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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渝03行終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華,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公安局民警,住重慶市墊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墊江縣公安局,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桂西大道南段21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231008678254J。

上訴人陳某華與被上訴人墊江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2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0年3月8日下午,陳某華(微信名「恭喜發財」)通過羅某瀟(假名「陳珂珂」,微信暱稱「動了情的渣女」,女,2003年2月4日出生,因介紹賣淫已刑事拘留)以微信方式聯繫到徐某(假名「陳梓源」,微信暱稱「小豬佩驢」,女,2006年6月5日出生),雙方約定:2020年3月9日8時,徐某到陳某華位於墊江縣**街道**街***號*棟*單元*-*(***公安局家屬院)家中進行「性交易」,嫖資為800元。2020年3月9日8時左右,徐某到陳某華家中與陳某華完成了性交易,並聲稱其「16歲多未滿17歲」。同日9時14分,陳某華向徐某微信轉賬600元,同日9時17分,陳某華再次向徐某微信轉賬200元。之後,徐某將所得的800元中的400元以微信轉賬形式支付給羅某瀟。

2020年3月10日,徐某母親陳某燕發現徐某行為異常,遂到羅某瀟處將徐某接回家。2020年3月11日,陳某燕經詢問後得知徐某「賣淫」之事,遂報警。2020年3月13日,墊江縣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對違法嫌疑人王某、吳某金等人在2020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間在墊江縣城區內經羅某瀟介紹實施嫖娼進行立案。在調查階段,墊江縣公安局分別對徐某、陳某燕、羅某瀟、陳某華、劉某、李某、胡某燕、蘭某琳、何煊、余某、李某藝進行了詢問,並由徐某、陳某華、李某、胡某燕、李某藝、余某對所陳述的相對方照片進行了辨認,同時對扣押的陳某華手機提取了相關信息,接收了徐某提交的手機截圖等材料,墊江縣公安局還對陳某華家中進行了現場勘驗。2020年5月7日,墊江縣公安局認為陳某華於2020年3月9日8時許在**縣公安局家屬院*棟*單元***以800元嫖資與徐某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構成嫖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擬對陳某華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同日,墊江縣公安局將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陳某華,陳某華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墊江縣公安局作出墊公(治安)行罰決字[2020]第0507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決定),認定:2020年3月9日8時許,違法行為人陳某華在***公安局家屬院*棟*單元***室,以人民幣800元為媒介,與徐某實施賣淫嫖娼活動,構成嫖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決定給予陳某華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2020年5月12日,墊江縣公安局將該決定書送達給陳某華。陳某華不服該決定書,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

同時查明:徐某生於2006年6月5日,輟學前系**縣第**學校**年級在讀學生。陳某華在「嫖娼」徐某前曾多次與多名未成年人進行「嫖娼」活動。

另查明:陳某華系**縣公安局****大隊*中隊民警,該中隊對內稱南山片區侵財偵查中隊,主要負責偵辦轄區內侵財類犯罪案件(除搶劫、通信、網絡詐騙外)和破壞生產經營、重婚、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等案件偵查工作等。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墊江縣公安局具有本轄區內治安管理工作的職責。

對於陳某華涉嫌嫖娼案,墊江縣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後,依照法定程序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並進行了照片辨認,同時扣押提取陳某華手機的相關信息,並收集羅某瀟、徐某等提供的微信記錄等信息,再進行了現場勘查等,各證據之間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陳某華的違法事實。同時,墊江縣公安局辦案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法律適用正確。因此,原審法院對於墊江縣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予以支持。對於陳某華主張的與徐某的交往系「特情」需要而發展「線人」的理由,並無事實和證據證明,也不符合基本生活邏輯,更與查明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墊江縣公安局作出的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陳某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當予以駁回。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某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陳某華負擔。

陳某華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其理由為:原判認定陳某華實施嫖娼活動,主要證據是羅某瀟、徐某的詢問筆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羅某瀟、徐某的詢問筆錄,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同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本案受理之日為2020年3月13日,處罰決定做出時間是2020年5月7日,已超過上述規定的辦案期限,其程序違法,在此基礎形成的相應證據,也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墊江縣公安局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中,墊江縣公安局提交墊江公(桂溪)審字[2020]74號的《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擬證明延長辦案期限經過了法定審批程序。

陳某華的質證意見為:墊江公(桂溪)審字[2020]74號的《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未在一審中提交,超過舉證期限,且該審批表記載的違法嫌疑人為王某,不是陳某華。

對於墊江縣公安局二審提交的墊江公(桂溪)審字[2020]74號的《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本院認為,該《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但該審批表記載的違法嫌疑人為王某與陳某華系同案違法嫌疑人,可以採納。

本院二審查明: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案件由墊江縣公安局桂溪派出所承辦。2020年4月8日,墊江縣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向墊江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申請延長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三十日,墊江縣公安局負責人黃強批准同意。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被訴行政行為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被訴行政行為是否超過了辦案期限,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關於焦點一。上訴人陳某華認為被訴治安處罰認定其實施嫖娼活動,主要依據是羅某瀟、徐某的詢問筆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印證,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墊江縣公安局在一審中,舉示了羅某瀟、徐某的調查筆錄,陳某華、徐某的微信收付款記錄,陳某華實施違法活動場所(陳某華位於墊江縣**街道**街***號*棟*單元*-*家中)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從前述證據證明力看,羅某瀟、徐某的調查筆錄對陳某華嫖娼違法活動的聯繫方式、過程、嫖娼時間、地點、資金支付等均作了詳細陳述,足以令人信服;微信收付款記錄證明陳某華支付了資金給嫖娼對象徐某,也與羅某瀟、徐某的調查筆錄相印證;現場勘驗筆錄可以證明實施違法活動的場所,同樣與徐某調查筆錄亦相印證。故,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關於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本案,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立案日期為2020年3月13日,處罰決定的作出日期為2020年5月7日,超過了法定辦案期限三十日,但從墊江縣公安局在二審中提交的《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看,其延長辦案期限經過了墊江縣公安局負責人的批准,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的規定,可以認為,延長辦案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故,陳某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糾正。陳某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陳某華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亦由陳某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厚勇

審 判 員 唐正東

審 判 員 簡元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代 潔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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