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則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報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案:否。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根據上述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按照相關施工合同驗收規定對工程及時組織驗收,該驗收既是發包人的權利,也是發包人的義務。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侵害了發包人工程驗收權利,因其不符合法定驗收程序,故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參考案例
本案選自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210號 「威海市鯨園建築有限公司與威海市福利企業有限公司、威海市盛發貿易有限公司拖欠建設工程款糾紛案」 最高院民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案情簡介:
旅遊基地與鯨園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鯨園公司承包泉盛公寓的土建、安裝,工程預算價款為440萬元,工程質量達到優良標準獎勵工程價款的5%。
因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旅遊基地在辦理工程手續時將「建設單位」辦在了鯨園公司名下。
工程完工後,根據鯨園公司的申請,威海市建設工程質量造價監督管理站於2000年4月30日出具了竣工驗收報告,隨後出具了工程質量優良等級評定證書。
後,雙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發生爭議,鯨園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旅遊基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優良款。
審判結果:
此案歷經威海中院一審,上訴發回重審,重審後又上訴,最高院再審。爭議最為激烈的一點是,鯨園公司能否主張獲得工程優良款?
最高院再審時認為,《合同法》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表明,竣工驗收既是發包人的權利,也是發包人的義務。發包人對建設工程組織驗收,是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必經程序。
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鯨園公司提供竣工資料和驗收報告的時間,表明旅遊基地並未將其對工程組織驗收的權利委託給鯨園公司。鯨園公司在未經旅遊基地同意情形下,單方向質監站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申報質量評定等級,侵害了旅遊基地作為工程發包人的權利,導致質監站對該工程驗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評定證書,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鯨園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優良獎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警示:
竣工驗收程序違法的結果是無效的,沒有法律效力。
本文問題答疑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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