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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檢察機關起訴至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甲某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上。辯方認為,本案僅有下家李某的指證,在甲某表示否認,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而控方舉示了李某的生效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認定了甲某系李某的上家並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的事實,控方認為該事實屬於免證事實,不需要再提供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採納了控方觀點,以該份判決書作為認定甲某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的主要證據。甲某不服,提出上訴。
討論關鍵詞:
生效判決、共同犯罪、免證效力、證明責任
爭議觀點:
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屬於在法庭審理中不必提出證據證明的事實。故既然在李某的生效判決書中已經確認了甲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且該判決並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那麼該事實就可以直接予以認定。
二、雖然《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不必提出證據證明,但是該情況僅針對該判決書中的當事人李某本人,而不應該包括甲某。對未參加該次庭審的甲某而言,如果僅依據該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相當於未讓其參加法庭調查、辯論等重要法律程序,就認定其構成犯罪,屬於變相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利。故不應當將李某判決書認定的有關甲某販賣毒品的事實,當然的適用於本案當事人甲某。
三、《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在法庭審理中不必提出證據證明」,僅是指在行為意義上免除舉證責任。但從結果意義的證明責任而言,是否能認定甲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還需要結合在案其他證據,不能僅靠前案判決書來認定。如果證據不足或者有新的證據予以推翻的,在結果意義上仍然要認定控方承擔證明不利的後果,認定該事實不成立。
智豪辯點:
共同犯罪中前案當事人的判決結果,不宜認為對後案當事人有當然的免證效力,辯護律師應當結合現有證據,提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辯護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生效判決認定事實、自然規律等都屬於不必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證據證明的情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屬於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事實。就兩個司法解釋比較而理解,針對當事人是否存在犯罪行為的事實,即使經其他生效判決確認,也不屬於免證事項。同時從訴訟程序上看,雖然在李某的生效判決中確認了甲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事實,但是由於在該次訴訟活動中,甲某並沒有參加法庭調查等訴訟活動,既缺乏其本人的供述和辯解,對其不利的證據也沒有經過其本人質證和發表意見,如果僅依據前案判決書來認定後案當事人存在犯罪事實,而不依據現有證據,相當於剝奪了當事人合法的辯護權利,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和對人權的保障。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李穎、胡海發表於《人民司法》2011年22期文章《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對後案無溯及力》中也詳細闡述了相關觀點。辯護律師應當結合現有證據情況,立足核心事實,提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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