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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江蘇高院
北大法寶法律法規庫

近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一)(二)(三)》,分別就:1.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原則及程序性問題,2.不動產執行標的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3.涉及租賃及抵押財產、動產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性權利的執行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進行規定。

《工作指引(一)》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原則及程序性問題



一、審理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案件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

(一)效率優先原則。執行異議案件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均衍生於執行程序。執行異議案件審查應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審查原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直接關係到被執行主體、執行標的財產的確定以及執行程序的順利推進,其審理原則在追求公正的同時也應提高效率。

1. 堅持審限法定,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辦案期限,原則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長審限。執行異議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公開聽證為例外。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釋等規定應當聽證的案件,應進行聽證。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應堅持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主要根據執行標的的權利外觀表徵來判斷。

2. 堅持有限救濟,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的執行異議,應當通過執行監督予以救濟。

(二)權利救濟法定原則。當事人、案外人及利害關係人是否享有提出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應有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權利。

1.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明確告知複議權:

(1)《異議複議規定》第五條第(一)至(五)項、第七條;

(2)《變更追加規定》第二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2. 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

(1)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除外;

(2)《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的;

(3)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可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提出異議的。

3. 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符合下列情形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予以救濟:

(1)案外人僅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或者爭議的執行標的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有關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申請再審;

(2)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認為刑事裁判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且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三)執行異議之訴類型法定原則。《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類型為:

1. 案外人基於所有權、用益物權、特殊擔保物權、合法占有以及利害關係人基於到期債權的執行等提出異議引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2. 已進入分配範圍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基於分配方案的異議提出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3. 被申請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基於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提出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四)專屬管轄原則。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均由執行法院管轄。

1. 財產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當事人、案外人突破專屬管轄原則,在執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另行申請仲裁主張確權的,其他法院據此作出的裁判結論以及仲裁機構據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能對抗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

2.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或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的執行法院管轄;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由該上級法院管轄。

(五)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實質審理原則

1. 要基於執行標的權屬變化及其爭議賴以產生的基礎性的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斷,不能簡單地根據權利外觀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權利歸屬加以審查。

2. 要堅持實體審理,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都要作為基礎法律關係查明相關實體權利的性質及其歸屬。

3. 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其它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益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 要慎用自認規則。被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表示承認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六)禁止調解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涉及到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主體的確立、執行標的財產的確定及其處置等執行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結果不受當事人處分權利的約束,因此,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得進行調解。

二、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與相關程序的協調對接

1.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前提出;執行標的由執行案件當事人受讓的,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除申請執行人提供足額有效擔保之外,應當停止對爭議的執行標的的處分行為。

(2)「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指人民法院處分執行標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續全部完成之前。對於不動產和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是指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之前,如當事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是指實際變更登記之前;對於動產或者銀行存款類財產,是指交付或者撥付給申請執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畢之前。

(3)「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已得到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終結,即相關執行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結案條件。但原結案結論已通過執行異議、複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撤銷的,以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5)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出異議,且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因執行法院在此期間未停止處分執行標的,或因申請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導致執行標的在此期間被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或者依職權立執行監督案件辦理。

2. 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應當在執行異議裁定向其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

(1)該期限屬於除斥期間,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斷與延長問題。

(2)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超過上述法定期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3. 執行機構與執行裁判機構的工作銜接及材料移送

(1)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機構或執行人員提交異議申請的,執行機構應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異議申請及相關材料移交執行裁判機構。同時移送作出該執行行為的主要依據等。

(2)執行裁判機構收到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向其提交執行異議申請的,應在收到執行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通知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上述相關材料準備齊全後移送執行裁判機構。

(3)執行裁判機構在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3日內將該裁定書副本送交執行機構。

(4)案外人、利害關係人及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銜接問題,應按上述要求執行。

4. 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與執行監督、審判監督程序的銜接

(1)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及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可對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執行監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原執行異議裁定自動失效,案外人、當事人又申請執行監督,要求撤銷原執行異議裁定的,不予受理。

(3)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但執行異議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重新進行審查,告知各當事主體通過執行複議程序予以救濟。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案外人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異議裁定中應當完整告知上述權利,由案外人、當事人根據其具體訴求和理由選擇相應的後續救濟程序。

(5)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人民法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提出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告知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再審。

所謂屬於「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該權利義務關係的客體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該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標的物權屬認定錯誤。

(6)案外人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仲裁裁決所指向的特定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而執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

三、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受理及訴訟請求

1. 案外人基於以下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1)所有權;

(2)共有權;

(3)用益物權;

(4)部分可以排除執行的特殊擔保物權;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設立的租賃權;

(7)《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

(8)《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和消費者物權期待權;

(9)《查扣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

(10)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可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性民事權益。

2.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基於以下權利提出執行異議的,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1)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抵押權或不能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的;

(2)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船舶優先權、稅收優先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受教育者學雜費用優先權、剩餘價款優先受償權等;

(3)主張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債權的;

(4)主張對執行標的物雖享有租賃權,但強制執行不影響租賃權的行使,或該租賃權形成於抵押、查封之後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權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和程序性權益。

3. 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以及利害關係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對執行法院已經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

(2)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3)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具體的事實及其理由;

(4)異議系針對執行標的提出;

(5)訴訟請求與執行依據無關,即執行標的與執行依據中確定的標的不具同一性、相關性或訴訟請求並不主張執行依據錯誤。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4. 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

(1)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許可執行」;

(2)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確認其實體權利的訴訟請求的,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作出判決。未同時提出確權請求的,法院不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

(3)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應當予以釋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5. 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訴訟或在上述第4條規定之外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處理

(1)申請執行人提出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同時請求撤銷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確認合同無效、代位析產以及代位行使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等訴訟請求的,應將其作為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關係進行審理,並對相關實體權利進行判斷,以此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排除執行情形的依據。但在具體判項中僅對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作出判決;

(2)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承擔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案外人、當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3)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於查封扣押狀態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在裁判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後再行主張;

(4)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未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提出確權請求,而就基礎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相關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已經作出判決的,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執行法院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6.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1)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表明其對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請求的意見,如案外人主張確權的,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張確權,則根據其要求列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原告未提出對被執行人訴訟地位的要求的,應將被執行人列為共同被告。

四、執行案外人名下財產引起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

1. 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財產,但申請執行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擔保,或者案外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除外。

執行法院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財產採取執行措施,該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2. 在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中,應對執行標的權屬流轉的基礎法律關係進行重點審查並對其效力作出認定,比如案外人取得執行標的的資金來源及支付情況;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關係;交易行為是否虛假或惡意等。

五、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規則

1. 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案件,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以及書面審理,並根據下列情形判斷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

(1)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2)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3)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託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4)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5)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執行異議、複議案件,應參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標準進行實質審查。

2. 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按普通程序進行實質性審理,對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性法律關係——爭議執行標的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執行標的的權利性質及其歸屬進行實體審理,判斷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並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決。

六、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

1.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標的轉讓或受讓的相關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情況、資金往來情況以及其他與執行標的相關的基礎性法律關係的證據等等。

2. 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初步的舉證證明責任。包括具有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執行標的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證據等。

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經具備權利外觀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的,應就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並提供有效擔保。被執行人承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的,不能免除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七、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獲清償時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無需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異議申請。

2. 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無需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3)按照再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

八、執行依據提起再審時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據以執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審的,應當中止審理。

2.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無需對爭議的執行標的繼續執行,案外人、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3)按照再審程序審理的,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起訴。

3.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經再審被撤銷,但新作出的執行依據僅調整了債權數額或債務履行方式,仍需對執行異議之訴的標的繼續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應繼續審理。

九、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執行案件應當中止執行,對進入破產程序的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應當解除。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異議申請;在複議程序審查發現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複議案件應裁定終結審查。

2.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因執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審理,應當繼續審理。

十、基於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債權人、被執行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民訴執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異議人只能是被執行人以及執行法院已經同意其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2)異議系對執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順序、分配份額、分配比例等等;

(3)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必須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異議,並應在收到反對意見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4)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當明確提出修正後的分配方案並按該方案進行分配的請求及其事實與理由。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 債權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請執行人、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其他債權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首查封訴訟保全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或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以及符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情形的債權人。

(1)執行法院應准予已訴訟或未訴訟的主張優先權的債權人進入參與分配程序,其他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因此提出異議的,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審查;

(2)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不同意其參與分配申請提出的執行異議,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明確告知其申請複議的權利。已經開始的分配程序,應預留其相應份額。

3. 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應將對其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列為被告,未對其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

4.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提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後,應當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價處置行為。

無爭議的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可以予以分配,但對於有爭議的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應予以提存。

5.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債權人應當就其享有足以變更分配順序、分配份額的實體權利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執行人或者持反對意見的其他債權人否認異議債權人的權利或者對其權利內容持反對意見的,也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6. 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異議人的理由不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執行機構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理由成立的,應對異議人的分配順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應分配數額作出判決。執行裁判機構不得作出執行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決。

7.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已參加訴訟的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再行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並告知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8.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未參加該訴訟的其他債權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參加分配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該異議人主張其享有優先權且可能改變已經啟動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過第三人撤銷權訴訟予以救濟。

十一、基於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1. 執行法院變更或追加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司法解釋規定。

(1)被申請人或申請人不服執行法院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在裁定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可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符合《變更追加規定》中其他情形的,應在裁定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可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2. 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是否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的異議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不服執行法院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

(2)必須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執行法院已經作出執行異議裁定且不服的;

(3)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應包括:要求變更、追加被申請人(被告)為被執行人並明確其承擔責任的範圍。被申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包括:請求不予變更、追加被申請人(原告)為被執行人或請求變更其責任範圍;

(4)必須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5)在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3. 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異議審查及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不得對被申請人異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

被申請人僅對責任範圍有異議的,可對沒有異議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申請人請求繼續執行且提供足額有效擔保的,可以准許繼續執行。

4. 申請人主張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的,應對被申請人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未依法出資即轉讓股權、資產混同、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等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主張的,應對不應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等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5. 《變更追加規定》施行前發生的變更、追加當事人的遺留案件,根據下列情形處理:

(1)執行法院已經裁定變更或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並在執行裁定中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其提起訴訟後又以執行異議裁定告知救濟途徑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相關當事人不服原裁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當事人申請執行複議;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審查處理。

(2)執行法院已經裁定變更或追加未參加訴訟的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並在執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在該配偶一方提起訴訟後又以執行異議裁定錯誤告知救濟途徑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該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該配偶名下財產已經執行完畢,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進行審查處理;如該配偶名下爭議的財產尚未執行完畢的,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告知該配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執行其名下財產的行為提起案外人異議。

(3)執行法院已經作出變更或追加裁定,但在執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救濟途徑的,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是執行法院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未立案審查,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依法及時立案審查,並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的相應情形作出裁定並告知其救濟途徑。

執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法院應立「執監」案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審查處理。

二是執行法院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已立案審查並作出執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救濟途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執行法院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又對變更、追加行為及其承擔責任的範圍提出執行異議的,不予受理。

三是執行法院作出變更或追加裁定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對變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異議,且所涉案件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相關當事人又以原變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濟途徑為由申請執行監督,請求撤銷原追加、變更執行裁定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十二、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文書製作

1. 案外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裁判文書事實部分,總體上應按照執行行為的發生時間及爭議產生與處理的邏輯順序製作。首先應寫明執行依據的裁判內容,並依次寫明執行過程、執行異議訴辯情況、異議審查情況、異議之訴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辯情況、本院查明及認定的事實情況。二審裁判文書也應基本遵從上述文書製作方法。

2.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並作出裁判的,應當引用作出該裁判結論所依據的實體法或司法解釋,不能僅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作出判決。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除規範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規範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如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可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級法院內設機構制發的文件。

3. 判決主文部分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的具體要求進行製作,且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1)案外人、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且同時請求確認實體權益,其請求成立的,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並確認其主張的權益;其請求確認的實體權益主張雖不成立,但其請求排除執行的主張能夠成立的,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並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3)案外人僅請求排除執行,未請求確認實體權益,其請求成立的,僅判決不得對所涉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但可以在事實和理由部分予以闡明;

(4)申請執行人請求許可執行,其請求成立的,判決准許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5)申請執行人提出的確認被執行人享有實體權益、確認合同無效等請求不得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實和理由部分予以闡明。

4.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以及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應當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一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案件受理費。

十三、其他

本指引(一)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不再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另有新規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工作指引(二)》不動產執行標的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益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規則

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因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一般應圍繞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1. 審查執行法院是否為執行標的首查封法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1)執行法院採取首查封措施,但已喪失處置權的;

(2)執行法院既未採取保全措施,也未獲得處置權的;

(3)執行法院採取輪候保全措施,但未獲得處置權的;

(4)執行法院為受指定或受委託執行的法院,但對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行為系上級法院作出的;

(5)執行標的已經執行法院處置,並為執行案件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讓,且已執行終結的;

(6)執行標的已經執行法院處置,並由執行案件當事人受讓,該執行案件已經執行終結的。

裁定駁回起訴後,案外人的權利救濟以及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應當依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一)》(以下簡稱《指引(一)》)相關規定處理。

2. 審查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是針對執行行為還是針對實體權益,並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案外人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但執行異議裁定錯誤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駁回起訴。所涉執行異議裁定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2)案外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實體權益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根據其異議所依據的實體權益類型,判斷其是否屬於《指引(一)》第三條第1款第(1)至第(10)項所規定的能夠排除執行的民事實體權益。

(3)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系針對執行依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認為執行依據本身錯誤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並根據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濟途徑:

①執行依據系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可告知案外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尋求救濟;

②執行依據系生效仲裁裁決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以及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予以救濟;

③執行依據系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予以救濟。

3. 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依據,並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認定:

(1)案外人主張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物權編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審理認定;

(2)涉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權屬的,應當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3)涉及股權以及股東權益認定的,應當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4)涉及債權、合同效力、租賃權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問題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總則、合同編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予以審理認定;

(5)涉及部分可以排除執行的特殊擔保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物權編及相關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理認定。

4. 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中主張的實體權益是否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並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執行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並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作出相應的執行異議裁定。

(2)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確權或形成性質的法律文書,主張其享有所有權,因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據偽造的證據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

②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逃避債務或規避執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及其裁決結果損害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權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3)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確權或形成性質的法律文書,主張其享有所有權,由此引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根據下列情形處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主張其享有民事實體權益,請求停止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是實際權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在提出執行異議的同時,另行對被執行人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予以確權的,執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違反上述規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

(4)申請執行人對案外人在執行標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確權或形成類法律文書申請再審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是否中止審理,以等待再審的處理結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僅作為案外人提供的證據使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判決不就其對錯進行評判。

5. 審查執行依據是否已經被提起再審,並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執行依據已經被提起再審的,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中止審理,並依照《指引(一)》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執行依據雖未提起再審,但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且本院有權提起再審的,應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本院無權提起再審的,應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6. 審查案外人權益與申請執行人權益的保護順位。同一執行標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質的權利且發生衝突時,除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當根據下列原則處理:

(1)法定優先權優先於物權;

(2)物權優先於債權;

(3)法律規定的特殊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

(4)普通債權平等保護。

二、案外人基於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7.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標的系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的生效裁判、仲裁裁決或者強制執行裁定所取得,原所有權人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8.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權期待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應參照適用《查扣凍規定》第十五條或者《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案涉不動產查封之前已經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書面房屋買賣合同。案外人雖然未與被執行人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雙方已經辦理網簽的,應認定其簽訂了書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應根據《民法典》合同編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動產查封之前已經實際占有該不動產。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動產被查封之前實際形成的物業服務合同、交房證明、水電費及物業費繳納憑證,或者案外人與他人簽訂的有效租賃合同、租金收取憑證,以及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經過交接實際接收或占有該房屋的證據的,可認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經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3)案外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案外人主張其已支付全部價款的,應提供其通過銀行轉賬形成的付款憑證。僅提供開發商或出賣方出具的收據,或者主張購房款系現金交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支付事實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通過以房抵債,已支付全部價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①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債務關係;

②案外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與執行標的的實際價值大致相當;

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經簽訂書面以房抵債協議;

④以房抵債協議不存在規避執行或逃避債務情形;

⑤以房抵債協議不損害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債協議不違反《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精神。

案外人基於建設工程價款,與被執行人訂立以物抵債協議,主張其已支付全部價款,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設工程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

②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真實的書面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的工程款清償期已經屆滿;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價款與抵債標的的價值相當;

⑤以房抵債協議合法有效。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①案外人因辦理過戶登記與出賣人發生糾紛並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②案外人作為被徵收人,其所購房屋因政府徵收安置調換經濟適用房等原因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③案外人已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了過戶登記材料,或者已向出賣人提出了辦理過戶登記請求;

④新建商品房雖不符合首次登記條件,但已辦理買賣合同網簽備案;

⑤案外人通過其他方式積極主張過物權登記請求權,或有其他合理客觀理由未辦理過戶登記。

9.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商品房買受人(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費者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及由此引發執行異議之訴,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予支持: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含網簽)且已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

(2)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

(3)案外人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其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或者已支付價款接近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約定將剩餘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案外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應支持其該主張: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執行標的查封時至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判決作出時均無用於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為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名下無用於居住的房屋;

(3)上述兩種情形僅限於案外人長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執行房屋所在地的(縣)市或設區的市區範圍內。

10. 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案外人作為被執行人開發的商品房買受人,其主張只要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任一條規定情形的,對其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應予以支持。

買受人的權利主張雖然不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其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也應予以支持。

11.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不動產採取執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物權預告登記權利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停止處分,應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案涉不動產已辦理物權預告登記的,應予支持;

(2)案涉不動產符合物權登記條件,且在預告登記有效期內的,應予支持;

(3)案涉不動產的預告登記已經失效,或者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後辦理預告登記的,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為實現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申請對其建設施工的房屋予以強制執行,不適用本部分上述規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費者,且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12. 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中判斷不同權利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保護順位時,應當依照《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6條等規定,按照消費者物權期待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一般物權期待權、普通債權依次優先的順位,依法作出相應的裁判。

三、案外人基於被執行人向其購買的不動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3.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向案外人購買且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價款的不動產採取查封或其他執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主張解除或撤銷合同,並請求解除查封或排除執行的,根據下列情形處理:

(1)如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已存在另案關於解除或撤銷合同的生效判決,則對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2)如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尚未取得關於解除或撤銷合同的生效判決,則對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關於解除或撤銷合同的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中止審理。

四、案外人基於借名買房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4.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案涉房屋採取查封措施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且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異議。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15. 金錢債權執行中,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為套取銀行貸款而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的,該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房屋執行的,不予支持。

五、案外人基於房屋合作開發或聯建關係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6.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聯建合同關係當事人為由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區分下列情形予以審理認定:

(1)執行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作為被執行人的項目公司名下房屋執行時,該項目合作當事人中一方以其對房屋享有實體權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2)執行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與他人顯名合作聯建開發的房屋採取查封或執行措施,案外人作為合作聯建開發合同的另一方,以其對房屋享有共有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案涉房屋停止執行的,應根據雙方之間合作聯建的基礎合同法律關係的審理,區分以下情形予以處理:

①聯建合同已明確約定案外人應分得的建築物的具體部位、樓層或者房屋的部分,不得執行;

②聯建合同未明確約定應分得的建築物的具體部位、樓層或者房屋,僅約定分配份額或者比例的,對案外人應分得的份額或比例之內的房屋不得執行。

(3)執行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開發建設的房屋採取執行措施,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隱名開發合同關係,對隱名開發合同中約定歸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執行異議,並要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認為其權益受到損害的,可根據合作協議另行向被執行人追償。

六、案外人基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以下簡稱徵收安置房)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7. 案外人作為被徵收人,對被執行人名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1)案外人作為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徵收補償協議;

(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產權置換補償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

(3)徵收補償協議明確約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號,該房屋已經特定化;

(4)案外人是否實際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積差價以及對未辦理房屋過戶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影響其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

18. 案外人對基於徵收集體土地的安置房屋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可參照上述意見處理。

七、案外人基於無證房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9. 執行法院對無證房產予以現狀處置,案外人以其對該無證房產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依法受理,並對是否許可執行或不予執行該執行標的作出裁判,但不得就無證房產予以確權或判決案外人對此享有所有權。

20. 案外人就無證房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區分以下情形予以處理:

(1)案外人僅請求對無證房產予以確權的,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

(2)案外人既請求對無證房產確權,又請求對無證房產排除執行的,應向其釋明放棄對無證房產確權的訴訟請求;

(3)案外人拒不變更或拒絕放棄對無證房產確權的訴訟請求的,對該請求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其要求確權的起訴。

21. 案外人就無證房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應當重點圍繞買賣關係的真實性、款項支付情況及占有使用情況等,審查認定案涉無證房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範疇。如果經審查屬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則對案外人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不得參照適用《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八、案外人基於不動產共有關係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22. 案外人基於執行標的共有權人身份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執行標的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當事人對共有權及其份額無異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交代救濟權利;

(2)執行標的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當事人對共有權及其份額無異議的,應支持案外人的異議請求,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交代救濟權利;

(3)執行標的是否為共有財產或者共有份額存在爭議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並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案外人享有的變現份額。

23.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或處置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被執行人的配偶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24.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其份額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並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變現份額。

25.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執行法院對婚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房屋予以查封,被執行人配偶作為案外人以雙方約定該婚前財產歸夫妻共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有證據證明該共同財產的約定發生在執行依據所涉債務形成之前的,可以排除執行。

26. 執行依據或其他相關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未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以該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其異議申請,告知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27.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被執行人已離婚,執行法院不得追加其前配偶為被執行人,但該債務形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可對原夫妻另一方離婚時分得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原夫妻另一方提出異議的,屬於案外人異議,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28.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被執行人在案涉房產查封前已經協議離婚,約定被查封房產歸另一方所有,被執行人原配偶提起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案涉房產已經過戶登記到被執行人原配偶名下,被執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如果離婚財產協議分割行為發生在執行依據訴訟或仲裁之前,或者發生在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之前的,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系與案外人虛假離婚放棄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的,可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無效或撤銷該協議;

(2)案涉房產仍在被執行人名下,尚未過戶登記到被執行人原配偶名下,被執行人原配偶以其為權利人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早於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時間的,應予支持;

(3)被執行人未履行離婚協議,原配偶在該房產被查封前已通過訴訟、仲裁且已裁決被執行人為其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查封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配偶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主張該房歸其所有,請求排除執行,如果離婚協議簽訂於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之前的,可以參照《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不得對該房屋執行。

九、其他

29. 本指引(二)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不再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另有新規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工作指引(三)》涉及租賃及抵押財產、動產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性權利的執行引發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辦理



一、案外人基於租賃權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 承租人基於不動產或動產被抵押或查封之後與被執行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提出執行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

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停止對執行標的的處置或者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該不動產或動產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於不動產或動產被抵押、質押或查封之前與被執行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就是否停止執行作出裁定。因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根據以下情形進行處理:

(1)承租人在租賃物被查封之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並已按約支付租金,且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其要求停止對執行標的處置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賃物被抵押之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並已按約支付租金,且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抵押權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請執行人申請拍賣該租賃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應予以支持,對其要求停止對執行標的處置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租賃物具有下列情形的,應分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條的規定認定租賃合同的效力:

①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

②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

③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的;

④當事人以房屋租賃應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主張合同效力的。

3. 案外人以其在執行標的被設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與被執行人訂立租賃合同,且對執行標的實際占有使用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虛假租賃:

(1)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將執行標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執行人偽造、變造租賃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執行人倒簽租賃合同簽署時間的;

(4)承租人或被執行人偽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證據的;

(5)承租人與被執行人偽造其實際占有使用執行標的證據的;

(6)承租人系被執行人的近親屬或關聯企業,該租賃關係與案件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矛盾的。

4. 承租人基於租賃期限為5年以上的長期租約,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重點圍繞以下幾種情形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予以審查:

①租賃合同的訂立時間;

②租金約定是否明顯低於所在區域同類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租金支付是否違反常理;

④是否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⑤是否存在名為租賃實為借貸情形;

⑥租賃房屋是否實際轉移占有使用;

⑦是否存在其他違反商業習慣或商業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動產為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僅以其已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新設公司營業地址為由主張租賃權的,應認定其未實際占有並使用該不動產。承租人已在租賃的土地或房屋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已將租賃物用於生活、生產、經營、已進行裝修或以其他方式行使對租賃物的實際控制權的,應視為承租人實際占有並使用租賃物。

二、案外人基於特殊擔保物權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5. 異議人基於擔保物權產生的優先受償權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對執行標的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先行就財產變價款向執行實施機構主張優先受償。執行實施機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

但該處分行為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處理:

①導致案外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喪失或者可能減損擔保物價值的;

②導致案外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受到實質性損害的。

6. 異議人以其對特戶、封金、保證金享有質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對案涉賬戶或款項的查封、凍結措施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對特戶、封金、保證金享有質權為由,請求實現質權並要求解除查封或凍結措施或者請求不得扣劃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與出質人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2)出質人已經開設專門的保證金賬戶;

(3)該賬戶內資金已經移交給案外人實際控制或者占有;

(4)該賬戶有別於出質人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賬戶。

(5)案外人請求實現質權的,其實現質權的條件已經滿足。

7. 案外人以其對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的應收賬款(到期債權)享有質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凍結或不得強制執行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因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應判決不得執行該應收賬款債權: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訂立了書面的質押合同;

(2)該質押合同簽訂於案涉債權被查封或凍結之前;

(3)案外人與被執行人訂立質押登記協議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質押登記;

(4)案涉債權與登記的應收賬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不存在惡意逃債以及規避執行情形。

8.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主張其對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發行人提供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質權,請求不得凍結或扣劃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該質權有效設立的,應判決不得執行案外人享有的質權範圍內的案涉財產。

9. 異議人以其系執行標的的留置權人為由,主張其享有優先受償權,並請求排除對留置物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先行就財產變價款向執行實施機構主張優先受償。執行實施機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

10. 案外人以其為留置物或質物所有人為由,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並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案外人因此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據下列情形處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對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除案外人同意將被執行人應收款項交付執行之外,對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經依法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導致被執行人的留置權或動產質權已經消滅,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留置權或動產質權未依法成立的,對案外人的請求予以支持。

三、案外人基於動產所有權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1. 案外人作為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一般動產的買受人,在該動產被查封或扣押後,主張其已支付部分價款,且實際占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內將剩餘價款全部交付執行的,應裁定中止執行該標的物。申請執行人因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不得執行該標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內將剩餘價款全部交付執行的,裁定駁回其異議;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駁回其訴訟請求。

12. 被執行人買受並實際占有的一般動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案外人對該動產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辦理登記的,案外人的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案外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

13. 案外人保留所有權的一般動產,出讓給他人後經該他人轉讓由被執行人受讓並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該動產被查封或採取執行措施後以其保留所有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14. 案外人以其系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機動車、船舶等特殊動產買受人為由對執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案涉特殊動產被採取查封等執行措施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

(2)案外人在執行法院採取查封等執行措施之前已經實際占有並使用該特殊動產;

(3)案外人已向被執行人支付了全部價款,或者在指定時間內將剩餘價款全部交付執行。

15. 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機動車掛靠關係為由提起執行異議,請求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機動車排除執行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由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根據以下情形予以處理:

(1)作為被執行人的運輸企業出資購買車輛,將車輛運輸經營權轉讓給案外人,並由案外人掛靠在運輸企業從事道路運輸,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資購買車輛,掛靠在被執行人運輸企業的名下,並以運輸企業作為車主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的,如雙方簽訂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確係執行標的物實際所有權人的,對其排除執行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四、案外人基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6. 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該股權受讓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股權凍結或採取執行措施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股權轉讓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已將剩餘價款全部交付執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證據能夠證明其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17. 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實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或一併提出確認其股東資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知其是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的,應予以支持;否則,不予支持。

18. 執行法院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權採取查封或凍結措施,該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查封或凍結措施的,應予以支持。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應裁定駁回案外人的異議請求:

(1)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或者依據其提供的線索能夠查明被執行人確係該股權的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

(2)被執行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判決不得執行該股權: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權的,已提供其出資憑證、出資證明書等直接證據予以證實。案外人繼受取得股權的,已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在股權凍結之前已與出讓人簽訂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並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

(2)案外人提供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證據能夠證明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五、涉債權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19.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三人應當依法協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債務的義務。

第三人對訴訟前及訴訟保全裁定明確指明的凍結債權不服的,應告知其向作出凍結債權裁定的審判部門申請複議。第三人對凍結裁定的實施行為有異議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第三人未對凍結債權裁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執行法院向其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依法享有的異議權利。

第三人在收到凍結債權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擅自向被告(被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可依法責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財產;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財產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並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但對追回的資金或者第三人賠償的資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三人提出異議的,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

20.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應當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該通知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直接送達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應同時向分公司和總公司分別送達。履行債務通知未按規定直接送達第三人的,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除外。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的執行,直接按被執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劃,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應予以支持。

21. 第三人對執行法院在其提出異議後的繼續執行行為不服,或對執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達履行債務通知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如第三人已經依照《執行工作規定》第45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者執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債務通知的,應裁定撤銷或變更已經採取的執行行為。但第三人提出的異議屬於《執行工作規定》第48條第一款以及《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22. 第三人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對其異議部分停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的,不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因此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其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通過行使代位權訴訟尋求救濟。

23. 第三人在履行債務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但在執行法院對其強制執行時以其對被執行人不存在到期債務為由提出異議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問題如何處理的請示的答覆》([2005]執他字第19號)精神進行實質審查,並作出相應處理。

24.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的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債權受讓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則上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於案涉債權被查封、凍結或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訂立了合法有效的書面債權轉讓合同;

(2)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有多筆債權的,案外人主張其受讓的債權應明顯區別於被執行人未轉讓的其他債權;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債權受讓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所主張的債權與被查封或執行的被執行人的案涉到期債權並非同一債權;

(2)該債權轉讓行為損害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3)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利益關聯或者實際控制關係的。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

(1)案涉債權受讓人;

(2)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債權人;

(3)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債務人;

(4)應收賬款質權人;

(5)實際施工人。

六、涉建設工程款債權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25. 到期工程款債權是指建設工程建設方(發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進行決算(結算)或經審計,有確定的數額並已到債務履行期限的債權。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除外。

26. 被執行人對建設工程建設方(發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建設方(發包人)因此提出執行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裁定不予支持。

27. 建設方(發包人)依照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當合理支付的建設工程進度款及工人工資,執行法院不得凍結。建設方(發包人)或被執行人以此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或准予支付,經查屬實的,應予以支持。

28.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享有的工程款債權,作出凍結裁定後未直接送達履行債務通知而徑行扣劃或提取,第三人據此提出執行異議的,應予以支持。

29. 建設工程承包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對案涉到期工程款債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實際施工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對案外人的主張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相關解釋中實際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夠支持其所主張的債權數額,包括但不限於發包人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數額等;

(3)案外人主張的工程價款數額覆蓋案涉債權的,對其超過案涉債權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

30. 實際施工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對發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債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對案涉工程款享有實際權益為由,請求排除執行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應對其權利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對案外人的訴訟主張應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實際施工建設;

(2)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夠支持其所主張的債權數額;

(3)案外人主張的工程價款數額覆蓋案涉債權的,對其超過案涉債權部分的主張除外。

被執行人具有實際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設工程後,被執行人另行與發包人達成協議,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

(2)案外人在執行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已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給被執行人,並已通知發包人;

(3)案外人僅出藉資質或僅收取管理費,而未實際施工建設的。

七、案外人基於法定優先權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處理

31. 稅務機關以被執行人欠繳稅款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對被查封、凍結或拍賣財產實現稅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先行就財產變價款向執行實施機構主張優先受償。執行實施機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

被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對人民法院支持稅務機關行使優先受償權及其受償順序提出異議的,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處理,並根據被執行人欠繳稅款的發生時間,以及稅款發生時被執行財產是否被設定抵押、質押或者被留置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32. 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由提出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先行就財產變價款向執行實施機構主張優先受償。執行實施機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

被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對人民法院支持其行使優先受償權及其受償順序提出異議的,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處理。主張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其權利主張:

(1)案外人系案涉建設工程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

(2)案外人在案涉建設工程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已經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或者在提出執行異議時尚未超過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18個月期限。

八、其他

33. 本指引(三)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不再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另有新規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END-

編輯排版丨吳曉婧
審核人員丨張文碩
本文聲明丨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寶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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