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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對2020年以來全國債券交易糾紛中是否構成違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賠償金額如何確定等進行實體審理的案件進行裁判要點的梳理和分析,聚焦現階段司法實踐及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債券違約案件焦點問題,以期能夠為債券交易糾紛的妥善處理有所裨益。



作者:劉相文 刁維俁 王子騰曹芹

王梓堯




自2019年底疫情暴發以來,國內經濟下行壓力加大,此後各地疫情幾經反覆,進一步阻滯市場交易和資金流動,大量企業出現資金短缺、無力償債的現象,甚至面臨破產清算。因疫情管控、經濟下行、政策調整等諸多因素疊加影響,債券市場違約事件頻發成為疫情影響之下引發的典型問題之一。據統計,截至2022年7月已經有約200家企業的超過500隻債券發生違約,雖然債券違約總量較2020年之前有所下降,但近期又爆發了多家行業頭部企業的債券展期或者違約事件,仍然暴露出債券市場存在諸多風險,成為今年下半年債券發行人及相關投資者不得不重視的問題。

本文將對2020年以來疫情背景下的全國各級法院對債券交易糾紛中是否構成違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賠償金額如何確定等進行實體審理的案件進行裁判要點的梳理和分析,聚焦現階段司法實踐及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債券違約案件焦點問題,以期能夠為債券交易糾紛的妥善處理有所裨益。

通過對裁判文書網的案例檢索統計,2020年以來,涉及債券兌付違約、損失賠償確定等實體問題的糾紛共計281宗案件,其中,最高院及高院共計36件,中級人民法院共計80件,各地金融法院共計44件,基層人民法院共計121件。從案件的爭議焦點角度進一步向深看,其中涉及「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問題的案件最多,共計119件;涉及訴訟主體問題的次之,共計45件(該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一審程序中);涉及債券持有人訴請要求支持律師費或保全費的案件共計39件;涉及債券持有人主張訴爭債券加速到期的案例共14件;涉及發行人以疫情為由主張減免賠償的案件共11件;部分案例還涉及準據法選擇的問題。

根據筆者對前述大量案例的梳理研究,司法實踐中仍然就違約債券的提前到期問題、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同時受到法院支持、保全費及律師費是否受到法院支持、準據法的選擇、以疫情為由的抗辯等諸多問題存在裁判尺度不盡一致的問題,相關問題的裁判考量因素仍有待進一步梳理和釐清,本文亦將就以上核心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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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爭議焦點之一:債券違約與提前到期

自《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20〕185號,下稱「《紀要》」)出台後,司法實踐中對於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裁判標準已經比較清晰。在債券交易糾紛中,確定發行人是否構成違約,成為實踐中首先需要審查的問題。疫情背景下,由於發行人資金困難,債券持有人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提前到期權利的案件屢見不鮮。

關於債券交易糾紛中的「提前到期」制度,《紀要》第21條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為由,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債券募集文件關於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等的具體約定以及發生事件的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該規定與最高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下稱「《民商事合同意見》」)第六條規定的「加速到期」制度類似,但還需要考量「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的情形。因此,對於上述《紀要》中債券「提前到期」制度,離不開對「加速到期」「預期違約」「交叉違約」這幾個概念的理解和使用。

關於「加速到期」制度,《民商事合同意見》第六條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註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根據該規定,「加速到期」的主要是在債務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償還債務,或者故意逃避債務、或者發生影響存續經營的重大事件,或者喪失商業信譽等對債務償還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如果債務人沒有提供適當擔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加速到期」,即確認債務提前到期。

關於「預期違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578條、第563條第(二)項將「預期違約」分為「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相應的法律後果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上述《民商事合同意見》中對於「加速到期」的規定與「預期違約」制度既存在重疊,也存在不同。「預期違約」與「加速到期」均在尋求對債權人相同的合理救濟路徑,即在履行期屆滿前基於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提前剝奪債務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二者在具體適用和法律後果上存在一些區別:一方面,「加速到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擴張解釋了「預期違約」,具體適用的情形不限於債務人明示或者以行為表示不履行債務,將適用情形擴張至債務人發生吊銷營業執照、歇業、喪失商業信譽等一些影響經營的重大負面事件,對債權人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另一方面,「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法律後果是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重點是對於違約行為的處置和救濟,而「加速到期」制度是確認債務履行期限提前,債權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前要求償還債務,至於是否需要承擔其他違約責任還需要分析合同條款或者適用「預期違約」制度。

關於「交叉違約」,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暫無明確規定,根據司法實踐,「交叉違約」一般是債券募集說明書或者合同中將違反其他合同條款作為觸發違約責任的條件,例如:在某些債券募集文件中,為保護債券持有人利益,約定如果發行人在其他法律關係中發生重大違約情形,也同時觸發債券募集文件的違約,發行人也需要對債券持有人承擔違約責任。

基於以上法律規定和分析,筆者認為,《紀要》中規定的債券糾紛「提前到期」制度是一個更為綜合的概念,其中包括「加速到期」「預期違約」「交叉違約」不同情形和法律適用,其中「交叉違約」主要基於合同約定,而「預期違約」及「加速到期」既可由雙方約定,也包括法定情形。在法律後果上,「交叉違約」通常依據債券募集文件的約定,由發行人向債券持有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者不符合發行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交叉違約」一般無法直接觸發債務提前到期。「預期違約」和「加速到期」在法院適用「提前到期」制度時可能會一併考量、相互補足,在確定債務是否提前到期時依據《民商事合同意見》第六條對「加速到期」適用的情形進行擴張解釋。如果確認債務提前到期,再依據債券募集文件的約定以及「預期違約」制度,根據具體案件情形進一步判斷發行人是否需要承擔其他違約責任。

(一)加速到期和預期違約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最高法民終708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一案中,上訴人(原審被告,發行人)主張:無論被上訴人(債券持有人)向其發出的《督促追加擔保函》是否送達,上訴人未復函的行為不構成拒絕追加擔保的默示。將當事人不作為的行為認定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應當具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上述函告主張上訴人未在兩個工作日復函則構成拒絕追加擔保的默示,與雙方合同約定不符,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據,不符合《募集說明書》約定的債券加速到期的條件。但是,最高院最終並未採納上訴人的前述抗辯意見,並結合已查明的事實認定擔保人(上訴人的關聯方)的財產因涉及多起仲裁案件已被多次輪候凍結,其持有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價格已跌破平倉線。同時,上訴人於2018年5月7日、5月8日發布了其關於6.9億餘元中期票據違約的情況和因其涉嫌信息披露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的情況;5月9日案涉債券信用等級被下調;5月11日上訴人被核查出違規挪用資金4.02億元。上述事實足以表明債務人(上訴人)存在無力清償案涉債務的可能,屬於案涉協議約定的擔保人發生足以影響債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項。據此,被上訴人於5月11日向上訴人發送追加擔保函,要求其追加擔保並於兩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符合合同約定。然而,上訴人在收到函件後未予回復,也未表示追加擔保的意願或計劃,實際上也未追加任何擔保。在債務人以及擔保人存在前述多起影響其履約能力的重大事實、已嚴重缺乏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上訴人上述行為足以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應認定其已構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預期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即根據案涉《擔保函》和《募集說明書》的約定要求上訴人提前兌付債券本息。

在北京高院審理的【(2021)京民終190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為,發行人未依約履行披露義務且財務信用狀況惡化,進而認定預期違約:債券持有人通過流通債券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是其持有債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債券市場存在的重要價值之所在。發行人依約披露重大訴訟、仲裁事項,公司發生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資產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情況等,屬於企業重大事項信息披露的重要要求。發行人多次未按約披露重要信息,直接影響投資者對企業信用風險、投資價值的判斷,以及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從而導致案涉債券缺乏市場流通性。據此,債券持有人慾通過出售票據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難以實現,故發行人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項之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關於財務信用狀況惡化,北京高院認為:(1)發行人信用評級下降;(2)未能按約履行其他多支其所發行債券的給付義務;(3)發行人拒不按照持有人會議議案要求提供增信措施,亦不提前清償債券本金及利息,同時未能完全依約履行披露義務;(4)發行人未能證明採取了不分配利潤、暫緩重大對外投資等項目的實施、變現優良資產等《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了償債保障措施來保證本期中期票據本息的兌付;(5)發行人終止了第三方評估公司的跟蹤評級且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新的委託行為,使案涉債券的評級工作處於不確定狀態,導致信用風險提高。

不一而足,在北京高院審理的【(2021)京民終120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可了一審法院在認定涉案債券提前到期的考量因素,即:第三方評估有限公司已將發行人主體長期信用等級及相關債券等級下調至C;發行人亦因與多家機構涉及訴訟,其名下持有的多項財產已被多家法院凍結;且發行人至今仍未兌付涉案債券到期利息,亦未採取有效增信措施。綜合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為,發行人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已構成預期違約,債券持有人有權在到期日前解除雙方之間的債券交易合同關係。

(二)交叉違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704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案涉能源公司發行的募集說明書第十一章本期短期融資券投資者保護機制明確:如發行人遲延兌付債券本息的,除支付債券本息外,還需按照拖欠的金額以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違約金。發行人未能清償其他任意到期債務金額達到或超過1億元的,構成交叉違約。如出現交叉違約情形,債務融資工具持有人有權對「有條件豁免違反約定,即如果發行人採取了對本期債務融資工具增加擔保的救濟方案,並在4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法律手續的,則豁免違反約定」的處理方案進行表決。如發行人未獲得豁免,則本期債務融資工具本息應在持有人會議召開日的次一日立即到期兌付。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能源公司2017年第一期、第二期等多期債券出現違約,2018年7月31日,能源公司2017年第五期短期融資券債券持有人會議召開,本次會議的議案之一為「要求發行人針對某一債務融資工具提供增信措施,並於4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法律手續的議案。」該議案在本次持有人會議中未獲得表決通過。根據募集說明書,能源公司未能獲得交叉違約豁免,涉案債券應於2018年8月1日提前到期兌付。

根據前述案例的裁判情況及我們對相關案例的梳理,法院在實踐中對於債券兌付期限是否提前的判斷更進一步擴張和細化了《民商事合同意見》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中主要考慮因素包括:(1)發行人是否在其所發行的其他債券或者債務關係中出現違約;(2)發行人是否出現任何其他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交叉違約情形;(3)經債券持有人會議投票表決,發行人未能獲得交叉違約豁免;(4)未按照《募集說明書》等募集文件的約定支付涉案債券利息或回購款;(5)發行人或涉案債券的評級下調,以及第三方評級機構的委託情況;(6)發行人涉訴、涉司法查扣凍情況或涉及證券相關行政處罰情況;(7)發行人未按照募集文件的約定履行追加擔保或其他增信措施;(8)發行人或擔保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8)發行人未能按照募集文件的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債券持有人的投資判斷;(9)發行人未能按照債券募集文件的約定履行相關償債保障措施;(10)在債券募集文件明確約定發行人同意債券持有人會議相關決議,且債券持有人會議已作出相關決議的情況下,發行人未能履行債券持有人會議相關決議所創設的義務。


主要爭議焦點之二: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公司債券確定發生違約後,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問題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問題。通常情況下,債券持有人都會按照債券合同或者募集說明書提出訴請。結合司法實踐案例,該問題通常涉及:(1)如何確定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債券兌付日後的利息與利率;(2)債券持有人關於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3)違約金是以本金作為計算基數,還是以「本金+利息」作為計算基數;(4)違約金是否應當調減。我們將根據相關案例逐一作出分析。

(一)如何確定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債券兌付日後的逾期利息與利率


根據對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如果債券募集文件未對債券本金逾期利息作出明確約定,司法實踐中大多按照票面年利率予以支持。

在安徽高院審理的【(2020)皖民終284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案涉建設公司發行的《募集說明書》對票據本金逾期後的利息計算標準及違約責任均未作出明確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1]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據此,安徽高院認為,銀行作為債券持有人要求按照票面利率(即年利率4.88%)標準計算逾期利息,與案涉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利益一致,亦未超過建設公司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一審判決關於建設公司對於銀行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並無不當。安徽高院在其審理的【(2020)皖民終728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也作出了類似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安徽高院在以上兩個案例中,均支持了債券持有人關於以票面利率計算至發行人實際清償之日的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與此類似,在重慶高院審理的【(2020)渝民終2187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重慶高院認為:建設公司未在回售實施公告確定的付款日兌付債券本金及利息,構成違約。一審法院以債券持有期間的利率(即年利率5.8%)判決建設公司向證券公司(即債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並無不當。且建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判決的逾期利息與違約金之和過分高於因其違約給證券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對其調低逾期利息計算標準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是,一審法院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審理本案,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由此可見,重慶高院認為在考慮債券交易糾紛的債券利率時,將其與民間借貸案件的利率計算標準予以區分,不應在法律適用層面混為一談。上海高院在其審理的【(2019)滬民終426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廣東高院在其審理的【(2020)粵民終1026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對上述裁判觀點也持肯定態度。

上述按照債券票面利率確定預期利息的違約責任的判例中,債券持有人多為證券公司等專業金融機構或者投資機構,債券投資款如可以按期還本付息,則可用於其他金融產品投資。因此,法院可能結合債券持有人的行業性質,確定按照票面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但是,對於一般投資者而言,如果票面利率過高,則對於債券兌付日之後的逾期利息計算是否還應當按照票面利率計算可能仍存爭議。筆者也注意到,在其他一些案例中,債券募集文件約定了發行人可以就還本付息進行展期。由於發行人在兌付日未能還本付息,法院將兌付日後至實際清償之日的期間視為債券展期,據此確認按照票面利息計算逾期利息。

(二)債券持有人關於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


根據司法實踐案例,法院是否支持債券持有人關於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的主要判斷依據為債券募集文件是否存在關於違約金的明確約定。如果債券募集文件中未清楚地約定違約金,則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可能。在【(2019)滬民初33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上海高院認為:發行人發行的《募集說明書》和《債券受託管理協議》中並無有關違約金的約定;其次,《關於要求發行人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的議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並不必然對發行人有約束力。證券公司(即債券持有人)稱涉案《募集說明書》明確約定發行人應無條件接受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所有決議。法院認為,《募集說明書》第七節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約定:發行人應無條件接受持有人會議的上述決議。根據該條款所處位置,結合上下文理解,該條款表述的「上述決議」應當指債券持有人是否豁免債券違約的決議。債券持有人將其理解為「所有決議」,並以此主張《關於要求發行人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的議案》對發行人有約束力,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

關於債券持有人是否可以主張違約金的問題,筆者注意到,雖然司法實踐的裁判邏輯主要是審查債券募集文件中是否存在明確的違約金條款,但也有觀點提出,如果債券募集文件約定了違約金,債券持有人同時主張違約金及逾期利息可能涉及重複賠償,違約金不應予以支持。該觀點認為,發行人對債券持有人的違約責任並非懲罰性賠償,債券持有人主張兌付日後的違約利息,實際是債券持有人因發行人占用本息造成的資金占用損失。在無明確證據證明債券持有人受有其他預期利益損失或者實際發生損失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可以彌補債券持有人所遭受的損失。如果再同時主張違約金,則二者構成重複賠償。但是,《紀要》第21條規定債券持有人有權請求發行人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從文義上而言,最高法院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同時支付持肯定態度。筆者通過對案例的梳理發現,司法實踐中,如果債券募集文件中就違約金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確約定,在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之和不高於相關強制性法律規定限制的情況下(詳見以下關於違約金調減的部分),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三)如何確定違約金的計算基數


根據對2020年之後的裁判案例梳理,司法實踐中通常以「本金+利息」作為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在【(2020)魯民終1715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山東高院認為《認購協議書》約定合同期內不計複利,但是沒有約定逾期以後欠付利息不能計入計算違約金的基數。根據《認購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在逾期後將欠付利息加入欠付本金中一併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的基數,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效力性規定,判決支持資產公司(即債券持有人)的該項訴訟請求。

在【(2020)滬民終466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上海高院認為,發行人建設公司未能按《募集說明書》約定的兌付,向債券持有人資產管理公司就系爭債券的回售履行兌付本金及利息的義務,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2]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支付違約金系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而承擔的違約責任,其性質不同於利息或複利,故建設公司以《募集說明書》約定不計複利為由主張違約金的計算基數不包括債券利息,缺乏依據。涉案《募集說明書》約定若建設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債券本金和/或利息,其承擔的違約責任範圍包括本金及利息、回售部分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各項應付的費用,現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建設公司支付以2019年7月15日應付本息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募集說明書》的約定,一審判決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實踐中,債券募集文件中經常約定:「本期債券採用單利按年計息,不計複利。」發行人經常據此提出抗辯,主張違約金的計算不應以「本金+利息」作為基礎。根據以上司法實踐案例,如果當事人僅約定不計複利,但沒有明確排除將利息作為違約金的計算基礎,法院一般不支持發行人抗辯僅以本金計算違約金。

(四)是否應當調減違約金


在計算違約金時,發行人還會經常要求就違約金進行調減,主要理由包括:計算基數、計算比例、債券持有人的損失情況、債券持有人對損失的可預見性以及主張發行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巨額違約金。對於前述理由,我們注意到,在債券募集文件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尊重雙方的約定,不支持發行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調減。如在【(2021)京民終220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北京高院認為,發行人的《募集說明書》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遵守《募集說明書》中的相關規定。《募集說明書》中寫明,發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進行本金利息支付外,還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額以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算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發行人雖主張上述違約金過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募集說明書》中確定的違約金標準顯著高於債券持有人銀行的實際損失,因此,發行人公司對於違約金過高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關於該問題,山東高院從格式合同的解釋角度提供了新的視角。在【(2021)魯民終2259號】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山東高院認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3]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2018年4月,發行人發布的募集說明書載明: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進行本金利息支付外,還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額以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算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該條款是發行人向社會不特定主體發布的,性質上屬於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第一,從涉案利息和違約金的標準來看,其中利息為按年利率7.5%計算,違約金為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經折算為年利率7.665%。發行人延期兌付時僅支付與利息相差不大的違約金,顯然不符合違約金用於補償守約方、處罰違約方的立法精神。因此,違約期間同時計收利息和違約金的理解,更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2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和違約金的利率之和為15.165%,未超出利率保護上限24%,亦未違反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該條款按違約期間同時計收利息和違約金理解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本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本案要做有利於相對人(即債券持有人)的解釋,即違約期間應同時計收利息和違約金。

對於債券交易中的違約金,《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0條已經提供了比較清晰的指引,上述司法實踐案例也遵循該指引進行裁判,即對於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簡單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一方負有證明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否則對於違約金未顯著高於實際損失的,法院可能予以支持。


下篇預告

在第二篇中,我們將重點關注保全費及律師費能否獲得支持、疫情抗辯理由能否獲得支持,以及準據法選擇相關的裁判要點,聚焦現階段司法實踐及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債券違約案件焦點問題,以期能夠為債券交易糾紛的妥善處理有所裨益。


[注]

[1]現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2]《合同法》已失效,現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3] 《合同法》已失效,現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參見。


作者簡介

劉相文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伙人

業務領域:合規和反腐敗, 訴訟仲裁, 投資併購和公司治理

特色行業類別:能源與自然資源, 金融行業


刁維俁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王子騰 律師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曹芹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王梓堯

北京辦公室 合規與政府監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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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運而生的保護傘?從跨境爭議解決角度解讀商務部<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


《世界銀行制裁判例研究(二):腐敗行為構成要件及抗辯理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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