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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小編作為刑辯律師,時常會被當事人和家屬問到:「我們都認罪認罰了,檢察院這個量刑建議是不是就不能改了?」誠然,法院一般都會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何況還是當事人認罪、證據無問題、法律適用無異議的僅對量刑有異議的案件,但是還是有例外情況發生的。

今天小編分享的案件是當事人窮盡了一切去挽回其犯罪造成的影響和結果,具有所有能夠具有的從輕、減輕情節,但是檢察院仍然量刑建議是3年6個月的實刑。最終,法院結合犯罪事實以及各種量刑情節最終不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直接判3年並適用緩刑。

塗某甲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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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甬海刑初字第299號

案由:盜竊罪

裁判日期:2015年05月22日

合議庭:審判長陳東曙、人民陪審員華愛豐、人民陪審員吳穎芳、代書記員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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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塗某林。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2月12日向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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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情況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以甬海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塗某林犯盜竊罪,於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藝妍、被告人塗某林、辯護人邵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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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指控情況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塗某林在本市海曙區青林灣8期工地,趁被害人王某乙離開宿舍之機,翻牆後推門進入宿舍,竊得其放置在床上的編織袋一隻,內有人民幣253200元,塗某林將竊得的編織袋藏匿於宿舍外的綠化帶處。當日下午,被告人塗某林將編織袋內的現金藏於自己的衣服內後攜帶贓款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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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晚上,被告人塗某林攜帶全部贓款向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後,贓款已全部歸還被害人,被告人塗某林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諒解。

根據以上事實、情節,公訴機關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塗某林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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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塗某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夏某、王某甲、羅某、余某、塗某乙的證言,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清點筆錄、寧波市暫扣物品專用票據、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發還清單,作案現場、贓款、作案工具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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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塗某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塗某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塗某林有自首情節,可減輕處罰。贓物已退回,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塗某林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臨時起意,案發後被告人塗某林有自首情節,贓款已退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又有認罪、悔罪表現,系初犯、無前科、劣跡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可予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塗某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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