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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爾科姆·盧瑟福(Malcolm Rutherford)

英國經濟學學者

制度經濟學,一般地說社會科學,常常考慮各種各樣的制度所履行的經濟和社會功能,這些功能要麼服務於特殊群體,要麼服務於整個社會。從根本上講,制度恰恰為一個有序的能發揮作用的社會、經濟體系的存在所必需。制度經常被表述成約束自利行為、防止社會墮入霍布斯式所有人與所有人開戰的手段。道格拉斯·諾斯就直截了當地說:純粹「個人主義的成本收益計算可能往往伴隨着欺騙、逃避責任、盜竊、襲擊及謀殺」。而當J.R.康芒斯稱制度是從利益衝突中產生「切實可行的相互關係」並創造「預期保障」的規則時,他實質上表達的是同一個觀點。類似地,阿爾欽和德姆塞茨也指出,制度提供「解決跟資源稀缺有關的社會問題」以及相關利益衝突的方式,制度「幫助人形成那種在他與別人的交易中可以合理把握的預期」。

用其他方式來闡述制度的類似觀點包括:制度提供人在世上行為的基礎,沒有這個基礎,世界將充滿無知和不確定性(哈耶克1973:11—18;奧德里斯科和里佐1985:6);制度使行為達到一定程度的標準化和可預見性(米契爾1910b;黑納1983);制度解決經常出現的協調問題(劉易斯1969)、囚犯困境問題(尤爾曼-馬加里特1977;斯考特1981)或其他類似的問題。

新古典傳統通常強調製度減少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的功能。所以,如果等級制度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那麼它們將取代市場(威廉姆森1975),意識行態的作用則像「一台節約裝置」(諾斯1981:49);習慣法代表獲取經濟效率的嘗試(波斯納1977),而「產權的主要功能」是外部性的內部化(德姆塞茨1967:348)。

有時大家也承認,制度可能只為部門利益服務,而且還可能損害其他群體或社會整體。NIE對國家的考察,尤其是對尋租以及對壓力集團和分配聯盟影響的研究,就常有這種含意(墨勒爾1989;奧爾森1982)。老制度主義有時候也把制度看作犧牲他人或長期社會利益而為某些集團利益服務的東西。這在凡勃倫有閒階級和金融精英的分析中就非常明顯(凡勃倫1899b 1924、1904 1975)。

制度履行所有社會、經濟職能的事實不容否認。然而,如第三章指出的,考慮制度功能本身既沒有解釋制度的起源,也沒有解釋制度的延續。人類是有目的的行動者,制度是個人有目的行為的預期或未預期結果。個人可能(經常通過某種集體選擇)設計或修正制度,使之發揮或更好地發揮某種作用。與此同時,制度也可能以未經設計的方式產生和延續,成為有意行為的無意結果。

新老制度主義都承認制度有可能被精心設計和實施,也有可能在未經籌劃或「自發的」過程中演化。但是,不同作者和群體對這兩類制度的側重頗有差異。在OIE內部,凡勃倫最關注非審慎的制度演進過程,而康芒斯則強調相反的過程。他們誰都沒有把另一過程從他們的分析中排除出去,但凡勃倫對政治過程的論述非常簡短,且常常是含蓄多於直率。康芒斯關於習俗演進的討論也大致如此;他集中分析的是立法者和法院在按照各自的社會目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時的行為。

NIE內部對設計和演進的強調同樣各不相同。新古典文獻對兩類過程都有涉及。產權和經濟組織常常主要根據設計中的精心努力來解釋。而設計的作用在公共選擇文獻及其他有關國家理論的討論中表現得非常明顯。演進主張露面比較頻繁的地方是對基本社會慣例出現的討論,但即使在別處也能發現演進主張,它們對建立在有目的的設計基礎上的解釋起着關鍵的作用。而NIE中的奧地利傳統重點考察制度發展的演進和自發過程,是哈耶克研究綱領的中心部分,也為其他當代奧地利學者所採用。事實上,哈耶克及跟隨其路線的人一直想劃分演進基礎上的解釋與設計基礎上的解釋。這方面的看法成為J.R.康芒斯因強調集體選擇過程而受到諸多批評的理由(塞克勒1966、1975:130;斯考特1981:3—4),也是哈耶克式的演進主義觀點與布坎南(1978)等公共選擇理論家的「契約立憲主義」相互衝突的原因。

在作進一步的論述之前,應該準確定義包含在「演進」和「設計」標題下的到底是什麼樣的制度發展過程,還要澄清其他許多基本問題,這些問題跟人們常常對演進與設計過程的區分以及由這些過程產生的制度有關。奧地利學派,尤其是哈耶克,傾向於不僅把自發過程跟社會結果的無目的性相聯繫,而且還將自發過程跟習慣法和市場之類的特殊制度,跟有利的社會結果,跟社會科學提出的最重要的解釋要求聯繫在一起。目的性問題沒有引起太多的爭論,當然分歧也有,但是在所有其他方面爭議肯定少不了,而且還不只是奧地利學派與OIE之間的爭議。

1. 演進與設計過程

自發過程產生未預期社會結果的思想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紀蘇格蘭思想家大衛·休謨、亞當·福格森以及亞當·斯密的研究(哈耶克1967:99—100)。休謨(1739 1951:529)設想體制「對公眾有利,儘管體制發明者並未打算達到該目的」。福格森(1767 1966:187)也有類似的陳述:「國家的偶然創立確實是人類行為的結果,但卻不是任何人類設計的產物」。斯密(1776 1976:1:477)用術語「看不見的手」表明個人的自我利益帶來未預期的社會利益:個人「在一隻看不見手的引導下促成他並沒有想到的目標的實現」。這些思想顯然是門格爾下列中心問題的出發點:「沒有公共意志的引導,為公共福利服務並對改進公共服務至關重要的制度怎樣才能建立起來?」(1883 1985:146)門格爾同樣將他的目標規定為「從理論上理解那些並非來自協議或積極立法,而是屬於歷史發展中自然形成的社會現象」(1883 1985:139)。哈耶克(1967:96)經常提到的「人類行為但非人類設計的結果」就有門格爾陳述的含義,可他同樣也使用明確含有演進自然選擇內容的主張,而演進自然選擇的內容在較早的系統闡述中並不顯著。哈耶克用「群體選擇」來表述他的主張。他認為「行為規則」「不是因為作為實現已知目標的公認環境得以發展,而是因為將它們付諸實施的群體更為成功並取代其他群體而得以演進的」(1973:18)。另一方面「傳統人類習慣形成的結構,既沒有遺傳決定意義上的自然性,又沒有智力設計意義上的人為性,而是篩選或過濾過程的產物,受到群體從習慣中獲得的差別優勢的引導,而群體接受習慣的原因尚屬未知,或許還純屬偶然」(1979:155)。

哈耶克決不是第一個根據生物學上的自然選擇來思考制度演進的人。托斯坦·凡勃倫,特別在其早期的研究中,同樣也使用了這一類比,他指出「社會結構的演進是制度的自然選擇過程」(1899b:188)。然而,凡勃倫對制度演進的實際討論似乎並沒有像哈耶克那樣忠實效仿變異和選擇模型。

哈耶克等人的系統闡述使評論家能夠區分出「標準的」或集成的看不見手與「功能/演進的」看不見手(尤爾曼-馬加里特1978)。就前者而言,討論中的社會規則被認為是眾多決策者行為的未預期的總體結果,每個人有意追求的只是他們自己的私人利益。這就有必要用個人動機來解釋個人的行為模式,有必要將後者跟表現為社會慣例或普遍接受的行為規則的未預期總體結果系統地聯繫起來。這樣才可以說社會制度來自個體的人類行為,儘管這些有爭議的個人行為並沒有受到產生社會制度的欲望的推動。

標準的看不見手的解釋關注社會慣例、制度或規則產生於個人行為的過程。制度的存續必須有足夠的激勵,以致於慣例一旦確立,所有人都願意繼續遵守(該規則是自我實施的)。制度存續的另一個途徑是將規則確立在社會或法律規範中予以強制實施(尤爾曼-馬加里特1977)。在奧地利傳統里,社會規範和習慣法的形成通常被包括在自發過程之內,但立法過程不在其中。如本章後面將要指出的,習慣法屬不屬於自發範疇,並非顯而易見。

功能/演進方法的基礎跟生物學的自然選擇很類似。這裡強調的與其說是最初產生社會制度的個人行為,不如說是被履行的社會職能及其對社會單位興盛或「成功」的影響。也就是說,解釋社會制度,首先必須看看它對討論中的社會(或組織)的存續貢獻何在:

一旦成功地確立了這一點,就等於假定所研究的現象幾乎得到了解釋,而(隱含的)制度細節,通過其作用的發揮,即使其一開始很微弱——不管從哪裡開始——都可以因此而被加強和選擇;結果這種狀況更能夠幫助社會單位取得「成功」,而社會單位的這種「成功」反過來又促成了制度自身在社會單位中的延續(尤爾曼-馬加里特1978:282)。

在這一探討當中,制度的最初發展是需要解釋的。它可能是機會或運氣問題,也可能是標準的看不見手過程的結果,甚至可能,就此而言,是審慎設計的結果。這裡的關鍵問題是選擇過程的未預見性,它應當是「非人為的」,被環境所推進的。個人或集體的意識或目的應該不起實質的作用。選擇被「想象成大規模的演進結構,可以說,它在任何既定時期都審視着全部社會模式和制度並篩選出最適應它們(各自)作用的制度」(尤爾曼-馬加里特1978:282)。

這種功能/演進主張的困難在於,首先,關於制度發展的主張沒有一個完全令人滿意,除非它能具體規定個人行為跟有關社會現象的聯繫。功能/演進主張一般做不到這一點。在試圖解釋導致制度發展、延續、傳播或變遷的個人行為時,該主張通常是要麼相信有預期的過程,要麼依賴標準的看不見手的過程。之所以如此又是因為第二個問題:生物學中的自然選擇與人類社會中的演進過程之間的類比並不那麼貼切(艾爾斯特982:463;米羅斯基1983)。當然,沒有人否認某些制度或社會系統運行的績效在一些重要的經濟或社會方面可能不如其他制度,也沒有人否認制度或社會系統可能產生相反的後果。績效不佳,尤其在競爭環境中的比較績效不佳,可能會誘致變遷,但是這些變遷的出現所經歷的過程要麼是平常的看不見手過程,要麼是通常的有目的過程。個人可能遷移,抑或採納他人似乎更成功的策略,也可能從事其他具有未預期社會後果的活動,而那些有權力的人則可能試圖改革。在極端情況下,一個社會系統可能崩潰,新制度逐漸從混亂中出現,但其中的過程可能是標準的看不見手過程,也可能審慎設計、由某個管理權威強迫實施規則的過程。所以,很難看出考慮自然選擇到底給較為平常的看不見手過程提供了什麼新的說得通的非目的主義論據,或者要不然也能成功地避免再去考慮審慎的制度設計過程。由於這個原因,下面將集中討論標準的看不見手過程。

與看不見手的過程形成對照的是審慎設計的過程。門格爾把設計的制度稱作「務實的」制度,而把自發出現的制度稱作「有機的」制度。務實解釋就是「從人類社會聯盟或其統治者的意圖、觀點以及可利用的手段等方面來解釋社會現象的性質和起源」(門格爾1883:145)。這可能牽涉到單個有權威的個人(君主、獨裁者或領袖)或者一群人(委員會或立法機關)。奧地利學派文獻中關於務實或設計制度的主要事例來自政府的「積極立法』(門格爾1883 1985:233)。對哈耶克(1960:110—111)來說,政府行為,即使包含多數規則,它的結果也顯然不是「自發社會發展」的例子。其他一些例子證明個人或群體會建立具體的組織來實現特定的目標。所以,哈耶克的「次序」或「人為秩序」包括任何被審慎設計以「服務於設計者目的」的制度(哈耶克1973:38)。這包括企業、協會以及「所有公共制度,包括政府」(哈耶克1973:46)。

2. 區分演進與設計

區分自發的看不見手過程與設計過程的主要根據是意識在產生社會結果中的作用。理查德·朗魯瓦(1986b:242、n.9)把看不見手的解釋定義為「任何將其待解釋變量當作人類行為未經設計的結果的解釋」。借用希思(1992:34)的符號,我們可以更形式化地把規則R的看不見手解釋表達為包括「(a)社會集體C面臨的一組初始條件IC,(b)至少一個類似法律的聲明L,以及(c)從L和IC到R的派生關係,以致於通過加總社會集體C的代理人[A1…An]的某些獨立行為[X1…Xn],可以由IC產生出R,而C的代理人[A1…An]並未有意讓行為[X1…Xn]從IC中產生規則R」。在通常的看不見手解釋中,社會後果不僅是未預期的,而且是未被認識的(尤爾曼-馬加里特1978:271)。當然,個體代理人有可能認識到他們的行為會帶來一定的社會後果。朗魯瓦(1986b:242、n.19)指出,看不見手解釋「應該包括這樣一些解釋,其中某些(或甚至所有)代理人知道、懷疑或猜測他們的分散決策大概會引起的總體後果,只要追求該後果並非其行為的主要動機」。然而,怎樣理解什麼是或不是其「主要動機」,在有些情況下可能還需要解釋。

有點類似的是,有預期的過程同樣有個程度問題。仍沿用希思(1992:38)的符號,我們可以「規定R是一組行為[X1…Xn](完全)有預期的結果當且僅當每個行為人[A1…An]有意使他的行為[X1…Xn]產生(或幫助產生)R,而一組行為[X1…Xn]的確(按每個行為人設計的方式)產生了 R」。當然,結果R可能不完全是有意安排的。「並非每個行為人[A1…An]都有意要使其行為[X1…Xn]產生R(或以R實際出現的方式有意產生出R)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判斷R是否有意為之,在多數情況下還是個程度問題」(希思1992:43—44、n.11)。

這意味着意圖是個含糊的概念。這並不是說不能對產生社會慣例的高度分散化的看不見手過程與引起政治領袖對立憲慣例熱烈討論的過程加以區分。但除了這兩種截然對立的情形,許多過程或制度都不是很容易分類。想一想最終構成習慣法的司法過程以及決定成文法的立法過程,就可以明白這一點。

哈耶克對習慣法自發性的看法以下列假定為基礎,即法官受判例的約束,必須使他們的判決適應「既定的規則秩序」(1973:101),無論如何法官都不是構建而是發現自發演變的規則。這裡的錯誤在於,即使同意說習慣法常常接收首先作為習俗演化的規則,也不可能否認法官必須在相互衝突的規則之間進行決策,而且必須在規則缺位時構造新規則。此外,法官並非純屬追求個體利益的個人,他們是官員,經常通過政治過程獲得任命,並發揮着具有明顯社會功能的作用。法官在作判決時是明確考慮到自己作為法官的目標和任務,考慮到法律的社會性質和作用的。形形色色的制度主義者如波斯納(1977)、諾斯(1981)以及康芒斯(1934 1961)等人都同意,法官本人的公共產品概念會對他或她的判決產生重要影響。同樣,儘管大多數情況都涉及只追求私利的個人,但也有一些情況涉及有明確社會目標的群體。下列觀點可能是錯誤的,即不論原告或法官的動機如何,司法決策都由個體法官而非法官群體作出,任何個體法官都無意獲得所有司法決策最終能夠達到的總體結果。這種認識充分體現在魯賓(1977)、普瑞斯特(1977)以及戈德曼(1978)為作為看不見手過程結果的習慣法建立模型所作的嘗試當中。如本章後面要解釋的,這些主張不是沒有問題,但還可以指出,高等法院的法官的確作集體決策,而且還是在完全知道他們正在確立社會規則的情況下這麼做的。當然,被當作整體的習慣法主體決非來自任何法官或法官群體的設計,但這樣一來就等於說成文法主體非立法者所設計,而成文法通常不被視為自發發展的產物。

立法過程也可以作類似的說明。人們傳統上將這些過程跟社會規則的有目的創造相聯繫,原因可能是人們想象立法者把創造規則當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並且還能夠按自己的意圖去做,但問題並不那麼簡單。首先,立法者不是不受約束,他們面臨一套不能完全視而不見的現存法律和社會慣例。其次,即使所有立法者真的把制定法律當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也不意味着實際出自政治過程的法律恰好就是所有(或任何一個)參與者在採取導致最終結果的行動時所打算的那個樣子。第三,即使所有法律都恰好跟計劃的一樣,法律的整體也是經過一代一代逐步建立,而不可能是(從總的看)任何個人計劃或可能計劃出來的。第四,探討政治過程的現代經濟方法傾向於強調政治家的自利動機,而且就算所有政治家的個人興趣都是確保他們自己再次當選,難道其政治行為的總體後果也那麼明白無誤、一目了然嗎?這並不是說應將政府立法看作完全未預期的結果,只是說它或許沒有被計劃到政治家有時候建議的那種程度。與立法機構的行為相比,法院的裁決肯定有可能代表一種預期更完全的社會結果。

稍微有點不同的是,人們常常可以發現,看不見手過程與設計過程會在給定製度的歷史中相互影響並發揮某種作用。奧地利學派經常援引貨幣和市場作為來自看不見手過程的自發發展的例子。雖然這是可能說明這些制度的最初起源,但政府早就捲入到兩種制度的發展和管理之中也是事實(波蘭依1944;哈吉森1992a)。如哈吉森(1973:25—26)所指出的,自發制度發展的概念,需要現代社會很少見的一定程度的自我無意識:「這種意識……一旦存在,幾乎任何一類社會現象,任何一類決策都將服從於精心設計的、有意識或 『有計劃的』干預」。市場的例子特別富有啟發性,因為任何發達的市場事實上都是一種高度複雜的現象,它包括了一系列社會慣例和規範、習慣法規則、成文法以及實施機構,它們共同規定為自己或為組織而行動的個人進行經濟交易的方式。認為這類市場純屬自發發展,實在是過於簡單化了。

把注意力轉而集中到企業、公司或國家機構之類的組織上也有類似的困難。組織常常被表述為經過設計的、「將個人行為引向特定目標以符合最高權威意志」的制度(里瑟爾1989:366)。然而,決定組織實際上如何運行以及它實際達到的結果的規則遠比精心設計的規則要多。再說,組織也建立其自身的非正式規則、傳統以及習俗。公司「文化」彼此可以有很大的差異。構成這些文化的非正式規則可能在組織的運行中極其重要,但卻不是任何人所設計的。同樣應當看到,NIE中的一些學者還試圖將組織演進表述為受競爭選擇驅使的無意過程的結果。儘管這些主張並非無懈可擊,但它們有助於表明觀點的多樣性。

3. 社會後果

奧地利學派在自發發展的制度與人為設計的制度之間所作的第二個區分是,自發過程跟對社會有利的制度的發展有着特殊的關聯。社會規則自發發展的限制以及在定義「社會利益」時涉及的困難分別是本章後面部分和第六章要討論的問題,但在這裡先作些一般性的評論還是必要的。

首先,古典學派和奧地利學派所關注的有利的未預期社會結果,並非來自必然產生有利結果的看不見手過程所固有的任何東西,而來自這些學者正在處理的下列問題,即似乎已被設計(或許由於它們的有利性)的社會秩序實際上是如何在無意中演化的。看不見手的機制對此作了回答,但是有了答案並不意味着看不見的手將始終發揮作用並產生所需要的制度,也不意味着它絕不會帶來相反的後果。事實上,OIE的主要信條之一就是制度(尤其是慣例和規範)有可能與社會利益相牴觸。

第二點與此相關,即未預期後果有多種類型,而看不見手的標準討論看到的只是其中的一種類型(波姆1992)。分散的個人行為的社會或總體後果可能是個人不希望得到的結果。公共財產資源的耗竭、外部性、商業周期,甚至被阻隔的鄰里關係(謝林1978)等諸多現象都可以根據看不見的手來分析。未預期的後果在實際損害了產生該結果的行為者利益的意義上甚至可能是反常的。馬克思主義對資本主義矛盾的分析就可以這麼表述,就像凡勃倫對制度系統如何演化的許多討論也可以這麼表述一樣。

第三,考慮制度競爭和選擇的演化力量並不保證那些存續下來的制度就會為社會利益服務。一個社會沒有組織化的干預,不可能改變其社會規則而跟新的環境相適應。此外,競爭的結果取決於該競爭的性質以及有關的「成功」標準。競爭既可能造就成功者,也會產生失敗者,所以用「社會利益」來表示的結果可能太模稜兩可。在反映凡勃倫思想的制度變遷討論中,學者們就明確承認這些問題,討論既包括「文化滯後」的思想,也包括制度在建立和維護身份系統中的作用的思想。

於是,不能沒有根據地相信無意中演化的制度必然會運行得很好或者比設計的制度更可取。當然,也要警惕相反的說法。在OIE反映阿里斯思想的部分中有一種傾向,認為演進的制度是完全後向、阻礙變化又沒有積極作用的。這方面的大量內容來自阿里斯對制度的定義,該定義似乎只把制度術語跟「禮儀」功能相聯繫,同時又排除任何有工具效果的慣例、法律或組織形式(阿里斯1962:184)。這樣的定義,與阿里斯聲稱的相反,阻礙而不是推動了對社會規則起源和作用的分析。

4. 解釋的要求

人們常常在奧地利學派文獻中看到的第三個論點是,看不見手的過程提出了設計解釋所缺乏的重要的解釋要求。門格爾(1883 1985:146)就說過,用看不見的手解釋對社會有利的制度,「或許是最值得一提的」社會科學問題。然而,門格爾也沒有否認務實制度的重要。儘管他的話意味着他感覺解釋這種制度是個不太值得一提的問題,但他的討論仍給兩者都留有餘地,而且實際上還是相對平衡的餘地(普里斯欽1989)。

這一平衡在哈耶克的研究中基本上見不到了。哈耶克對無節制的理性建構主義,特別是對社會主義的抨擊,使他得出了下列看法,即社會科學的任務恰恰是解釋「那些我們在人類社會發現其存在的未預期模式及規律性」(1967:97)。所以,對哈耶克而言,「社會理論開始於——並且有了對象的惟一原因是——發現了有序結構的存在,該結構是眾人行為的產物而不是人類設計的結果,這樣說一點都不誇張」(1973:37)。哈耶克的下列觀點經常被重複,即社會秩序系統或對社會有利的制度的未預期發展,是社會科學惟一真正的問題。而斯考特(1981:5)甚至把經濟學定義為「研究追求自身私利的個體經濟代理人如何設計制度以作為自我滿足的手段的學問」,他很清楚該定義與制度是有目的集體設計和強迫實施結果的觀點有牴觸。朗魯瓦(1986b)雖沒有走得這麼遠,但也強烈主張制度的看不見手解釋應該是NIE的中心課題。

對於把注意力放在演進、看不見手過程的人來說,顯然,正是社會慣例和制度的未預期發展,給社會科學提出了關鍵的解釋問題。這個問題無疑既頗為有趣,又頗為重要,但是,除非接受哈耶克的規範性議事日程,下列說法就不那麼明白無疑,即通過集體決策實驗的制度設計並不同樣包含有益且有趣的解釋問題,或者應該從任何制度經濟學中排除集體決策。

撇開規範性問題,認為制度的審慎設計問題相對乏味的說法似乎以下列思想為基礎,即制度的設計是有權的決策者藉以將他或她的願望簡單地強加給社會的簡單過程(斯考特1981:21、28)。當然,制度設計過程很少那麼直截了當的。它們常常更多地牽涉到利益派別間的談判和討價還價,牽涉到正規政府制度的功能發揮。而這也正是J.R.康芒斯以及公共選擇理論研究的主題。兩者都假定,國家的起因部分來自自發過程運作的限制,部分來自群體改變收入分配增加自身利益的願望(盧瑟福1989a:165—166;墨勒爾1989:12—39)。公共選擇理論進一步詳細地分析了投票規則、直接民主與代議制民主、政黨、尋租、官僚行為等制度形式的實際後果。這種對集體決策的分析不算瑣碎也未必乏味。在許多方面,它非常類似標準的看不見手解釋所體現的那種分析。

在處理集體選擇過程,尤其是處理牽涉到政治派別、選票交易以及有組織的壓力集團等內容的複雜過程時,不難發現,最後的結果來自眾多不同個人和群體的意圖和目標的相互作用。如剛才提到的,儘管整體過程的目標(在某種程度上)是產生某種審慎實施和強迫執行的制度規則,但對最終出現的設計作準確具體的規定可能不符合有關各(或任一)方的最初意圖。最終的結果在這個更為有限的意義上可能仍然是有意行為者相互作用的無意後果。在有關集體選擇的研究中,重要的是去了解集體決策的結果如何出自該過程中各個相互影響的參與者的有目的行為。這同樣也提出了重要而又有趣的解釋要求。

部分地利用艾爾斯特(1982:463、1983:84)對解釋主張的分類,可以用程度略高的形式化方式說明同樣的問題。艾爾斯特區分了跟目的有關的主張與意圖/因果解釋。前者將行為解釋成個人目的及其環境的產物,後者則把解釋看作「個人行為的意圖理解跟個人行為相互作用的因果解釋」二者的混合。也就是說,「首先我們必須『理解』為什麼——即出於什麼目的——行為者要那樣做;然後我們還必須 『解釋』他們為什麼要那樣做就能做得到」。設計主張與看不見手主張之間的傳統區分似乎表明,設計主張只包括跟目的有關的解釋,而看不見手主張才由意圖/因果解釋構成。這裡的要點是,兩者都屬於意圖/因果解釋,兩者都提出了類似的解釋問題,這些問題跟來自個人相互作用的社會後果有關。而它到底(主要)是這些相互影響的個人計劃中的社會結果,還(主要)是計劃中的個人結果,才是理解的關鍵(儘管有時是有爭議)之處。

—End—


本文編選自《經濟學中的制度:老制度經濟學和新制度經濟學》,注釋從略,題目為編者所擬,特別推薦購買此書研讀。該選文只做推薦作者相關研究的書目參考,不得用於商業用途,版權歸原出版機構所有。任何商業運營公眾號如轉載此篇,請務必向原出版機構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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