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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審行政判決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8)津行再字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東麗區。

委託代理人羅軍(宋某之夫),196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東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津濱大道雪蓮橋東200米。

法定代表人劉錦彤,所長。

委託代理人劉煥亮,天津市。

委託代理人張鵬,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副所長。

再審申請人宋某因訴被申請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以下簡稱萬新派出所)治安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終字第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津高行監字第015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宋某的委託代理人羅軍,被申請人萬新派出所的委託代理人劉煥亮、張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萬新派出所作出津公(萬)行罰決字[2013]第0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宋某以毆打他人處以500元罰款,並要求「違法行為人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交到農業銀行新立村支行」。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將該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簽收。後原告將500元罰款交予被告民警李思遠,2013年10月29日民警李思遠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天津新立村支行將500元罰款上繳天津市東麗區財政局東麗支庫,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蓋有天津市財政局罰沒財物專用章金額為500元的代收罰款收據及蓋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立村支行業務辦訖章金額為500元的繳款書予以證明。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劉瑞林不服被告作出的津公(萬)行罰決字[2013]第0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提起行政複議,2013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作出津麗公行復字(2013)第009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撤銷了被告作出的該處罰決定,故被告多次向原告退還該處罰決定涉及的500元罰款,均被原告拒收:2014年2月20日由李思遠等三位民警在天津家具街找到原告退還500元罰款;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副所長張鵬在原告訴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一案的一審庭審結束後退還原告500元罰款;2014年10月11日由民警在天津家具街找到原告再次向其退還500元罰款。原告對上述被告三次退還其罰款的事實表示認可,但均以案件未結為由拒絕接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津公(萬)行罰決字[2013]第007號非法扣押的500元;2.對被告的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違法的事實行為做出明確判決。庭審中被告再次表示可以隨時退還原告500元罰款,但原告仍堅持以判決形式退還才同意接收。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對被告多次退還500元罰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因此被告並未非法扣押原告500元罰款,且被告按規定將罰款上繳國庫,亦未違反罰繳分離規定,另被告提供了500元罰款的代收罰款收據及繳款書,也不存在未開具票據的情況。關於500元罰款的退還問題,鑑於原告多次拒收,被告亦表示隨時可以退還,原告可自行去被告處領取其繳納的500元罰款,被告對退還一事予以配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非法扣押500元罰款的事實不成立,其認為被告違反相關法律實施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宋某的訴訟請求。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本案中被上訴人當場收繳上訴人繳納的500元罰款,但未及時向上訴人出具罰款收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但由於被上訴人已於2013年10月29日將罰款繳付至指定銀行並於同日上繳國庫,且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撤銷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後,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多次向上訴人退還該500元罰款,上訴人均拒絕接受。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訴人500元罰款的行為,故上訴人要求解除被上訴人非法扣押的500元罰款,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由於被上訴人當庭表示隨時可以退還罰款,故上訴人可自行去被上訴人處領取其繳納的500元。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某不服兩審判決,請求:1.撤銷兩審判決;2.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為判令依法解除被申請人非法扣押的500元,並判決確認其行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其主要理由:1.生效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生效判決僅認定涉案款項繳存國庫情況,但未查清如何從國庫中退還,此情節影響被申請人收繳與退還行為的合法性。再審申請人認為沒有依照法律程序提取罰款退還再審申請人,是典型的違法行政行為。2.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被申請人當場收繳罰款違法。再審申請人被處罰情況不屬於50元以下罰款;也不屬於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也不屬於無固定場所事後難以執行,被申請人當場收繳罰款顯屬違法。(2)被申請人非法當場收繳罰款後,又未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亦屬於違法。(3)被申請人上繳時間也屬於違法。被申請人收繳罰款10餘日才上繳,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的規定。

被申請人萬新派出所分局辯稱,再審申請人當日稱其不知道去那裡繳納罰款,主動將錢交給民警,應當算是一種委託行為,而且民警也確實將錢交到了銀行,被申請人的行為符合行政便民的原則,未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故再審申請人所稱非法扣押行為不存在。再審申請人不存在訴訟利益,案涉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被複議機關撤銷。請求法院維持兩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萬新派出所當場收繳再審申請人宋某罰款人民幣500元的合法性問題。

一、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的罰款是否符合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罰繳分離」是行政處罰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作出罰款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應當分離,一般不允許自罰自收的現象存在。但行政執法中面臨的情況千差萬別,行政執法不僅需要考慮公正和廉潔,還需要考慮便民和處罰的有效執行等因素,所以《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也規定了罰繳分離原則的例外情況,即某些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中應當嚴格依照《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上述規定執行罰款決定。本案中,被申請人萬新派出所作出津公(萬)行罰決字[2013]第007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再審申請人宋某處以500元罰款,數額高於50元;再審申請人宋昳潁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不屬於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情形;處罰決定作出地天津市東麗區也並非交通不便,向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地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不得當場收繳罰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本案中被申請人當場收繳罰款後未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也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

二、若再審申請人主動要求被申請人代為繳納罰款,被申請人能否收取罰款

被申請人主張再審申請人主動將錢交給被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代為繳納,而被申請人也為了減輕再審申請人的負擔,收繳罰款後轉繳至銀行,故被申請人的當場收繳行為並不違法。本院認為,罰繳分離原則是法律確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屬於強行性規定,不符合當場收繳的條件,執法人員不得收繳罰款。罰繳分離原則主要維護的是執法的廉潔、公正及政府形象,但為了兼顧便民和處罰有效執行,法律也規定了幾種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也就是說符合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法律更傾向於執法便民和保障處罰的有效執行;而必須罰繳分離的情形,法律更傾向於廉潔、公正及政府形象。本案涉案罰款決定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的條件,被申請人當場收繳罰款後轉繳至銀行,表面是執法為民,但深層次違背了罰繳分離制度的設計初衷,有可能影響執法公正。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再審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幫其代為繳納罰款,被申請人也應當予以拒絕。

綜上,本案中被申請人當場收繳再審申請人的罰款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關於「罰繳分離」的上述規定,兩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終字第60號行政判決和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4)麗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被申請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當場收繳再審申請人宋某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為違法(罰款人民幣500元已當庭退還再審申請人宋某的委託代理人羅軍)。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被申請人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萬新派出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寇秉輝
審 判 員  王雅晶
代理審判員  李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敏

素材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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