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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實施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在本案中,行為人因財物被人偷盜,出於抵償被盜損失的目的,強行拉走偷盜者妻子收購的廢品進行變賣獲利630元,用以家庭基本生活開支。毫無疑問的是,雖然行為人的手段是強制手段,符合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是其主觀目的並非是非法占有,故其手段具有違法性,但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且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以下系再審無罪的理由:
1.首先,從案件起因看,冉某勇夥同他人盜竊劉某電焊門市部的電焊設備,使劉某失去生產資料,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劉某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是出於抵償被盜損失的目的,而非為了非法占有成某的財物。其次,劉某拉走的財物,系成某所收購的廢品,屬於其與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冉某勇盜竊劉某的財物,負有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義務。再次,從劉某拉走財物的價值看,其僅獲利630元,並未超過自己損失的限額;最後,從劉某變賣廢品所得錢款的去向看,系用於家庭最基本的生活開支。上述情形足以認定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原審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2.構成刑事犯罪,除應當具備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外,還應當具備應受刑罰處罰性。從劉某的行為後果看,其打成某兩耳光的行為屬於輕微暴力,並未造成成某身體傷害;其拉走成某收購的部分廢品,未對成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實質性損害。原審被告人劉某的財物被盜,在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的情況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主張,但其卻使用暴力強行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該行為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違法責任,但從本案的具體情節看,劉某的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未達到應予刑事處罰的程度,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劉某搶劫罪刑事再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甘刑再2號
案由:搶劫罪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7日
合議庭:審判長孫國峰、審判員雷恩輝、審判員馬小琴、書記員 李萬珍
原公訴機關甘肅省酒泉地區阿克塞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劉某,男,漢族,被捕前系個體工商戶,現從事環衛工作。2000年7月21日因涉嫌搶劫被阿克塞縣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阿克塞縣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0日刑滿釋放。
甘肅省酒泉地區阿克塞縣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酒泉地區阿克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一案,於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阿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宣判後,劉某提出上訴。甘肅省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12月7日作出(2000)酒中刑終字第11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裁定生效後,劉某向本院申訴。本院於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甘刑監字第03號駁回申訴通知。劉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407號再審決定,指令本院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1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鶴新、劉春燕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酒泉地區阿克塞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00年1月7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到××街馬某1出租房院內,藉口住在該院的冉某勇偷了其電焊門市部的東西為由找冉某勇,冉某勇不在家,劉某強行要拉走冉某勇之妻成某收購的廢舊物品,成某竭力阻攔,被告人劉某扇了成某兩個耳光,搶走酒瓶580個、骨頭1053公斤,於2000年1月22日變賣給陳某,得贓款63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成某的報案及陳述筆錄、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強行搶走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採納。但被害人成某之夫冉某勇盜竊了被告人劉某的財物並未處理,且搶劫的暴力手段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甘肅省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採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劉某經營的電焊部被盜後,司法機關已立案處理,但劉某竟以暴力手段劫取盜竊犯罪人家的合法財產,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且原判對其量刑時已充分考慮誘發本案的客觀因素而對其作了從輕處罰,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規定,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劉某申訴稱,1.劉某所謂的「搶劫」行為事出有因,不能將其行為從整個事件中割裂出來單獨進行評價和定性。2000年1月7日,劉某之所以到冉某勇妻子處拉廢品,是因為冉某勇1999年8月18日盜竊了劉某的重要生產工具等物資。公安機關在劉某自己找到贓物、已經鎖定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未能積極追繳全部贓物並就民事賠償作出妥善處理。同時,由於冉某勇系四川外來人員,冉某勇的子女即將放假,冉某勇及其妻子極有可能返回四川老家。在此情況下,劉某為了保障自己的經濟損失能夠得到賠償,不得已才自行前往冉某勇妻子的廢品收購站拉了部分廢品。因此,劉某的行為不是孤立發生的,是基於冉某勇盜竊案的重要背景,劉某的行為動機也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在尋求公力救濟未果情況下的自力救濟。2.劉某對成某的「毆打」並不單純是為了拉廢品。劉某拉廢品時,成某並未在劉某開始着手拉時就進行阻止,而是在劉某裝車時用磚頭砸到劉某的腿部,劉某才打了成某兩耳光。由此可見,劉某對成某的「毆打」並不單純是為了拉東西,也包括對成某的反擊,以及對冉某勇盜竊其財物的憤怒情緒宣洩。3.劉某拉走成某所收購廢品的一系列表現能夠證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更符合「自力救濟」的特徵。首先,劉某僅拉走了價值620元的廢品,原審判決認定為630元與事實不符,其並非無節制地拉走超過自己損失限額的廢品。其次,劉某拉走廢品後在家中存放了十天左右,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並要求處理,在尋求公力救濟未果的情況下,才出售變賣,且在出售時要求收購人出具條據,目的是為了將來和冉某勇結算。劉某的一系列行為與刑法中規定的搶劫罪行為表現完全不同,相反,更能體現劉某不願「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心態。綜上,原審被告人劉某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請求改判無罪。
劉某辯護人意見:
1.劉某強拉走成某廢品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自己財物被盜後的實際生活困難,該行為系其以被害人身份向盜竊犯罪人主張權利,並非為了「非法占有」冉某勇的財物;
2.劉某拉走成某廢品的一系列行為充分證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更符合「自力救濟」的特徵;
3.成某與冉某勇系夫妻關係,劉某拉走的成某所收購的廢品,是成某與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財產,不能認定為成某的個人財產,並據此作為對劉某行為定性的前提;
4.劉某的行為確有不妥之處,但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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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1.劉某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購廢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劉某所提成某同意其拉走廢品和沒有使用暴力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2.劉某的行為以犯罪論處存在認識問題。從本案事實看,劉某既採取了毆打他人的暴力手段,又具有強行拉走他人財物的客觀行為,似乎符合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兩個當場」的搶劫犯罪構成,但綜合案件實際情況,在犯罪構成的主觀特徵和危害性方面,存在罪與非罪的認識問題。(1)劉某的行為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要件。冉某勇盜竊劉某電焊鋪財物的行為在先,負有返還、賠償劉某損失的義務。而成某所收購的廢品,屬於成某與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行為雖然違法,但是其占有該廢品系基於成某丈夫冉某勇盜竊所形成的侵權之債。搶劫犯罪的非法占有不僅要求占有行為侵犯他人財產的所有權,而且要求占有行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因此,從本案發生的實際過程看,劉某是在報案後,公安機關未能及時破案、及時追回其損失的情況下,採取暴力手段,私自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不能完全認定為劉某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2)劉某的行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冉某勇等人的盜竊行為,使劉某電焊鋪的生產經營設備盡數損失,電焊鋪因此停業,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劉某出於抵償盜竊損失的目的,使用輕微暴力,強行拉走廢品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法責任,但並非所有的違法行為都是犯罪。3.對劉某以犯罪定罪處罰,顯失公正。將劉某的「搶劫」行為與冉某勇等人的盜竊行為相權衡,冉某勇等人的盜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遠遠大於劉某使用輕微暴力拉走廢品的危害後果,而追究刑事責任的結果是冉某勇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另一被告人僅單處罰金,而劉某則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兩案判決失衡,對劉某顯失公平。綜上,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建議根據劉某行為的情節及危害程度依法進行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1999年8月18日,成某的丈夫冉某勇夥同他人盜竊劉某電焊門市部的電焊機、切割機、氧氣瓶、電鑽等電焊設備(價值5383元)。劉某報案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劉某於2000年1月7日到成某、冉某勇租住的院內,以冉某勇偷了他的東西為由,要拉走成某收購的廢舊酒瓶、骨頭抵償其損失。當時冉某勇不在現場,成某上前阻攔,劉某打了成某兩耳光,拉走酒瓶580個,骨頭1053公斤(上述物品未經價格鑑定,成某稱價值1074.2元),變賣得款630元。2000年6月18日,阿克塞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冉某勇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0元,賠償劉某經濟損失2586.20元。
再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和再審出示、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阿克塞縣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0)酒中刑終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證實冉某勇夥同他人盜竊劉某電焊門市部財物並被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2.被害人成某報案筆錄、阿克塞縣公安局立案登記表、破案報告表,證實劉某涉嫌搶劫罪一案立案、破案情況。
3.被害人成某陳述,2000年1月7日下午兩點左右,劉某和他的妻子、兒子拉架子車來到我租住的院子,稱我丈夫冉某勇偷了他家門市部的東西,要拉我的東西。我制止他拉我收購來的廢舊物品,他就扇了我兩耳光,當時我的臉腫了,嘴裡流血了,我一個人沒辦法,就向公安機關報案了。劉某拉走我收購的酒瓶大約600個,骨頭大約1.36噸,價值1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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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審被告人劉某供述(偵查卷),冉某勇於1999年8月18日偷了我電焊門市部的東西,我一家人沒法生活。我聽別人講「冉的娃娃一放假,他們就要離開阿克塞縣」,我想他們一走我們咋辦呢,我想冉某勇偷了我家的東西,他媳婦可能也知道,我應該拉他的東西先頂些賬。我就在2000年1月7日下午兩點多鐘和我媳婦拉架子車到冉某勇他們租住的院子拉他們收購的廢品。當時冉某勇不在家,只有他媳婦成某,我給她說:「你的人拿走我的東西趕快拿上來,我一家人沒辦法生活」,成某說她不知道,我就進去裝她收購的酒瓶子、骨頭。她不讓我裝,我強行裝,她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砸在我的腿上,我沒有打她。我們一共拉了五架子車酒瓶和骨頭,我把這些東西賣給陳某,賣了620元,我用這些錢買了麵粉,給娃娃買了鞋等東西。再審中,原審被告人劉某當庭供述其在成某阻止裝車並用磚頭砸他的情況下,扇了成某兩耳光,其他供述與原審供述一致。
5.證人馬某2陳述,2000年1月7日,我與丈夫劉某一起到冉某勇租住的院子,用架子車拉了冉某勇媳婦收購的酒瓶和骨頭,變賣得款620元。我們拉走她的東西是因為冉某勇偷了我家電焊鋪的東西。
6.證人馬某1陳述,2000年1月7日中午,我看見劉某和他媳婦馬某2、兒子劉常兵到我出租給冉某勇的院子,用架子車強行拉走冉某勇媳婦成某收購的酒瓶和骨頭,當時成某擋着不讓拉,劉某在成某的臉上扇了兩耳光。劉某講他的生活過不下去了,所以要拉成某的東西,具體情況我不清楚。
7.證人陳某陳述,我於2000年1月12日收購了劉某拉來的酒瓶580個、骨頭1053公斤,付給劉某630元。我知道這些東西是劉某從冉某勇家拉來的,具體怎麼拉來的不清楚。
8.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劉某家與冉某勇、成某租住的馬某1家院落均位於××縣,劉某家為38號,馬某1家為16號)。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認定原審被告人劉某因成某丈夫冉某勇盜竊其財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所收購廢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綜合全案證據和具體情節,原審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且情節顯著輕微,不應當認定為犯罪,理由如下: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以下要件:(1)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並且實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圖非法占有的行為。(2)行為人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劉某使用暴力強行拉走成某所收購廢品的事實清楚,但綜合全案分析,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首先,從案件起因看,冉某勇夥同他人盜竊劉某電焊門市部的電焊設備,使劉某失去生產資料,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劉某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是出於抵償被盜損失的目的,而非為了非法占有成某的財物。其次,劉某拉走的財物,系成某所收購的廢品,屬於其與冉某勇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冉某勇盜竊劉某的財物,負有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義務。再次,從劉某拉走財物的價值看,其僅獲利630元,並未超過自己損失的限額;最後,從劉某變賣廢品所得錢款的去向看,系用於家庭最基本的生活開支。上述情形足以認定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原審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構成刑事犯罪,除應當具備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外,還應當具備應受刑罰處罰性。從劉某的行為後果看,其打成某兩耳光的行為屬於輕微暴力,並未造成成某身體傷害;其拉走成某收購的部分廢品,未對成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實質性損害。原審被告人劉某的財物被盜,在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的情況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主張,但其卻使用暴力強行拉走成某收購的廢品,該行為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違法責任,但從本案的具體情節看,劉某的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未達到應予刑事處罰的程度,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綜上,原審被告人劉某的申訴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0)酒中刑終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及甘肅省酒泉地區阿克塞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劉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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