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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萬億保險資金迎來兩項重要的修補性新規,既涉及保險機構,也涉及各主要資管業態。




兩項新規分別是銀保監會發布的《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在大資管競合趨勢下,這兩個領域是保險投資幾乎都會涉及到的。

在保險資管產品之外,保險資金還可投哪些金融產品?各有什麼要求?可以委託投資給誰做?有何具體規定?這兩項新規作了明確。

值得關注的是,這兩項新規都有對應的暫行規定,且都是2012年發布,暫行規定運行至今已10年。

接受券商中國記者採訪的險資投資人士認為,這兩項新規的一個重要背景是資管新規及保險資管等的細則已出台,旨在順應新的市場,對保險資金投資其他業態產品給出新的規範。同時,對保險資金委託投資則明確,只適用於保險資管機構。

可投金融產品擴容,適用範圍不含保險資管類

兩項新規之一是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下稱《通知》)。截至2021年末,保險資金投資金融產品規模1.72萬億元,占資金運用餘額的7.39%,品種覆蓋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集合資金信託、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等。

首先值得關注的是,此次《通知》適用的「金融產品」不含保險資管公司的產品。同時,在險資可投的金融產品中,在現行規定基礎上進一步作出統一規範。

本《通知》所稱金融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或理財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和資產證券化產品,包括理財產品、集合資金信託、債轉股投資計劃、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產品。

修訂前金融產品範圍依據是2012年保監發91號文。其規定險資可投的統稱金融產品包括:境內依法發行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投資計劃和項目資產支持計劃等金融產品。

相較於修訂前,《通知》拓寬可投資金融產品範圍,將理財子公司理財產品、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債轉股投資計劃等納入可投資金融產品範圍。

業界人士表示,這些新納入的產品大部分在實際業務中已被允許投資。比如,債轉股投資計劃,2020年銀保監會專門發文允許投資,並作了規範。

另一方面,《通知》在金融產品中刪除了保險資金投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及其相關要求。這主要因該《通知》旨在規範保險資金投資非保險類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

銀保監會人士表示,這有利於理順保險資金投資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和其他金融產品的監管機制。對於保險資管公司的產品,保險機構的投資有《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印發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施細則等三個文件的通知》《資產支持計劃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相應要求。

可投產品要求調整:信評限制取消,也有更嚴

《通知》第5至11條是重點內容,分別明確了保險資金投資各類金融產品應符合的要求。相較此前,這些要求「有收有放」。

從規定上來說放開的內容在於,取消對保險資金投資理財產品、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等產品的外部信用評級要求。不過,在業內人看來,這屬於「明松實緊」。雖然取消外部評級,但其實旨在壓實機構主體責任。此類的還有,明確保險資管公司受託投資金融產品,應當承擔盡職調查、投資決策、投後管理等主動管理責任。

從投資金融產品要求的調整上看,《通知》規定,保險資金投資理財產品應符合的要求中,提出「理財產品管理人為理財公司的,該理財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億元人民幣。」

據券商中國記者梳理,在最早成立的20家銀行理財子公司中,有12家符合這一註冊門檻條件。

而保險資金可投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範圍,也有一定收緊。《通知》規定,「入池基礎資產限於五級分類為正常類的貸款」,相較此前減少了「關注類」。

強化穿透監管,部分產品同時歸類於其他金融資產和權益資產

此次《通知》的一大修訂內容還在於強化穿透監管要求。針對部分金融產品,要求保險機構依據產品基礎資產的性質穿透具備相應投資管理能力,並按基礎資產類別分別納入相應投資比例進行管理,真實反映投資資產風險。比如:

1)理財產品: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基礎資產分別納入相應投資比例進行管理。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的其他理財產品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

2)集合資金信託: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其中,基礎資產為非上市權益類資產的集合資金信託,應當同時納入權益類資產或不動產類資產投資比例管理。

3)債轉股投資計劃: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其中,投資權益類資產比例不低於80%的債轉股投資計劃,應當同時納入權益類資產投資比例管理。

4)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

5)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基礎資產分別納入相應投資比例進行管理。

其中,基礎資產為非上市權益類資產的集合資金信託,以及投資權益類資產比例不低於80%的債轉股投資計劃,要同時納入兩類資產投資比例監管。

「穿透監管的要求與償二代二期的理念統一,監管更加嚴格,預計特別對一些中小機構險資影響可能較大。」一位險資人士稱。

大類資產比例監管是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的一個重要維度,規定了險資投資各類資產的上限。不過,過去形成了一些套利行為。比如,權益投資額度不夠時,嵌套一層信託計劃可以歸入其他金融資產,從而規避大類資產比例監管要求。隨着對信託產品等同時納入兩種資產的比例管理,意味着這種套利空間將不復存在,險資投資這類產品也受到更多一層的約束。

委託投資僅適用於保險資管,可投券商資管等發行的單一資管計劃

銀保監會同步發布《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與金融產品投資規定聯繫緊密。

該《辦法》明確委託投資適用主體和投資範圍,即保險資金委託投資是受託人以委託人名義開展的主動投資管理業務,適用於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

而此前2012年《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則規定,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可以受託保險資金開展相關資產管理業務。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資管新規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發布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通過設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為適應市場形勢的發展,《通知》在可投資金融產品範圍中增加了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並同步在修訂發布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中刪除了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作為投資管理人的有關要求。

《通知》中規定了證券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保險資金應當具備的條件。即,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擔任管理人的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公司治理完善,操作流程、內控機制、風險管理及審計體系、公平交易和風險隔離機制健全,具有國家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資產管理業務資質。

2.具有穩定的過往投資業績,配備15名以上具有相關資質和投資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3年以上投資經驗的人員不少於10名,具有5年以上投資經驗的人員不少於5名。

3.取得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3年以上。

4.最近連續5個季度末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主動管理資產餘額100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主動管理資產餘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

(二)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限於境內市場的逆回購協議、銀行存款、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上市公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銀保監會認可的資產,投資品種屬於保險資金運用範圍;產品可以運用金融衍生產品對沖或規避風險。

(三)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基礎資產分別納入相應投資比例進行管理。

「在實踐中,部分證券公司新設立了證券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為推動相關業務平穩過渡,加大對資本市場的支持力度,對於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准設立、展業尚不滿三年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年限、管理規模可以與證券公司母公司連續計算;因併購重組、風險處置等原因,新設公司承接原證券公司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年限、管理規模可與原公司連續計算。」銀保監會負責人稱。

一位保險機構投資負責人表示,在險資業外管理人方面,以前是對符合條件的券商、券商資管、基金公司這些管理人「可以委託投資」,現在是對符合條件的這些機構發行的單一資管計劃「可以投資」,弱化了非標的委託投資行為,是與資管新規對接的進步。

不過,保險資管機構有特殊性。在此次新規後具有相比其他資管機構的優勢,即,除了可以向保險資金髮行資產管理產品,還具有受託管理險資的資格。

在受訪險資人士看來,這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行業實際。保險資管公司脫胎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資金的運用有深刻理解,在大類資產配置等方面的能力與險資特性高度適配。

近日保險資管業協會調研數據顯示,截至2021年末,參與調研的保險公司(涉及投資資產總計21.76萬億元)採用委託關聯方保險資管公司方式的投資規模占比,達到70%。

不過,展望未來,在資管業競合趨勢下,保險資金通過買產品等形式交給業外管理的資金規模也在逐年提升,市場化競爭加劇,保險資管行業仍面臨一定市場化競爭壓力,整體市場化管理能力也有提升空間。

不得要求受託人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釐清委託代理和信託關係邊界

上述《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公司與受託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根據資產規模、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績效等因素,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及定價機制,並在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中載明管理費率及定價機制。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託人正常履行職責,包括違反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對投資標的下達交易指令等;
(二)要求受託人提供其他委託人信息;
(三)要求受託人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利潤或者進行其他利益輸送;
(五)利用受託人違規開展關聯交易;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受託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

(二)承諾受託管理資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不公平對待不同資金,包括直接或間接在受託投資賬戶、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賬戶、自有資金賬戶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等;

(四)混合管理自有資金與受託資金;

(五)挪用受託資金;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七)違規將受託管理的資產轉委託;

(八)將受託資金投資於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單一資產管理計劃;

(九)為委託人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十)利用受託資金為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謀取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合同約定報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一)以資產管理費的名義或者其他方式與委託人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十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的修訂是深化保險資金運用市場化改革的重要舉措,進一步釐清了保險資金運用涉及的委託代理關係和信託關係的邊界,進一步增補完善了委受託雙方的權責義務和禁止行為,全面壓實機構主體責任,有利於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為,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責編:何力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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