、增資協議中約定發行人承擔回購義務以及發行人履行回購義務時需執行減資程序等是否會導致發行人將收到的款項作為金融負債,以及IPO過程中外部投資者增資入股約定了中止和恢復回售權條款,或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改變了發行人承擔的回購義務,對投資款作為金融負債還是權益工具的判斷發生變化時的會計處理方式作了明確。

本期微信對此次發布的五項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進行解讀。


投資者保護條款如何影響負債和權益的區分?

公司發行中期票據、可續期債券等債務工具時,募集說明書中都會約定投資者保護條款,即明確發生哪些事項時,債券持有人可以召開持有人大會,持有人大會就發行人應當承擔的回購義務或提供增信措施等解決措施進行表決。

投資者保護條款本身或結合募集說明書中的其他條款是否會影響募集資金作為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判斷,主要需要關注兩點:



發行人自身是否能夠控制啟動投資者保護機制的情形的發生;


持有人大會決議是否要求發行人回購或提供擔保等,以及發行人是否需要無條件地接受並執行持有人大會的決議。

如果發行方不能自主控制應急事件等的發生,當這些事件發生時持有人大會有權要求發行人回購、提供擔保或執行不封頂的利率跳升,且發行人必須無條件接受並執行持有人大會的決議時,該條款構成或有結算條款,發行人應當將取得的資金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假設雖然發行方不能自主控制應急事件的發生,但是這些事件發生時持有人大會僅有權要求利率跳升,但跳升次數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且封頂利率未超過同期同行業同類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或者跳升總幅度較小且封頂利率未超過同期同行業同類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則利率跳升不構成間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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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投資者保護條款

【例】甲公司發行無固定到期日的中期票據,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在中期票據存續期內單獨或同時發生下列應急事件時,應即刻啟動投資者保護應急預案,召開持有人大會商議債權保護有關事宜:

本公司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本公司發生超過淨資產10%以上的重大損失,且足以影響到中期票據的按時、足額兌付;

本公司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申請破產的決定;

其他可能引發投資者重大損失的事件。

發生以上情形的,持有人大會有權要求發行人回購或提供擔保,發行人、發行人母公司、發行人下屬子公司、債務融資工具清償義務承繼方等重要關聯方沒有表決權。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在會議表決截止日後第一個工作日將會議決議提交至發行人,並代表持有人及時就有關決議內容與發行人及其他有關機構進行溝通。持有人大會會議決議要求發行人回購或提供擔保的,發行人應無條件接受。除上述外,不考慮其他情況。

分析:本例中,如果甲公司(發行人)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發生超過淨資產10%以上重大損失且影響中期票據按時足額兌付、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申請破產的決定以及發生其他可能引發投資者重大損失的事件等,將即刻啟動投資者保護應急預案,召開持有人大會。由於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等應急事件的發生不由發行方控制,而上述應急事件一旦發生,按照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持有人大會有權要求發行人回購或提供擔保,且發行人應無條件接受持有人大會的上述決議。因此,本例中,甲公司作為該中期票據的發行人,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義務,應當將其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分析依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十條等相關規定;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2018》第12 頁等相關內容。

根據CAS37第十二條,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過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導致該金融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利率或稅法變動、發行方未來收入、淨收益或債務權益比率等)的發生或不發生(或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結果)來確定的金融工具。

能否有足夠的資金支付到期的債務、是否會發生重大損失、是否會發生可能引發投資者重大損失的事件等情形不由發行人或持有方控制,即屬於或有結算條款,且不屬於或有結算條款的例外中「幾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發行人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應當將其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實務中,可能還會有其他投資者保護條款要做同樣的分析,例如,一旦發行人視同清算或發生清算事件、財務指標承諾未達標、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控制權變更或信用評級被降級等,那麼該永續債一次到期應付。包含此類條款的永續債也應當被分類為金融負債。

「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申請破產的決定」若屬於發行人根據相應的議事機制能夠自主決定的事項,則不影響永續債屬性劃分。

可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2018》【例2】


如何判斷發行人是否承擔回購義務?

擬上市公司(發行人)在引入財務投資者時,往往約定特殊權益安排,即在發生某些約定事件時會觸發股份回購、反稀釋調整等條款。存在股份回購條款時,發行人對投資人的出資應當分類為負債還是權益,需要分析觸發股份回購的情形是否可由發行人自主控制,同時觸發後發行人是否具有回購義務。

通常對賭協議中會約定某些情形(發行人不能自主控制)發生時,投資人可以要求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回購其持有的股權,或者

要求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回購其持有的股權,或者

要求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指定的其他方回購其持有的股權。

第一種情形下,回購是股東之間的約定,發行人不是合同的一方,並無回購義務;第二種情形下,投資人可以要求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中的任何一方回購,發行人面臨直接的回購義務;第三種情形下,控股股東可以指定其他方回購股份,發行人並不一定最終承擔回購義務,但是如果發行人無法證明其不屬於可能被指定回購股權的其他方,那麼其也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義務,因此應當將投資人的增資款確認為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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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發行人作為合同一方承擔的義務

【例】甲公司為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制企業(擬在境內上市),其控股股東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為戰略投資人向甲公司增資3億元人民幣,甲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完成了註冊資本變更等手續。增資後,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權,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無其他權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約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IPO),丙公司有權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為丙公司增資3億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實際投資期限計算的收益之和。除上述外,不考慮其他情況。增資協議賦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權屬於持有人特徵,即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隨股權轉讓。

分析:本例中,2X21年1月1日,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約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丙公司有權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如果甲公司無法證明其不屬於可能被乙公司指定的回購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權的其他方,則甲公司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因此,2X21年1月1日,甲公司應當根據收到的增資款確認股本和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同時,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將回購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權的義務從權益重分類為一項金融負債。乙公司承擔的購買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權的義務實質上為乙公司向丙公司簽出的一項看跌期權,在乙公司個別報表層面應當將其確認為一項衍生金融負債,按照該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計量。在乙公司合併報表層面,由於集團整體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的合同義務,應當將丙公司的增資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分析依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十、十一、十二條、十五等相關規定;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2018》第12頁、23頁至25頁、29頁等相關內容。

根據CAS 22,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根據CAS 37,有些金融工具雖然沒有明確地包含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義務的條款和條件,但有可能通過其他條款和條件間接地形成合同義務。

若發行人屬於合同的一方,則不能僅憑投資人無權直接要求其回購就認定發行人無合同義務。如果發行人無法證明其不屬於可能被控股股東指定的回購股權的其他方,則發行人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其合理性在於,發行人可能是(或不能避免是)控股股東履行或有回購義務的主要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別無選擇地會指定由公司回購,從而發行人不能無條件地避免回購義務。

由於增資款已辦理註冊資本變更手續,發行人將增資款確認股本和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的同時,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確認負債(作收購庫存股處理),借記「庫存股」科目,貸記「長期應付款」等科目。

但是,如果發行人有明確證據證明其不屬於可能被控股股東指定的回購方(例如事先已經明確控股股東不能指定由發行人回購),則發行人並無合同義務。


修改對賭協議約定發行人不再承擔回購義務的處理

擬上市公司(發行人)在引入財務投資者之時,原股東、發行人和新投資者往往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對賭條款。常見的對賭標的包括:IPO時間、業績目標、控制權喪失等。常見的對賭條款包括:股份回購條款、清算優先權條款、現金/股權補償條款、反稀釋條款、最優惠條款、領售權條款等特殊權益安排。

目前A股市場中涉及特殊權益安排的發行人,根據公司法及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為了保證股權的清晰和實際控制人的穩定,特殊權益安排在IPO申報期前都會終止。但是,某些案例中,會同時在合同條款中另行約定權益恢復情形,因此需要考慮不同的權益恢復情形對股債分類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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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補充協議導致發行人義務變化

【例】甲公司為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制企業(擬在境內上市),其控股股東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為戰略投資人向甲公司增資3億元人民幣,甲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完成了註冊資本變更等手續。增資後,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權,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無其他權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約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IPO),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或乙公司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為丙公司增資3億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實際投資期限計算的收益之和。增資協議賦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權屬於持有人特徵,即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隨股權轉讓。

為推進甲公司的上市進程,甲、乙、丙公司根據相關法律和監管規定,在首次公開募股申報前清理所有特殊權益,三方於2X21年6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約定自補充協議簽署之日起終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權;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丙公司自2X25年1月1日起有權要求乙公司以現金購買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但無權向甲公司提出回購要求。除上述外,不考慮其他情況。

分析:本例中,2X21年1月1日,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包含或有結算條款,且不屬於「幾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因此,甲公司應當根據收到的增資款確認股本和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同時,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將回購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權的義務從權益重分類為一項金融負債。根據2X21年6月30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乙公司承擔的購買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權的義務實質上為乙公司向丙公司簽出的一項看跌期權,在乙公司個別報表層面應當將其確認為一項衍生金融負債,按照該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計量。在乙公司合併報表層面,由於集團整體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的合同義務,應當將丙公司的增資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2X21年6月30日,甲、乙、丙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甲公司的回購義務終止,即甲公司可以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因此,甲公司應當終止確認就該回購義務確認的金融負債,同時確認一項新的權益工具,並按照該權益工具在當日的公允價值計量,但不可追溯調整以前年度對丙公司增資的分類。由於簽署補充協議的目的是使甲公司符合法律和監管規定,丙公司之所以願意接受補充協議的條款,是因為其股東身份以及在促成甲公司完成首次公開募股後能夠以股東身份享有相關成果,因此,該交易應當按照權益性交易處理,即新確認權益工具公允價值與終止確認金融負債賬面價值的差額應當計入權益。在乙公司個別報表層面,應當繼續將承擔的購買甲公司股權的義務確認為一項衍生金融負債。在乙公司合併報表層面,應當繼續將丙公司的增資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分析依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十、十一、十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2018》第12頁、23頁至25頁、29頁。

根據CAS 37,對於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除非滿足或有結算條款的例外情形)。

發行人根據原協議具有或有回購義務,因此其收到的投資款屬於金融負債。需要強調的是,或有結算條款的例外中「幾乎不具有可能性」的門檻很高,一般而言,合同中約定的具有商業實質的條款不能被認定為幾乎不具有可能性。

後續補充協議終止了投資方的回售權,且自動恢復條款並不涉及發行人,即投資方不再有權向發行人提出回購要求,控股股東也無權指定由發行人回購,則發行人應終止確認就原回購義務確認的金融負債,同時確認一項新的權益工具。

債務轉為權益工具的,終止確認債務賬面價值與按照公允價值確認的權益工具之間的差額,通常應當計入當期損益。但是投資人放棄對發行人的回售權,是基於雙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發生,且使得發行人明顯的、單方面的從中獲益的權益性交易,因此新確認權益工具公允價值與終止確認金融負債賬面價值的差額應當計入權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需要注意的是,補充協議生效後才消除發行人的回購義務,該事項不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調整事項,不可追溯調整以前年度對投資方增資的分類。此前實務中,如果後續補充協議約定不可撤銷地終止回購等對賭協議安排,且相關方確認該安排自始無效,則在最近一期報表期間涵蓋補充協議簽署日時,有將該項增資自始作為權益工具列報的處理。根據本應用案例,需考慮是否適當。


修改對賭協議約定中止和恢復投資方回售權的處理

如果原對賭條款約定擬上市公司(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都有回購義務,但是補充協議約定恢復回售權的情形發行人無法自主控制,在情形發生時,發行人仍然有回購義務,那麼實際上發行人自始至終都需要承擔回購義務,屬於或有結算條款,發行人應當始終將收到的投資人的增資款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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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中止和恢復回售權

【例】甲公司為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制企業(擬在境內上市),其控股股東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為戰略投資人向甲公司增資3億元人民幣,甲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完成了註冊資本變更等手續。增資後,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權,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無其他權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約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IPO),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為丙公司增資3億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實際投資期限計算的收益之和。增資協議賦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權屬於持有人特徵,即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隨股權轉讓。

為推進甲公司的上市進程,甲、乙、丙公司根據相關法律和監管規定,在首次公開募股申報前清理所有特殊權益,三方於2X21年6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約定自補充協議簽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權;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開募股,則於2X25年1月1日恢復該回售權。除上述外,不考慮其他情況。

分析:本例中,雖然丙公司的回售權自補充協議簽署之日起中止,但補充協議同時約定了恢復該項權利的條件,即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首次公開募股,這與增資協議中「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的約定沒有實質差別。按照上述約定,丙公司是否行使回售權以使甲公司承擔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義務,取決於發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即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的發生或不發生,屬於或有結算條款,且不屬於「幾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

因此,在 2X21年1月1日,甲公司應當根據收到的增資款確認股本和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同時,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將回購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權的義務從權益重分類為一項金融負債。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丙公司喪失回售權,甲公司應當在上市日將丙公司的增資重分類為權益工具,按照當日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計量。

分析依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十、十一、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 2018》第12頁、23頁至25頁、36頁等相關內容。

根據CAS 37,對於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除非滿足或有結算條款的例外情形)。

由於發行人不能控制在特定日期前完成IPO,這受制於是否獲批以及市場情況,而一旦無法完成IPO就導致投資人的回售權自動恢復,因此,發行人無法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義務,應當將該投資人的增資款分類為金融負債。

如果發行人按時完成IPO,投資人喪失回售權,系由於發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條款約定的條件或事項隨着時間的推移或經濟環境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導致已發行金融工具重分類。發行方原分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類為金融負債之日起,發行方應當將其重分類為權益工具,以重分類日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計量。


履行回購義務時如何考慮減資程序的執行?

公司(發行方)在引入增資時,與投資方簽訂對賭協議,約定在未來某些觸發事件發生時,投資方有權選擇要求控股股東或者公司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常見的觸發事件包括:公司未能在確定期限內完成合格IPO;公司未能完成業績承諾;控股股東和/或公司嚴重違反增資協議等。

201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中就和公司之間的對賭協議的法律有效性和履行首次做出了明確規定,基於九民紀要的規定,投資方如果根據投資協議行使回購權,要求目標公司回購其股份,必須經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的程序。針對減資決議,《公司法》要求需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實務中,戰略投資人持有發行人的股權比例通常不會超過三分之二,這些投資人無法控制減資決議的通過。履行減資的程序要求是否影響對包含對賭條款的投資方出資屬性的認定?

雖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回購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減資程序,但這只是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必要法律程序。需履行減資法律程序涉及的是義務的履行,不代表不存在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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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應用案例——對減資程序的考慮

【例】甲公司為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制企業,其控股股東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為戰略投資人向甲公司增資3億元人民幣,甲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完成了註冊資本變更等手續。增資後,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權,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無其他權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簽署的增資協議約定,如果甲公司3年內營業收入年均增長率未達到10%,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為丙公司增資3億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實際投資期限計算的收益之和。增資協議賦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權屬於持有人特徵,即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隨股權轉讓。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甲公司回購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減資程序。除上述外,不考慮其他情況。

分析:本例中,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以現金回購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權(即丙公司具有回售權),該回售權取決於發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即甲公司3年內營業收入年均增長率未達到10%)的發生或不發生,屬於或有結算條款,且不屬於「幾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現金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義務。

雖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甲公司回購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減資程序,但這只是甲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必要法律程序。「存在回購義務」與「履行回購義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對甲公司履行合同義務能力的限制,並不能解除甲公司就該金融工具所承擔的合同義務,也不表明甲公司無須承擔該金融工具的合同義務。

因此,在2X21年1月1日,甲公司應當根據收到的增資款確認股本和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同時,按照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將回購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權的義務從權益重分類為一項金融負債。

分析依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十、十一、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應用指南 2018》第12頁、23頁至25 等相關內容。

根據CAS 37,對於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除非滿足或有結算條款的例外情形)。

由於發行方不能控制未來經營業績,這受制於市場情況及運營管理情況等,而一旦未完成業績目標就導致投資人有權回售,因此,發行方無法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義務,應當將該投資人的增資款分類為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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