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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來源:《檢察日報》2022年9月27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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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主觀惡性」和「構成要件法定性」準確認定累犯

侯回平

  刑法第65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和目的是通過科處相對較為嚴厲的刑罰,打擊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行為人,從而達到更好地懲治犯罪、剝奪罪犯的再次犯罪能力的特殊預防目的。同時通過對再犯者給予較為嚴厲的刑事制裁,可以通過個案處理來警示其他潛在的再犯者,達到刑法的一般預防目的。

  作為一種法定從重處罰情節,關乎對罪犯依法精準科學量刑。在司法實務中如何準確認定累犯?筆者認為,對累犯的認定應當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在辦案實踐當中,則必須嚴格吃透刑法關於累犯規定的條文精神,做到不枉不縱。

  第一,堅持將「主觀惡性」作為評價累犯的首要因素。

  對累犯從重處罰的理論依據在於累犯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罪犯被判刑之後再次犯罪,說明其主觀上不思悔改,對社會秩序、法律秩序所持的是公然藐視乃至敵視的消極態度,對正常的社會法律秩序存在破壞踐踏的潛在危險性,依法需要對其從重處罰。

  但在具體認定時,必須把握「後罪必須是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五年之內」這個基本前提,也就是必須是以之前所判刑罰及執行情況來評定後次所犯罪行的主觀惡性,而不能以之後所判刑罰及執行情況來評判之前所犯罪行的主觀惡性。因為,法律不能強求行為人在前次犯罪時預知其後次被判刑的事實,其對自己在當時實施犯罪時是否構成累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在特定時空下所實施的行為自然也不具備累犯評價的「事後可罰性」特徵,不能將犯罪分子遺漏未判的罪行作為評判為「累犯」的事實依據。

  以筆者辦理的李松盜竊案為例,李松因犯盜竊罪分別於2005年11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8年1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8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在2017年3月至9月,李松盜取電動車三台。李松的這三次盜竊行為均發生其在2018年1月第二次被判刑之前,對後次犯罪而言顯然屬於「漏罪」,不應以之後所犯罪行來評判之前實施盜竊犯罪時的主觀惡性,也不符合刑法第65條第一款關於「刑罰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罪的規定。因此,對該三次罪行不能作為認定其為「累犯」的法律依據。

  第二,堅持將「社會危害性」作為認定累犯的重要因素。

  對累犯之所以從重處罰,其主觀惡性大是主要原因,累犯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遠大於初犯,但不能僅以罪犯實施了多次犯罪行為、之前被判了多次刑罰為由,便機械地將其與累犯對號入座,降低認定累犯構成的門檻。

  以李松盜竊案為例,李松的三次盜竊行為均發生在2017年3月至9月,均在第一次判決刑罰執行完畢十年後實施,不符合刑法第65條第一款關於「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次犯罪的規定,因而不符合累犯的構成條件。

  第三,堅持將「構成要件法定性」作為認定累犯的法定因素。

  雖然對於累犯需要從嚴、從重處罰,但是對於累犯的認定也應當嚴格遵循法律的相關規定,必須在刑法條文的語境下加以認定,而不能隨意進行擴張解釋、恣意認定,這既關乎對犯罪分子人權的保障,也是對法律公平正義的保障。為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把握累犯認定的法定構成要件。

  一是累犯的時間限制,即後罪必須是在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所實施。以李松盜竊案為例,李松的盜竊行為發生在2017年3月至9月,而李松第一次因犯盜竊罪於2005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其至遲在2009年5月便已服刑完畢,故李松後三次盜竊行為均在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所實施,不符合認定累犯的時間限制條件。

  二是累犯的犯罪性質限制,即前後兩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如果兩罪中有一罪屬於過失犯罪,即便是在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犯後次罪,亦不構成累犯。

  三是累犯的所判刑罰限制,即前後兩罪都應當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如果雖然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後罪如是涉嫌危險駕駛罪、代替考試罪等最高刑期為拘役的罪名,或是雖然後罪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但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手段、危害後果等,依法對其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也不構成累犯。

  (作者單位: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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