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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其父母同意也不能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父母也不能給自己的孩子文身。(人民視覺/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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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為未成年人文身,應該如何追究責任?文件和民政部的答覆都比較模糊,只提及要依據不同個案,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但是,具體是什麼部門按照什麼規定來處理,並沒有明確。

本文首發於南方周末 未經授權 不得轉載


文|辛省志

責任編輯|陳愷辰


日前,有網友在民政部網站留言諮詢,在文身行為上是否應完全不考慮未成年人的自身主觀意願?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文身?或父母經營文身店,可否給自己未成年人子女文身?民政部答覆:即使其父母同意也不能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父母也不能給自己的孩子文身。此前,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辦法》,規定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

文身,是用針刺等方法將有色的材料植入皮膚的真皮層,繪製出圖案。文身會對人體皮膚組織造成損傷,而所使用的色素沉積在真皮層,極難消除,文身過程中也可能產生感染等健康風險。而未成年人因為年齡小,心智發育還不成熟,不能完全理解某些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可能一時衝動會想去文身。但一旦文上了,後悔就來不及了,即使想洗去文身,不僅要再次經歷痛苦,而且也無法恢復到和文身前一樣。

民法典規定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又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除了為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之外,監護人連被監護人的財產都不能處分,對被監護人的身體處分權,理應比照這一原則。

當然,在醫療需要等情況下,對未成年人身體權的處分是為了維護其自身利益,其監護人可以代理行使。但文身這種行為,很難說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不允許其監護人代理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民法典第1006條就規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權自主決定捐獻人體細胞、組織、器官等,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不能代為處分(這裡指的是活體捐獻。對於死亡的未成年人,民法典另有規定,其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遺體器官)。這也意味着,非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監護人不能代理被監護人處分其身體權。

禁止為未成年人文身,也是不少國家都有的規定。英國早在1969年就通過法案規定,非因醫學原因而為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文身,是犯罪行為。因此英國的文身店都明確宣示,不為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文身,即使父母同意也不行。

不過,上述決定是以「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的名義印發的。這是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要求成立的政府部門間協調機制。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的具體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所以是民政部出面解釋相關疑問),所以文件由民政部牽頭組織制定。但是要得到執行,還需要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乃至公檢法等機製成員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具體落實。因此文件對各個部門都作出了要求:提供文身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含醫療美容機構)由衛健部門監管,非醫療衛生機構的文身店則由市場監管部門監管等。

如果有人為未成年人文身,應該如何追究責任?文件和民政部的答覆都比較模糊,只提及要依據不同個案,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但是,具體是什麼部門按照什麼規定來處理,並沒有明確。文件提出了「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由衛健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醫美機構)的文身服務進行監管,其他市場主體提供文身服務由市場監管部門監管。文件規定,如果其他市場主體未取得營業執照給未成年人文身,可以按照無證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個人違反規定給未成年人文身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問題在於,目前非醫療機構提供文身服務並不需要行政許可,只要辦理營業執照時在經營範圍內標註即可,而且目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文件,還有待於變為法律或行政法規。個人給未成年人文身,如果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也許只能以侵犯身體健康權追究民事責任,而是否追究民事責任,其決定權在被侵權人本身。要對違反辦法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或者進行其他更嚴重的處罰,還需要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也需要相關部門制定執行細則,將監管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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