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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對2020年以來全國債券交易糾紛中是否構成違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賠償金額如何確定等進行實體審理的案件進行裁判要點的梳理和分析,聚焦現階段司法實踐及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債券違約案件焦點問題,以期能夠為債券交易糾紛的妥善處理有所裨益。



作者:劉相文 刁維俁 王子騰曹芹

王梓堯




自2019年底疫情暴發以來,國內經濟下行壓力加大,此後各地疫情幾經反覆,進一步阻滯市場交易和資金流動,大量企業出現資金短缺、無力償債的現象,甚至面臨破產清算。因疫情管控、經濟下行、政策調整等諸多因素疊加影響,債券市場違約事件頻發成為疫情影響之下引發的典型問題之一。據統計,截至2022年7月已經有約200家企業的超過500隻債券發生違約,雖然債券違約總量較2020年之前有所下降,但近期又爆發了多家行業頭部企業的債券展期或者違約事件,仍然暴露出債券市場存在諸多風險,成為今年下半年債券發行人及相關投資者不得不重視的問題。

在系列第一篇中,我們對債券交易糾紛中債券違約與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相關爭議焦點與裁判要點進行梳理分析。在第二篇中,我們將重點關注保全費及律師費能否獲得支持、疫情抗辯理由能否獲得支持,以及準據法選擇相關的裁判要點,聚焦現階段司法實踐及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債券違約案件焦點問題,以期能夠為債券交易糾紛的妥善處理有所裨益。


主要爭議焦點之三:保全費及律師費能否獲得支持

由於《紀要》已經將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明確作為債券違約後發行人的違約責任範圍,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債券持有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合理範圍內的保全費及律師費均認定為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並予以支持。

關於保全費,在【(2020)京民終52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為若發行人建設公司未按時支付債券本金或利息,或發生其他違約情況,建設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範圍包括實現債權的費用。資產公司(即債券持有人)申請訴訟保全措施,是防止判決難以執行而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正當行為,因申請採取訴訟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訴訟保全保險費,屬於因建設公司違約而導致的資產公司支出的合理的實現債權的費用,且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判決支持資產公司主張的財產保全保險費正確,應予維持。又如在【(2021)晉民終456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山西高院支持了債券持有人主張發行人賠償保全費用的請求,認為:《紀要》第21條規定「發行人的違約責任範圍。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債券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債券持有人請求發行人支付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並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訴人作為債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因申請財產保全所產生的財產保全擔保費屬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所稱企業面臨較大償債壓力等問題,並非其不承擔該筆費用的法定理由,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關於律師費,在【(2021)京民終365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為根據《債權融資計劃之補充協議》第6.2款約定,銀行(即債券持有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仲裁費用、評估/鑑定/拍賣等處置費用、律師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差旅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由融資人承擔。現銀行為本案訴訟事項已實際支出律師費49萬元,該律師費是在發行人違約的情況下,銀行因採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故依照前述合同約定,應由發行人承擔。發行人雖主張49萬元律師費過高,但未能對此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採信。

雖然,《紀要》規定應支持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的訴訟主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也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但是債券持有人在提起相關訴訟請求時還應考量相關費用是否在債券募集文件中進行了明確約定,並提交關於支出費用合理性的證據材料。我們理解,如果涉案債券出現了實質違約或者提前到期的情形,債券持有人通過聘請律師、申請保全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相關律師費、保全費基本符合《紀要》所規定的「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範圍。如果涉案債券尚未到期或無其他實質違約情形,債券持有人因發行人出現信用評級下降或相類似的可能出現提前到期情形,通過聘請律師進行提前諮詢或者聘請諮詢機構了解發行人的經營狀況等,由此產生的律師費並非要求發行人還本付息,是否屬於「合理費用」還需要結合具體律師法律服務的內容以及結果具體判斷,也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主要爭議焦點之四:疫情抗辯理由能否獲得支持

2019年底疫情爆發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連續發布《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二)(三)》以及諸多典型案例,對涉及新冠病毒疫情不可抗力的案件裁判作出指引。由於各行業在債券市場上的表現因疫情影響出現不同程度的滑落,發行人以疫情影響為由主張減免違約金、逾期利息、保全費或律師費等債券持有人訴訟請求的案例也不在少數。

如在【(2021)京民終233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發行人舉證主張案涉中期票據到期時正值新冠疫情爆發期間,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且發行人系北京市疫情防控保障企業之一,故應減免發行人應承擔的律師費。對此,北京高院認為,2020年2月雖發生新冠疫情,但距發行人承諾兌付涉案債券的期限僅兩個月,疫情的發生不足以影響發行人履行本案所涉債券的兌付義務,且發行人是否屬於北京市疫情防控保障企業,亦不能構成當然減免其應承擔律師費的條件和依據。

但我們也注意到,在【(2020)京03民初261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同樣針對上述案例的新華聯公司,北京三中院綜合考慮發行人發行本期債券時,在《募集說明書》中賦予了發行人對本期債券享有不贖回債券及遞延支付利息的權利,對此債券持有人是明知的,即債券持有人在購買本期債券時就應當知悉本期債券可能存在發行人不贖回或遞延支付利息的風險,2020年2月份發生的疫情,對發行人的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發行人資信狀況明顯低下,其有權作出不行使贖回權及利息遞延支付的決定。發行人的行為符合各方當事人在債券募集時的約定,不存在違約。發行人作為國務院設定的六保企業之一,被北京市列為疫情重點保障單位,北京銀監會聯合金融債權人也有救助發行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綜合考慮後認為,本案所涉債券暫不予贖回為宜。雖然,該案一審北京三中院綜合考慮債券募集文件、疫情影響、企業恢復經營等因素未支持債券持有人的訴請,但二審北京高院仍然認定發行人構成違約,支持債券持有人的訴訟請求。

基於上述案例,可見司法實踐中對於企業債券糾紛中援引疫情為由的抗辯仍存在一些不同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二條對於受疫情影響的民商事案件審判作出了比較細緻的規定,對於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綜合考慮。結合該規定,我們理解,如果發行人就疫情影響提出債券無法按期兌付的相應抗辯,法院可能考慮:(1)疫情對涉案發行人企業的實際經營產生的實際影響,例如:疫情及相關管控措施是否導致涉案企業無法恢復生產,進而導致企業利潤銳減等;(2)涉案企業受疫情負面影響的持續性、重大性,如果債券兌付時間僅在疫情發生後的較短時間(如2-3個月內)或者並非受疫情直接影響的地區或者行業,則法院一般很難認定疫情對企業經營造成實質影響;(3)發行人是否受到政府補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4)發行人按照債券募集文件履行是否可能對發行人明顯不公。法院將在綜合考慮以上全部因素的情況下做出判斷,發行人在提出相應抗辯前建議根據事實情況做好相應訴訟風險評估。


主要爭議焦點之五:準據法的選擇

在債券持有人為境外主體的情況下,債券交易糾紛可能涉及準據法選擇的問題。在合同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就準據法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則法院一般將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強制適用其他準據法。如果合同未明確約定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確定了最密切聯繫原則作為準據法的確定方式。

如在【(2020)京04民初174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四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本案不涉及強制適用準據法之情形,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應視為雙方就法律適用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共同選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當事人協議優先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對本案進行審理。

關於合同未約定適用準據法的情形,在【(2021)閩01民初589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由於債券募集文件中並未約定債券持有人具有涉外因素情形下債券募集合同的準據法適用問題。在此情況下,福州中院認為,債券持有人系外國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

我們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並沒有細緻地規定債券交易糾紛的準據法地,僅規定適用最密切聯繫原則確認合同糾紛的準據法適用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以一方當事人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地、合同簽署地、合同履行地等作為最密切聯繫地。對於債券持有人為境外主體的債券交易糾紛,債券發行人的主要營業地、債券募集文件的簽署地均在境內。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如果合同未約定履行地的,給付貨幣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實踐中境外投資者通常在境內開設銀行賬戶用以接收發行人支付的本息款項,因此債券募集合同的履行地也可能在境內。綜合上述因素,對於發行人為境內主體的債券交易糾紛,司法實踐一般確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結語







受金融市場與實體經濟的雙重壓力影響,公司債券違約的發生概率在未來數年仍將處於高位。債券持有人根據發行人經營情況和募集文件,主張提前到期、逾期利息、違約金的情況仍會頻頻發生。本文對債券交易糾紛實踐中常發爭議問題的實證梳理,值得債券持有人和發行人在糾紛訴辯中關注。

從債券持有人角度而言,一旦債券發行人出現違約或者經營狀況出現重大危機時,債券持有人需要儘快聘請專業律師團隊梳理並固定發行人可能構成違約或者提前到期的相關證據,例如發行人經營狀況、信用評級、重大合同償債能力等,對發行人的實質違約、交叉違約、提前到期等不同的情形進行詳細的分析,選擇最有利的行權路徑。在投資決策階段,投資人也需要關注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計息時間等約定是否明確、違約金條款的金額約定是否合理、違約金及逾期利息的總額比例是否可能超過司法實踐中對金融借貸的限制規定等。債券持有人行權過程中對於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需要做好有關材料的保存,在司法訴訟中提供與權利行使直接相關的律師費、保全費以及其他費用有關證據,最大程度主張權利,挽回經濟損失。

從發行人角度而言,需要充分評估企業經營情況和債券兌付可能性,在債券募集文件中規定較為詳細具體的違約情形,儘量限縮觸發違約的條件,並賦予發行人展期兌付的權利。如果可能發生違約時,需要充分評估責任,儘量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方式,充分與債券持有人協商,避免出現同時期的大面積兌付,影響企業經營。如果企業經營受到疫情影響,需要從疫情影響的關聯性、持續性及影響程度多個方面綜合評估疫情影響是否可能構成延遲兌付的正當理由,並在司法程序中組織詳細的證據予以證明。

從杭州中院審理的債券市場代表人第一案至今,已經過去兩年多時間。展望債券違約爭議解決的未來發展,為了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及司法成本,債券持有人可以考慮以債券受託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進行訴訟的途徑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目前《紀要》已經承認相關主體的法律地位,代表人訴訟制度將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但目前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債券持有人就相關訴訟主張較難達成完全一致等實操難題,相關代表訴訟制度的具體訴訟程序如何完善,仍有待司法實踐對相關程序性規定作出進一步探索。








系列閱讀


疫情時代債券違約糾紛法律觀察(一)


作者簡介

劉相文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伙人

業務領域:合規和反腐敗, 訴訟仲裁, 投資併購和公司治理

特色行業類別:能源與自然資源, 金融行業


刁維俁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王子騰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曹芹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王梓堯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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