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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那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如何認定呢?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具有四個特徵: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

今天小編分享的無罪案例就涉及到「非法性」的爭議,簡要案情為:A為了從信用社貸款,與當時信用社工作人員B商量,先由A從社會上往信用社吸收存款,然後B從吸收的存款中為A辦理部分貸款。同時由A支付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利息給儲戶。也就是說,本案中的高息攬儲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非法?

「非法性」是指違法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吸收資金,具體表現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吸收資金和借用非法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兩種。現行法律規範對於「非法性」的認定依據《刑法》沒有具體規定,而是由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制,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

由此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非法性」認定主要依據為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原則性規定,不能以觸犯行政法規負行政責任不負刑事責任來予以抗辯。

但是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到犯罪行為並未造成信用社損失、儲戶損失等危害後果且犯罪行為持續較短,最終以「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進行評價」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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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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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晉07刑再5號

案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2021年09月29日

合議庭:審判長李笑紅、審判員梁靜、審判員劉紅、書記員許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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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原公訴機關平遙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於山西省平遙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系原山西省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主任助理,住平遙××銀行宿舍××樓××單元××室。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平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於山西省平遙縣,漢族,小學文化,系原平遙縣勇康乳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現為平遙縣凱旋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遙縣。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平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7年7月31日經平遙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0年12月17日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晉中中法刑終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平遙縣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中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於山西省長子縣,漢族,中專文化,住長治市潞州區。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平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7年9月14日經平遙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07年10月15日被平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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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程序情況

平遙縣人民法院審理平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於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趙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我院於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晉中刑終字第8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平遙縣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郭某某向晉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晉中市人民檢察院向我院作出晉中一部刑申再建(2020)1號《再審檢察建議書》,我院於2021年5月12日作出再審決定書,指令平遙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平遙縣人民法院於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晉0728刑再1號刑事裁定,維持平遙縣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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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及採信證據情況

平遙縣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2006年2月底,被告人郭某某為了從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貸款,與當時負責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趙某某商量決定,先由被告人郭某某從社會上往王家莊信用社吸收存款,然後從吸收的存款中為被告人郭某某辦理部分貸款。之後,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張某某直接或通過他人從長治等地區吸收存款後找到被告人趙某某存入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存款均為定期一年。被告人郭某某在證實通過被告人張某某吸收到王家莊信用社的存款數額後,按年利率10%(即一萬元存款一年支付利息一千元)支付給被告人張某某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息。被告人趙某某則對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正常存款利率以外的高利息明知後,在被告人張某某領儲戶存款期間,因郭某某以無力支付高利息,被告人趙某某向郭某某提供部分短期貸款以便郭某某為儲戶支付高息,並言明在郭某某因通過本次吸收存款而獲得貸款時從中扣除。其中,趙某某受郭某某指使,直接向儲戶支付高息2次。2006年3月9日至4月7日被告人張某某介紹儲戶或直接帶領儲戶到王家莊信用社存款,在從郭某某處獲得每萬元一千元的好處費後,張某某再次以每萬元低於一千元的數目付給儲戶,張某某從中獲利38.3萬元(此款被告人張某某已退至平遙縣公安局,平遙縣公安局已轉交給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在該期間內,三被告人通過上述手段向長治等地儲戶吸收存款238筆,共計吸收存款金額為2746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於2006年9月14日到平遙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於2006年7月6日到平遙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2006年3月初,該為給信用社吸收存款保支付,該找到郭某某,郭某某稱要吸收存款,他到時候必須要用一部分貸款,經請求聯社主任武某,該答應了郭某某。郭某某吸收來長治人的3000多萬存款,該到4月8日貸給了郭某某等四人2000多萬元。交了聯社1300多萬元。

郭某某開始從3月份吸收存款,到了3月13日左右已存進幾百萬元,郭某某找到該說他的錢支付不起存款戶的高額利息了,要問該拿幾十萬元,許諾貸出款後還,該也因為肯定要貸給郭某某款就答應了,那次給了他三、四十萬元,以後每存夠三兩百萬元,郭某某就取一次利息款,郭某某都拿給長治的存款戶了,有兩次郭某某不在平遙,郭某某打電話讓該直接支付給長治人高利息,讓該按9.5%利息支付,當晚郭某某回來後給補上欠條。

2、被告人張某某的當庭供述,2006年2月底的一天,太原一名楊姓男子給該打電話稱他在平遙縣一名貸款戶因存貸比例不夠貸不到款,想通過該從長治市找存款,並且每存一萬元除正常利息外,另給1000元的好處費,該就答應了,並找朋友或認識的人找存款許諾每一萬元給900-950元的好處費,2006年3月9日該就租車領幾個儲戶去平遙,姓楊的和平遙郭某某在祁縣東觀收費站接上該,郭某某領該去王家莊信用社存完款後,郭某某就按一萬元給1000元的好處費給了該,回到長治後再將好處費的一部分交給介紹儲戶的人。通過該陸續介紹,在王家莊信用社存款2746萬元,該從中得好處費38.3萬元。

趙某某是王家莊信用社的,該領儲戶存錢時總是他給辦理手續,郭某某也是跟他說事。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6年2月底,趙某某負責王家莊信用社的工作,趙某某和該講信用社存款不夠,讓該找些存款,該說試試吧,但得支付點利息,該找下存款後,要從中貸點款,趙某某同意了。該與張某某聯繫上後,講好存款利息為10%,開始用自己的錢支付張某某利息,因之後自己支付不起利息了,後來的利息都是向王家莊信用社預借的。張某某引的人存到平遙有二千七百多萬元,該支付了二百八十餘萬元利息,該不在平遙時,該打電話讓趙某某支付存款人高息,回來與趙某某補辦手續。10%這個利息數該告過趙某某。

4、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存款花名表

證實:2006年6月1日平遙縣公安局將涉案的安淑琴等人的309筆在王家莊信用社的存款共計3182.2萬元予以凍結。

5、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留存的有關本案的309份儲戶存款單儲蓄存根,存期均為一年。

6、被告人張某某對吸收存款的情況記載

證明被告人張某某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4月4日帶儲戶到王家莊信用社存款情況及發還高息的情況。

7、張某雲的證詞

該為王家莊信用社職工,2006年3月6日至4月6日左右,該社存款數額很大,達3700餘萬,大多數情況下是郭某某和一個長治的婦女領長治口音的人來存款,並交給趙某某辦理。見過趙某某給儲戶存入款後,將利息取出交給長治人或交給郭某某。

8、高某紅的證詞

該為王家莊信用社職工,證明在2006年3月至4月當時該社有很多外地存款,大部分是長治地區的。總是有一女的領儲戶來存款時,郭某某就來信用社了,在營業廳轉一下就去趙某某辦公室了。

9、張某慧的證詞

該為王家莊信用社會計,2006年3月因該社主任冀某廉生病,趙某某負責信用社工作一直到4月8日。該期間不斷有長治口音的人到信用社存款,到2006年4月7日共存款三千多萬。

10、冀某廉的證詞

該為王家莊信用社負責人,2006年3月7日因病向縣聯社主任武某請假,武某讓該先看病,暫時先讓趙某某照護些信用社工作,當天下午,該向趙某某轉達了這個意見。該告過趙某某,有重大事情可以向聯社請示。

11、武某的證言

該原為平遙縣信用聯社主任。2006年3月份冀某廉向該請假看病,冀某廉並非請假後全天看病,還斷續回王家莊信用社,趙某某是主任助理,客觀上冀某廉請假不在,趙某某就是王家莊信用社負責人。聯社沒有明確通過讓趙某某負責,不過按職務應該就是趙某某負責來,之後,該了解,冀某廉也委託過讓趙某某照護住些。

趙某某從外地大額吸收存款和從吸收存款中放出貸款聯社不知道。2006年4月9日前趙某某沒有請示過。

12、魏某的證詞

該是張某某的女友,2006年3月張某某介紹長治的人去平遙王家莊信用社存款,聽張某某說可以從中得些好處費,但具本得多少不知道,該只是跟着張某某去玩的。

13、秦某霞、趙某梅、周某菊、劉某香、張某佳、秦某英、范某娟、楊某清、李某祥的證詞:

證實,上述人員均從張某某處介紹得知往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存款每萬元可得800元至900元的正常利息外的高利息,上列人員及介紹儲戶隨張某某到王家莊信用社存款,從張某某手中得到許諾額外高息後,便以每萬元600至750元的高息給付儲戶,上列人員共從中獲利三十餘萬元,共吸收介紹存款2100餘萬。

14、情況說明

申某旺證明,由秦某霞介紹2006年3月29日、3月31日到王家莊存款,共20萬元,秦某霞給該7%高息14000元。

靳某強證明,由劉某明介紹於2006年3月21日到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存款300萬,除正常利息外,劉給該付7%高息計21萬元。

15、情況說明

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書面證明,本案所涉存款戶計238戶,存款金額3182.2萬元,該社已全部入賬。

16、借款契約74份

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為該公司擔保人,用他人名字在王家莊信用社貸款1700萬元。

17、收據2份,合同書2份。

載明,平遙縣XX乳業發展有限公司與黑龍江 YY輕工機械有限公司於2006年4月18日簽訂合同,2006年4月20日付工程預付款1375.832萬元,該公司與山西WW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於2006年6月3日簽訂施工合同,2006年6月12日付工程款200萬元。

18、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及劉某光的證詞

2006年4月17日平遙縣XX乳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平遙縣王家莊信用社補充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貸款930萬元。將1700萬元中的930萬元貸款轉為平遙縣XX乳業發展公司名下的貸款。

劉某光證明,2006年4月8日後,該和冀某廉去給平遙縣XX乳業公司的貸款補辦了在工商局的抵押登記手續,在土地局辦了相關手續。

19、行政事業收據1份

證實: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向平遙縣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38.3萬元。

20、收據2份

證實:2006年11月22日及12月7日公安機關將涉案的儲戶及張某某的非法所得93.628萬元轉交王家莊信用社。

平遙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目無國法,為了各自的目的,相互勾結,採用支付高息的非法手段,大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三被告人之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採納。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後尚能認罪,積極交納罰金,屬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能夠積極繳納罰金,屬悔罪表現,且郭某某取得貸款也用於企業的經營,故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案發後已將非法所得退出,依法應予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1款、第25條1款、第67條1款、第72條、第73條、第52條、第53條、第61條、第6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1、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已交納30萬元);2、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已交納30萬元);3、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並處罰金15萬元。非法所得38.3萬元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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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審認定情況

平遙縣人民法院(2021)晉0728刑再1號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與原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

平遙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目無國法,為了各自的目的,相互勾結,共同實施了高息攬儲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三被告人之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後尚能認罪,積極交納罰金,屬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能夠積極繳納罰金,屬悔罪表現,且郭某某取得貸款也用於企業的經營,故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案發後已將非法所得退出,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關於辯護人所稱《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有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擅自提高利率或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屬高息攬儲違法行為,金融機構或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此規定中沒有規定應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平遙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該《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的規定,同時根據2003年12月27日修訂的《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三)項為「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據此,本案中信用社雖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但其採取違法高息攬儲的行為吸收存款,數額巨大,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條及《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屬於依法追究刑事處罰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對其負責的主管人員趙某某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郭某某、張某某,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於法有據,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體問題的復函》指出,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趙某某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參與涉案的被告人郭某某更不構成犯罪的意見,平遙縣人民法院認為,復函係為解決某一特定問題而進行的答覆,具有一定的時效性,應結合其具體的請示問題綜合予以分析,不具有普遍解釋的效力,而《商業銀行法》將違法高息攬儲的行為列入了可追究刑事處罰的範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也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故不應據此復函認定本案被告人趙某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上,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之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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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認定情況

原審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的上訴理由是:趙某某作為信用社的工作人員,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郭某某、張某某作為參與涉案的人員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各辯護人亦據此提出了相關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判決以及再審裁定認定的事實相同。再審對原一審以及再審認定的事實及列舉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被告人均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主體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主體,理由與原審法院對此部分的評判內容一致,不在贅述。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共同實施了高息攬儲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達2734萬元,數額巨大,該行為導致部分儲戶從長治到平遙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內存款的傳統,影響了一定區域的存款秩序。但鑑於涉案儲戶存款時間較短,存款到期後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損失,郭某某所貸資金全部用於XX乳業的經營,貸款到期後及時償還信用社,未給信用社造成損失,考慮到本案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進行評價。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將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平遙縣人民法院(2021)晉0728刑再1號刑事裁定;

二、撤銷平遙縣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張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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