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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圈圈、火花、暉潔、御璽、麥冬、烏斷、音君、蔚明

編輯/猹猹、柴柴、星原

排版/ 阿笙
前言
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草案)》發布。許多朋友對草案的一系列更新表示讚賞,但也不乏一些反對之聲;令人遺憾的是,一部分人發出反對之聲並非為了更好地保護女性權益。本文將論述我們為什麼應當支持這一修改,並同時對這些反對的聲音進行回應。
現實語境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
《婦女權益保障法》及其草案介紹
1992年,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我們可以回到當時學者和官方的評述中來考察這一法律出台的背景。該法通過後,當時的學者便發文稱,「我國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起了積極作用。但是,在實際生活中歧視婦女、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斷出現。為進一步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應加強婦女保護法制,對婦女保護立法和貫徹執行婦女保護立法進行研究。[1]」
可見,1992年的立法者正是在關注到男女不平等的現狀時,意識到了對婦女權益專門立法保護的必要[2]。為此,30年前的立法者在《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章至第7章中制定了政治、文化教育、勞動、財產、人身、婚姻家庭等六個方面的保障性措施,並在第8章中規定了不同主體違反法律所需要承擔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而30年後的2022年,中國大陸地區的性別狀況無疑發生了許多變化。本次修訂草案的公布,也是為了回應這一社會現實的變化。
總的來說,草案的篇章結構與原法律相比,並沒有太大的變動,主體內容仍然是前述六個方面的保障性措施;而法律主要的調整在於具體法條的規定。此前新聞中報道的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PUA)等手段殘害婦女、確保女性廁位多於男性廁位、合理配建母嬰室等規定均在本次法案的新增內容之列。具體草案修改後的內容,下文會繼續展開。
但在我們展開前,還有一些內容希望向讀者說明。如前所述,本次《婦女權益保障法》是要進行「修訂」而不是「重新立法」;不是新立一部法律,而是對原有法律進行完善。這也就意味着,在立法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看來,雖然社會生活發生了許多變化,但女性普遍受壓迫的地位仍然沒有實質性的變化[3]。我們在各行各業仍然可以看到招聘時的性別歧視、招聘後的性別玻璃天花板、工作場所內的性別不友好;在生活中依舊可以時常感受到性別刻板印象對女性行為的影響,體會到厭女情結對女性維權的負面作用。因此,從草案的取向來看,修訂《婦女權益保障法》不是為了宣示「婦女權益已經得到了充分保護」,而恰恰是在提示大家:婦女權益的保護任重道遠。例如,1992年的立法者並沒有接觸到PUA、情緒控制、邪教洗腦等新型的、很多時候針對女性開展的侵害行為,而到了今天,有鑑於北大牟林翰以來的一系列事件,PUA等行為已經進入了立法者的視野,將得到《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制。
以上的背景介紹,意在向各位讀者說明:
對立法的評價應當基於立法所針對的社會現實,而非一廂情願的想象與信念。本文將在結合當前女性權益保障現狀的基礎上,回應部分反對意見,並介紹、解讀部分草案條文。我們希望讀者在閱讀修訂草案和本文時,也能環視四周,在真誠了解性別平等現狀的基礎上對話。
誰在反對婦女權益保障法
然而這種真誠的對話在社交平台上並不是時刻存在的。我們發現在以微博為代表的部分社交平台上,存在着眾多的譏諷、挖苦、嘲弄或是尖刻地反對此次法案修訂的聲音,而這些反對者的意見的內容和表達的目的十分耐人尋味。我們希圖在此對部分反對的意見做一些先行的梳理,以求讀者能更為清晰地了解到本文的寫作動機和主要內容。
為了保護作者隱私,同時避免為刻意博眼球的不實信息帶來不當流量,我們不會提到任何人的ID。
我們注意到,在微博相關超話下的一些反對聲音里,有幾位博主的聲音相當惹眼,仿佛眾多不和諧音里最唐突的幾處銳鳴。這其中包括一位粉絲超過20萬的財經領域博主,我們暫且稱其為甲;一位與其互相關注的視頻博主,粉絲超過一萬且在近期呈上升趨勢,我們且稱他為乙;一位粉絲超150萬且看也在近期數據飆升的資深軍事博主,我們且稱他為丙;一位粉絲數超過10萬的歷史博主,我們稱他為丁。其餘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人物在甲乙丙丁的轉發欄及評論區異常活躍,他們或以偏激的態度對本次新修的法案提出脆弱無力的反對意見,或針對修正案表述中的隻言片語吹毛求疵,抑或假借維護「社會公平」的名義哀嘆中國男性地位岌岌可危。由於這其中不少人觀點過於相似,或者分布太散,所以在此我們謹以甲、乙、丙、丁四位博主展開論述。
財經博主甲是反對此修改草案的急先鋒。甚至於,最初甲還在#建議取消婦女權益保障法#話題下積極發言(儘管話題討論寥寥無幾),建議將法案全盤抹除。他提出,為女性立法意味着對男性的歧視,且據他所言,這還是「從法律層面的暴力性歧視」。在草案修訂成為新聞之後的幾天內,他每天兢兢業業在#婦女權益保障法迎來大修#下發數條評論,不可謂不「憂國憂民」。每天,他痛心疾首地轉發或來自乙、丙、丁的數條微博以強調所謂的此法案「對男性的壓迫」,並哀嘆道:「人大為女性立法,豈不就是『給女性以特權』,故意造成『兩性對立』,以此『撕裂社會』嗎?」但在幾日後,這位博主的意見仿佛又溫和了些,似乎意識到了取消婦女權益保障法暫且不可行,於是在#婦女權益保障法迎來大修#下佯裝理智地開始呼籲大家給全國人大提意見,說些如「社會矛盾太大,不如擱置,團結一致,維持現狀」的好話空話;可同時,甲又時常轉發起煽動男性網友質疑全國人大立法目的的微博,還不時激動地咒罵有關部門「放棄輿論陣地」。對於甲在有關議題上自相矛盾的言行作風和不少扭捏的支絀做法,筆者實在無意強加理解,各位讀者可自作斟酌。
博主甲的部分發言,他在對法案進行敵意指責和虛偽做派之間左支右絀
博主乙更是情緒激動地質疑草案是西方自由化的產物;他寫了一篇洋洋灑灑的長圖評論,逐條分析草案如何違反了他所謂的「法律所應維持的公義」,從而將男性置於誣告的危險之下。同時,乙鼓勵「男性同胞們踴躍發言」來「沖」此草案,以「救中國男性於水火之中」。這一激動的情緒很快蔓延到了評論區,導致一位同胞不禁在評論區憤怒地指斥提出草案的全國人大代表「到底是哪個拳師」,並威脅要到「它家坐坐」,其極端暴力傾向令人擔憂。當然,如果我們稍加回溯,會發現乙的微博發言歷史也是相當精彩的。在他的觀點中,全國人大官博宣布法案大修仿佛是自吹自擂,是謂「神吹」(我們姑且認為是他暫時忘記了全國人大即是我國最高立法機構的事實)[4]。
博主乙在發言中企圖為自己對於法案的無端指責假尋一些正當的名義
丙大概和乙彼此有着深厚的感情,幾乎是在同一時間內和乙一併刊布了一篇內容相近的長文。不過相較乙而言,丙似乎想要在網絡上進一步展現自己的果決態度和領導風範,直接動員起了他口中的男性群體,要求他們達到「至少把意見人數突破5萬,意見條數突破10萬」的指標,從而「狙擊」和「集火」草案中的兩條內容。言下之意,他顯然是意圖鼓動一個群體利用大規模刷評論的方式去淹沒真正建設性的意見,創造膨脹不實的意見數據從而誤導立法。我們遺憾地發現他的意見之中充斥着相當可觀的荒唐紕繆與虛假信息,譬如,他將遭受性侵害婦女終止妊娠或送養子女的正當行為定性為「非法剝奪他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很難不懷疑這種他口中的所謂「合法權益」是否是僅屬於性犯罪者的權益。同時,他又展現出了驚為天人的法學素養,值得單辟一段來詳細品味。
博主丙所提意見中令人匪夷所思的袒護性犯罪者的內容
他提出,草案第76條「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聯合會等婦女組織求助。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在保護受害婦女隱私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犯有以下三個錯誤:
A.該條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
B.婦聯無權公示辦理案件的細節,此規定會擾亂國家相關部門的辦案進程;
C.婦聯沒有執法權,無權指導國家相關部門辦案。
博主丙對於法案第76條的錯誤意見,這一意見已經交由本文被徹底地反駁了
然而,這三點看似「有理有據」的「理性發言」,實際上卻是一派胡言,令人感到十分氣憤。就A說法而言,發言者抬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這一名頭甚響的法律,但卻刻意略過了一個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早已於1987年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情況和意見報告的決定》廢止,失去效力。一個1987年失效、被廢止的法律,怎能約束2021年《婦女權益保障法》的修訂?就B說法而言,發言者刻意歪曲了草案原意,給婦聯扣上了「擾亂辦案進程」這個帽子。事實上,如果我們細讀原文,會發現草案使用的是「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這一表述。我們用大白話來說,是什麼意思呢?舉個例子,一個性侵犯受害者向婦聯求助,婦聯在報警之餘,在互聯網上公布了這位受害者的投訴,以督促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合法辦案。請大家回顧近年來幾場成功的性侵犯維權事件(例如吳亦凡事件),如果不是大眾媒體的監督與傳播,有權有勢者大可以藉此逃脫。法條的規定,不過是允許婦聯尋求大眾監督而已。而在發言人口中,這卻成了「擾亂辦案進程」的行為。就C說法而言,發言者則無中生有地給草案加上了沒有的內容。首先,草案從未提到「指導」一說,任何學過刑事訴訟法學知識的人都知道,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不會受到社會組織的掣肘,只有司法系統內部(如上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的監督和指導。草案的立法者自然也對此完全了解,因此用的詞是「要求、協助」,絲毫沒有提及「指導」,更不要說賦予婦聯什麼「執法權」了。「要求、協助」的含義,一方面是鼓勵婦聯幫助受害者向辦案機關提供線索,另一方面則是督促辦案機關辦案——畢竟,性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的確很容易被「私領域」所遮蔽,而草案只是讓婦聯試着減少這些現象的發生。
通過上述批評,讀者們想必已經意識到了:這些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發言之所以令人發笑,並非因為它們犯了「不夠法學/不夠懂法」的錯誤(事實上,強調自己的法學背景,並以此賦予自身發言權威性的態度多少帶有一些精英主義色彩,這也是作者極力反對的),而是因為發言者刻意歪曲立法原文、罔顧社會現實,通過胡攪蠻纏、曲解立法邏輯以期實現自己的目的。而當我們扒開這些「偽法律人」的殼後,這類發言的男權本質也就暴露無遺了。
博主丁指責婦聯無事可做的言論
而另一位重量級人物(簡稱丁)的微博長評時常被其他三人轉發。其質疑婦女權益保障法是「被白左影響」,批評婦聯「沒事可做,要刷存在感」的發言更是捕獲了眾多的關注。這位博主在主要意見上和前述三人幾乎雷同,扭曲事實捏造虛假信息的本領也一脈相承。他大肆宣揚諸如「中國女性地位世界最高」一類的夢話,並且斷然宣稱「沒有多少實質的女性壓迫和不公問題」。這一論斷全然超越了筆者所能理解的範疇,如果博主確實有如此主張的話,我們倒也希望其給出相關的佐證材料;畢竟就筆者所能尋知的資料而言,不論是我國還是世界範圍內的婦女權益保護現狀都不處於值得如此樂觀的維度。縱然我們實難理解丁的宏偉大論,但我們委實發現丁有為他人所不及的商業頭腦:其微博的置頂赫然寫着「全新付費業務」,只要自掏腰包1200元,就能夠閱讀其專屬內容,並能向其提問。對於這一定價策略,丁振振有詞地解釋說,如此高價並非「割韭菜」,而是希望通過抬高門檻減少會員數,來確保為其「投資」的忠實讀者確實都是能服從其「粗暴」管理風格的忠粉。我們在此實難評判丁先生維持內容付費的策略和方式,只願丁先生精心撰寫的長文里多包含一點真實內容,少一點信口開河的一面之詞,少一點自己的春秋大夢。如此我們便可真誠地祝願他財運亨通。
博主丁對於女性地位和性別困境的私人判斷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甲乙丙丁所持的這些性別偏見與傳播不實信息的手段與國際上類似的極端男性組織是緊密接軌的。Laura Bates在《Men Who Hate Women》[5]一書描述了英語網絡世界中的極端男性群體(manosphere)。他們用不實的數據與聳人聽聞的語言讓成員相信女人都是膚淺而拜金的騙子,而男性處處都面臨着被誣告的危險,以此挑撥男性網民去騷擾、恐嚇為女性說話的公眾人物(就像前文中提到的乙評論區的那位網友一樣),去懷疑或侮辱性騷擾案中的受害者,甚至產生家暴傾向或者襲擊陌生女性。Bates還指出,manosphere正是通過撕裂社會和挑起仇恨來從中獲取名利:他們專門針對現實生活中被社會邊緣化的男性,引導他們把所有苦悶都怪在全體女性頭上,再讓他們去飲鴆止渴,更加走火入魔地抱緊他們過時的性別特權;在這個過程中,數不清的對社會問題沒有概念的所謂「普通人」被逐漸洗腦成了manosphere意見領袖的狂熱信徒,甚至是嚴重威脅社會的暴力分子[6]。
假設上述甲乙丙丁四人沒有故意刷殭屍粉,他們其中一人的關注者至少有150萬。如此龐大的讀者數量,加上他們的粉絲中彰明較著的極端暴力厭女苗頭,不由令人擔憂其對社會的潛在威脅。
觀察這些博主的眾多言論,我們發現其中存在着幾處較為核心的觀點:他們滿足於婦女權益保護的現狀,並且妄言我國男女地位已然平等,以此來貶損對於婦女權益保護的特殊性立法的必要,並且對其中的不少條款加以陳舊道德視角的苛責。他們希冀以此來蠱惑龐大的男性群體,渲染所謂的男性權益將經由此次立法而被嚴重侵害或壓迫的威脅,從而構築一種屬於他們的性別認同和社群標識,以此吸引流量並獲利,進而藉由攻擊法案和培養更為頑固和深層次的偏見來維護自己不公正、不健康的性別特權。但是,他們提出的問題也還是必須要回答的:為女性立法到底有何必要與依據?下面將從法理與現實兩方面進行討論。
為何要為女性立法:思考和現實的交界
在我們討論「為何要為女性立法」時,首先要探究這一系列問題:女性是不是「弱勢群體」,為什麼?是否應當立法改變不平等的處境?如何改變?
首先,我們應當回答女性是不是「弱勢群體」,或者是否處於弱勢地位。一個群體是否弱勢,是比較而來的,也是通過總體狀況歸納而來的。它不脫離比較而存在,也不因孤例而被證實或證偽。而女性作為群體的弱勢,是相對於男性作為群體的優勢的。
女性幾乎必然會面對家庭、教育和工作之中的差別對待。「妻子」身份在文化上即與服從相關聯;在婚姻中,妻子甚至可能面臨來自丈夫的暴力,而她的家務勞動不被認為具有價值。在生育環節,女性被期待履行懷孕的「職能」,而生育之後的「母職」更是永無止境的付出與勞苦。在性方面,女性在性文化中長期被視作性的對象而非主體。女性的性徵可以成為一種侮辱,女性的欲望則被視為一種恥辱,更不必提以侮辱、傷害、占有女性或發泄私憤為目的而產生的針對女性的騷擾與侵害。
在此,為了更直觀地向正在閱讀此文的讀者展現我國性別平等問題的現狀,我們截取了世界經濟論壇(WEF)發布的《2021年全球性別差距報告》[7]中我國的部分數據:

該報告總共收錄156個國家的數據,我國今年綜合排名107位,比前年(2020年)下降了1位,比10年前(2012年)下降了38位。
女性面臨的現實困境如此顯而易見,但是,依舊有部分人聲稱女性所獨有的生育能力使她們凌駕在男性頭上操控男人。他們尤其強調在重體力為基礎的工作逐漸被機器替代的今天,女性在各方面占據了「男性的資源」,又恃生殖能力而驕,讓男性成了二等公民。他們以此推理出一套荒謬的結論:男性與女性已經平等,或者女性已經過度平等。這套謬論的例證則是彩禮、性騷擾誣告和「社會單獨為女性制定規則」。其中,「為女性單獨制定規則」就體現為制定《婦女權益保障法》。
稱「男女已經平等」的根據來源於《憲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他們高呼:「既然憲法已經保障了完全平等,那麼再專門給女性立法,難道不是明顯的偏袒和搞特殊化麼?」
但是,上述這一思路是完全不正當的。他們忽視了一個最基本的常識:形式平等/法理(de jure)平等絕不等同於實質(de facto)平等。前者指法律中權利能力的平等,是立法上的抽象的平等;而後者則指在現實生活中行為能力的平等,是執法實踐中的具體的平等。在《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形式平等的條件下,女性這一社會弱勢群體的「弱勢」特性被抽象的、排除了任何自然和社會差別的法律主體所掩蓋,而顯然正是這些自然和社會差別決定了每個具體的人是否實際上享有實現法律所賦予權利的手段。如此,對平等權利的形式性規定最多只能給人們提供一個實現平等的機會,而不能擔保實現的結果如何,往往最終導致更廣泛的不平等與強勢/弱勢群體之間的矛盾衝突。這正是「男女已經平等」、「不應單獨給女性立法」這套說辭的源頭:「男女平等」這一形式性規定令許多男性把「應然」誤認為「實然」,並由此極力維護現存的不平等現狀與自身的優勢群體地位。由此,形式平等的規定必須上升至對實質平等的追求,法律必須由對平等權利的形式性確認上升至對平等權利的實質性保護,故而必須進行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性立法保護。《憲法》的規定實現了形式平等,然而現實中性別歧視的種種案例已經清晰地表明:性別平權之路任重道遠,法律規定的權利在現實中的實現仍然面臨着不平等的局面。
為此,我們引入當代政治哲學中約翰·羅爾斯的「機會的公平平等」原則來闡明立法實踐中如何做到對「實質平等」的追求。羅爾斯曾在《正義論》中如此闡明他的兩個正義原則:
第一個原則:每個人對與其他人所擁有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
第二個原則:社會的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它們被合理地期望適合於每一個人的利益;並且依繫於地位和職務向所有人開放。
其中,「第一個原則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權利和義務(註:對應形式平等);第二個原則則認為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例如財富和權利的不平等)只要其結果能給每一個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會成員帶來補償利益,它們就是正義的(註:對應實質平等)。」羅爾斯認為,資源和手段的最初分配總是受到自然和社會偶然因素的強烈影響,因此「各種地位不僅要在一種形式的意義上開放,而且應使所有人有一公平的機會達到它們。……對類似稟賦和動機的人來說,應該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樣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應當受到他們的社會出身的影響。」這正是「機會的公平平等」原則。他舉了教育的例子,認為需要通過教育方面的立法實施一種免費的義務教育或補助金制度,使貧民中有才能的兒童得到與富人中同等才能的兒童大致同樣的教育,令他們不因窘迫的家境而喪失受教育權,導致失去未來憑他們的天賦本來可以達到的地位和職務[8]。
由此我們認為,法律作為國家的強制手段可以有效地推行「機會的公平平等」原則,為女性專門立法不僅沒有破壞「男女平等」這一基本國策,更有助於推動對女性權益的實質性保護和性別平權事業的發展。此次《婦女權益保障法》的修訂中,引人注目的總則第二條「國家可以為實現男女平等而採取暫時性的特別措施」便能很好地說明,儘管憲法中有明文規定,但性別平等仍是一個尚未實現的理想目標,以至於國家可以採取「暫時性的特別措施」。這是我國法律條文中前所未見的措辭,不僅暗示了性別不平等的現狀,還傳達了立法者超越形式平等、追求實質平等的精神,是值得稱道的。
性別困境真的消失了嗎:現實的狀況和法案的回應
本法案作為一部綜合性法律,涉及女性在教育、就業、婚姻、財產、人格權益等方面的種種權利及保護手段。其中各項條款都對應婦女在現實生活中遭到歧視、面臨不平等的現狀。本次修正案中增設的第二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由於涉及屢次成為社會熱點話題的性騷擾問題、職場性別就業歧視問題、女性在特殊時期的保護問題受到廣泛關注,也面臨諸多如「女性權益被過分保護」、「重複立法」乃至「法律基於女性特權地位」的質疑,下文將分別對各條款的類似保護條款、司法實踐歷史及進行特別規定的意義和目的進行分析,並回應上述質疑。
職場歧視
就業平等是性別平等中至關重要的一環。雖然自1995年起,《勞動法》第十三條就已經明文規定了婦女享有與男子的同等權利:「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又如《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有的人認為,已經有兩部法律規定禁止對女性進行就業歧視,故而對於婦女權益保障法草案中反覆強調就業平等、不得對女性進行就業歧視乃至進行立法技術上更為細化的規定屬於「重複立法」。性別歧視顯然屬於第六十二條規定中的可訴事由,且根據第六十八條中所稱「民事責任」,用人單位應當予以侵權責任賠償。
對於受過職業法學訓練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現行法雖談不上完美,但也並非完全不能維護被歧視婦女的權益。這樣看來另行立法似乎確實是多此一舉了。可是現實真的是這樣嗎?只要稍稍了解法律實務的人就應該知道,法條規定得再美好也不可能跳出紙張之外去保護他人之權益。事實上,在2007年《就業促進法》出台至2014年之間的七年內,國內沒有一起根據就業歧視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就業性別歧視現象成功立案的案例——注意,並非沒有「勝訴」的案例。因為在民法典編撰完成之前,不少地方法院的工作者根本不承認「就業歧視」可以作為侵權責任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且根本不熟悉《就業促進法》的相關法條。立法的激進和實務的保守導致許多看似美好的設想往往落空。
即使是「中國性別歧視第一案」曹菊案,也是在北京市婦聯和多位律師和學者的支持與協調之下,等待14個月之久後,才於2013年9月10日獲准交訴訟費立案[9]。此前根本沒有當事人,或者說因性別而遭受歧視的女性成功立案,更遑論勝訴與否。即使成功通過調解獲取一定經濟補償,甚至一部分要求得到法院支持,女性勞動者也往往只能獲得2000元精神補償金,且案由往往被定位一般人格權糾紛而非就業歧視。這樣微薄的補償,相較於在訴訟程序中需要投入的時間、聘用律師所需的金錢和因官司耗費的精力而言明顯失衡,以至於絕大部分女性勞動者在遭遇就業性別歧視時,根本不會將訴諸法律救濟視為可行的選項。
當然,如果某些用人單位對男性增加不合理的就業門檻或限制男性應聘,男性也是應當通過《就業促進法》中的相關條款尋求救濟的。然而日常生活中男性「不得從事」或「僅限女性」的崗位一般僅限於依其生理性別男性不方便從事(如女澡堂、女廁所保潔)或在傳統觀念中屬於「女性氣質的」母職勞動(如護士、幼教、後廚、服務人員、家庭主婦)。一方面,即使是上述職業也有不少男性正在從事,另一方面,從事該類職業者面臨的攻擊和質疑主要是針對其「不夠有男性氣概」或者針對其對原有性別分工的挑戰。換言之,解放女性也是對他們進行解放[10]。
職場性騷擾
性別不友好的工作環境不僅對女性的工作機會和上升空間存在隱形壓制,其中隱含的職場性騷擾也對女性造成了嚴重的傷害。職場性騷擾在世界各地廣泛存在,在國內也並非新鮮話題。「性騷擾」話題伴隨着互聯網的發展和國內性別平權意識的興起,更加頻繁地出現在公眾視野中,且常常成為熱點新聞。
法律對於性騷擾的規定,從2012年《女職工勞動特別保護規定》中的短短一句話,增加至此次修訂草案的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若干細則。細則的規定使其不再含混不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導性。
但性騷擾發生的廣泛性並未被大多數人所認知。據估計,在美國每兩名女性中就會有一位曾在工作中遭到性騷擾。[11][12][13]中國的情況如何呢?雖然無法給出具體的數據,但必然不在少數。同時,在目前的社會背景下,性騷擾也會在後續對受害者帶來難以避免的二次傷害,如惡意的審視和蕩婦羞辱等。
職場性騷擾並不能被簡單地認定為「男性上司對女性下屬的性侵害」,而是一種要求女性化女性和男性化男性的性別規範得以延續、執行和實施的「性別機制」(technology of sexism)[14],其本質則是一種「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更具體地來說,性騷擾就是對女性的蔑視、貶低或羞辱[15]。
目前存在一種常見的誤解:因為「女權挑起男女對立」,所以越來越多的男性「被指控性騷擾」,甚至認為「性騷擾案多屬誣告」。這樣的觀點不僅因果倒置,且恰恰證明對我國相關的司法實踐事實缺乏了解的人不在少數。
在2005年《婦女權益保障法》首次將性騷擾明確寫入法律之前,我國難道就不存在性騷擾案件了嗎?當然不是。
重慶巴南區小學女教師文某訴校長胡某案[16]就是一起典型的職場性騷擾案:被告經常利用其校長身份,借工作之名要求原告單獨到其辦公室,以言語、動作及含有大量淫穢內容的手機短信對原告進行騷擾。然而被告辯稱,對方起訴的真實動機是工作調動未批准之惡意報復,因此屬於「誣告」。當時的法院審理思路為:原被告雙方互有短信來往,文某對胡某發來的信息並非「嚴詞拒絕」,便屬於默示認可。據此,該法院於2006年2月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歷經兩審均以同樣的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即原告對被告發的信息,「並未反感和拒絕」。癥結在於法官未意識到職場受害人對性騷擾說「不」的特殊性。忽略了原告急於調動,在權力關係中處於弱勢方,從而不得不敷衍強勢的校長這一特殊情境,且對其中重要片段的內容存在誤解。校長對員工的控制,尤其是不允許員工調動的特權足可以威脅和迫使文某這個小學教師在他的性騷擾行為面前長期敢怒而不敢言。
不知是有心還是無意,部分司法工作者和那些成天哀嚎「拳師當道」的人都忽略了這些重要事實,導致遭遇性騷擾的受害者難以通過司法渠道得到救濟,而騷擾者甚至可以以對方未嚴詞拒絕為由倒打一耙,說對方「誣陷好人」。
「性騷擾」者並非永遠不付出代價。一些案例也表明司法機關試圖通過司法實踐彌補立法空缺,性騷擾的時常發生和法律對性騷擾的懲治態度都並非剛剛產生,更不因「女權挑起性別對立」才引起。同樣是2005年,湖北黃某訴上司丁某短信性騷擾案[17]中,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的行為違背了原告黃某的意願,侵擾了其生活安寧,已構成性騷擾。同年9月,該法院判決被告停止性騷擾、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在法律缺位的背景下,法官依據民法通則中的侵權條款做出上述判決,其膽識得到敬佩的同時也暴露出立法不完善的現實狀況。
當然,民法典時代之前的法律條文中雖然概括地制定了性騷擾者應負法律責任的條款,但是存在騷擾認定困難、證據難以搜集、懲罰力度過輕、未規定單位應負的防範性騷擾之義務等種種不足,導致許多女性不知道遭遇性騷擾時可以通過法律得到救濟、不知道可以依據何法得到救濟。由於針對性騷擾防治的相關法規散落於各部門法,其中直接提到性騷擾字眼的法條分屬於《婦女權益保護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和《民法典(人格權編)》,不少法律工作者甚至對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如何適用也並不熟悉。
由於現行法多為原則性、口號性、倡導性、宣示性條款,缺乏對應的法律責任規定(軟法),如果沒有對應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置細則,難以得到有效的貫徹落實。即使有法官大膽適用且受害者最終得到賠償,數額1000-2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往往與訴訟中投入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嚴重不對等。總而言之,大部分女性在遭受性騷擾時仍然不會將司法救濟視為可行選項。民法典中雖然在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機關、學校等有採取預防措施、進行調查的義務,然而「承擔民事責任」對法律責任及罰金數額的規定過於粗放,對性騷擾行為的界定看似有一定描述,但是與聯合國對性騷擾行為的界定[18]對比仍顯過於粗糙,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起到指導作用。
雖然草案的修訂仍然難以徹底改變性騷擾廣泛存在的社會土壤,但是將性騷擾的情形加以明確的規定和列舉不僅有利於保護受害婦女、使其更能有針對性的搜集、保留證據,同時也能更好地警示潛在的性騷擾者注意特定行為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以達到警示規範的作用,還能一定程度上減少性騷擾與正常社交行為之間界限不清晰導致的「誣告」現象的發生。
對在特殊時期的女性的保護
法案的第三十三條規定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護。對於特殊時期的女性的保護其實在之前的立法中已有體現,原因不僅在於這些特殊時期的女性生理狀況上的特殊,也在於女性在這段時期更容易受到來自家庭和用人單位的傷害。
生理上,痛經對女性的影響被長期忽視。痛經分為原發性和繼發性,原發性痛經(primary dysmenorrhea,PD)是發病最廣泛的婦科疾病之一,文獻報道發病率為50%~90%不等。另外一種常見的婦科疾病是子宮內膜異位症(endometriosis),其引起的痛經為繼發性痛經的一種,痛經是子宮內膜異位症最典型的症狀,嚴重階段疼痛難忍,增大止痛劑劑量也無法緩解,截止目前,仍未有有效的治療方案,大多數女性只能通過服用止痛藥物緩解疼痛。
此外,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帶來的痛苦也被長期忽略。女性不僅要忍受疼痛,還常常需要在經歷身體的劇烈變化的同時承擔照護責任。產後的女性更面臨着罹患產後抑鬱的風險。不同統計方式測得的產後抑鬱發病率大多數為15%左右,最高的達到了34.8%[19]。由此可見,對於女性特殊時期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
而在家庭和社會方面,企業以生育、產假等為由直接拒絕女性應聘或為女性設置升職空間隱形天花板的現象廣泛存在,孕期解僱並不鮮見。出於經濟和職業的壓力,許多妊娠期的女性選擇堅持工作,工作環境中的噪音、空氣污染和工作所帶來的身心勞累等都可能影響到自身和胎兒的健康;而另一部分在懷孕後選擇休假的女性,產後回到工作崗位時,也通常會面臨職業前途受到嚴重影響的困境。
一直以來我國採取的方案是設置醫療機構、訂立相關條例,例如建立婦幼保健醫院、將各類疫苗納入接種計劃、體檢、母嬰設施等,本次法案中也有相關條例。然而實際參與這些育兒項目通常只有女性,因此近年大眾普遍呼籲:增加男性育兒假,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
小結
此次的修訂帶有明顯的進步色彩,使作為綜合性法律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收錄並強調了已有的法律內容,從整合法律、方便司法工作人員適用的角度來說,有利於落實常年在實踐中難以得到適用的法規,亦將近年來的實施情況和社會的調查研究結果反映了在修訂草案上。增訂的細則使得司法實踐有了更明確的依據,對於作為一個整體的「婦女」的公共權益之損害確定了對應的解決渠道和責任,使得法律更加有可操作性。總的來說,修訂草案的提出反映了現實不平等的現狀和法律實踐中的問題,提出修訂是適時的、進步的。當然,二元性別立法導致同性遭到性騷擾、跨性別人群遭到性騷擾、性少數群體遭遇就業性別歧視時,仍然難以依據法律得到救濟;但是若在婦女權益保護法中加以規定,則超出了法案所劃定的保護範圍。在此也希望國家能儘快承認性少數群體的合法權益並通過立法加以保護。
現實中的女性立法
世界範圍內的立法情況
事實上,以促進和保障性別平等為宗旨且對婦女權益的保護作出特殊規定的條約及法案在世界範圍內普遍存在。早在1979年12月18日聯合國既已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使之成為聯合國九部核心國際人權文書之一。《公約》中首次明確了「對婦女的歧視」這一概念,即「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20]」
而放眼全世界範圍,多國都曾普遍制定針對婦女權益保護的專門化法律。美國於1978年制定的《反孕婦歧視法》(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Act)限制了對處於懷孕、兒童護理或者其他醫療狀態的女性進行歧視的行為,並且規定僱主應給予孕婦同等的、非歧視性的職業對待[21]。該法為懷孕期間申請工作的婦女以及職場中的孕期婦女提供了一定的保護。
美國的《反針對婦女的暴力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於1994年首次通過,並於2021年完成最新一次的修訂。該法嘗試在刑事法律系統、社會服務系統和私營非營利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社區協調響應機制以應對家庭暴力和性犯罪的威脅,並且將州際家庭暴力和性侵犯的起訴職能劃歸聯邦;同時,在歷次修訂中不斷擴大受保護群體的身份範圍,從而將廣大的女性和類似的弱勢群體囊括於社區協調反家暴和反性犯罪機制的保護之下[22][23]。
類似的法案也出現在歐洲。英國國會於1975年通過了《反性別歧視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並於1986年和2004年兩次修訂;該法重申了在社會範圍內消除性別歧視的各項原則並要求設立專門的委員會對現狀予以糾正,從而為改善男女勞工之間薪資差異、平衡職業待遇並消除各項社會歧視提供了法律支持[24][25]。
在歐盟範圍內,歷次歐盟條約,包括《羅馬條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和《里斯本條約》中,都普遍包含對於消除兩性社會歧視和保障兩性同工同酬的特殊性規定[26][27][28]。
可見,在世界範圍內以專門法或專門化條款的方式確立對性別平等和婦女權益的保障並消除相應的社會歧視已屬常態。
我國的立法沿革
與此同時,我國在建國之後也為保障婦女權益和促進平等制定了諸多法律和條例,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出台實施辦法。我國為婦女的立法不斷在實踐中增加並完善。
在我國,婦聯是婦女立法的重要推動者和參與者,是全國最大的以性別為界別的社會團體,「以代表和維護婦女利益、促進男女平等和婦女全面發展為基本職能」。[29]2005年,全國人大表決通過決定,將「婦女聯合會章程中的基本職能上升為法律[30]。」
一方面,婦聯雖是非政府性組織,但主要任務、機構編制和領導職數由中央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直接確定,行使着部分政府職能;但另一方面,其主要工作內容是涉及婦女群體利益的社會事務,本質上仍然是一個社會團體,沒有強制執行力,工作方式也以協調、合作為主,例如開通熱線、調查調研婦女狀況、對女性相關立法提出建議等。
1951年,由全國總工會起草,經婦聯在內等機構、團體的研究,全國勞動保護工作會議通過《保護女工暫行條例(草案)》,其中規定:禁止虐待、打罵、侮辱或歧視女工人、職員;女工哺乳時間應按工作論;禁止藉故開除或變相辭退懷孕或生育的女工;男女同工應同酬等。[31]同年,政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其中關於生育待遇的條款在休假時間、醫療費用、工資待遇等方面對懷孕、哺乳期間的女工做出了明確規定。
1988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出台。
1989年,經過多年推動和多方努力,《婦女權益保障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之中。
1992年,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婦聯參與起草的《婦女權益保障法》。該法成為中國有史以來第一部保障婦女權益的綜合性法律,貫徹了「男女權利平等」、「對婦女權益實行特殊保護,逐步建立對婦女的社會保障制度」、「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三大原則[32]。
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台,經過09年和17年兩次修改,規定了醫療衛生部門對母嬰保健工作促進的職責和禁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等內容[33]。
2012年,婦聯參與推動了《女職工勞動特別保護規定》的出台。《特別規定》中規定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建立哺乳室、女職工衛生室和孕婦休息室等設施,解決女職工生理衛生和哺乳等方面的困難,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或辭退、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還規定「用人單位應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34]。
由此可見,各個國家和地區制定的相關法律/法案之間有共通之處,不論中外,為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性立法進行保障已成為了通行做法,這也足以證明保障婦女的人權是人類文明和進步的共識。同時,各國基於當地的具體情況推進相關法制化建設,並在不同的歷史階段修改或訂立新法,以實現對當時當地的女性切實的保障。
法制化建設是重要的措施,立法推動進步,而其餘的進步力量又反過來促進立法。包括立法在內,推進進步的措施都不能停歇。
尾聲
「國家是整個社會的代表」,國家法律就建立在社會的多元矛盾之上,這裡面不僅有階級衝突,也包含不同性別的主導與從屬地位之間的矛盾——所有矛盾都在國家的法律中得到體現。不僅得到體現,而且再一次得到現實性的規定,這更是對法律的又一次確證。
我們必須直面現實的危機:橫貫古今,女性在文化上總被認為是多嘴的、愚蠢的、順從的、缺乏創新能力的、不能吃苦耐勞的、情緒化的;而男性則關聯了幾乎一切美好的詞彙:沉默的、睿智的、目光長遠下一盤大棋的、積極進取開疆拓土的、忍辱負重臥薪嘗膽的……女性的困境在這類敘述的無數次重複中不斷被強化。
現實的困境只能憑藉現實的力量打破。本次婦女權益保障法案的修訂籌備已久,調研肇始自2002年,對女性在當時法律下的狀況進行細緻研究,歷經二十年的醞釀這份修訂案才得以公布。同過往相比,這份法案的存在是激進的,它對女性權利的規定更加細緻和合理,也真正回答了目前女性所面臨的困境。同時,這份法案呼應了聯合國關於消除性別歧視的一系列決定。中國的腳步緊隨着世界的步伐前進,也將為世界性別平等注入新的力量。
在法律面前,我們爭取的是什麼?我們要的不是「我國男女地位已經實現平等」的自我欺騙,要的是現實的內容,要的是具體的人的權利。這些權利令每個個體在每個行業、每個家庭中得到幸福的可能性得以存續。性別平等是社會進步的重要指標,國家法律則是社會整體的表示,女性的現實力量和社會地位應該上升為法律的權利;更準確地說,不僅應該,而且必須實現。/
注釋:(滑動查看更多)

[1] 陳文淵:《試述婦女保護立法》,載《政法論壇》1993年第6期。

[2] 可以參考:王德意:《〈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基本內容和特點》,載《中外法學》1992年第4期。

[3] 此處讀者可以參見2020年3月我國向聯合國提交的第九次婦女權益保護相關的定期報告以及聯合國於2021年對此意見的答覆,以了解我國在保護婦女權益和消除婦女歧視之上的努力:Ninth periodic report(Submitted on March 26, 2020),UN Documents : CEDAW/C/CHN/9, https://tinyurl.com/y34h88n7. List of issues and questions in relation to the ninth periodic report of China - Advance unedited version,UN Documents : CEDAW/C/CHN/Q/9, https://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15/treatybodyexternal/TBSearch.aspx?Lang=zh.

[4] 這位博主還提出法案第16條及第17條中「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的規定是非必要或是不正當的,是「製造濫竽充數的社會環境」。限於正文篇幅,我們在注釋內回應:聯合國1979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的第7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眾事務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參加有關本國公眾和政治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已有的眾多統計數據表明,目前婦女在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暫未占據與其能力相配的職務比重,但現實情況正得到相應的改善。事實上,2020年3月中國向聯合國提交的定期報告中顯示,近年來我國正在為促進婦女參與政治和公共事務、提升各級國家機關內的女性比重、擴大女性對於企業經營管理的參與而不懈努力,並且取得了應有的成就。此次草案中的這一規定是對於我們一貫的努力和堅持的落實,以及對於以往的婦女在職場中的玻璃天花板和隱形歧視的進一步的補濟。而以所謂的選拔幹部應該「德才兼備」而非經由「性別配比」為名義阻礙相應的草案條款,實則是在隱含的婦女缺乏公共事務的參與能力和參與意願的預設下,寄望於維持一種對於婦女在公共事務中地位的長期侵損。

[5] Forward S, Torres J. Men who hate women and the women who love them: When loving hurts and you don't know why[M]. Bantam, 2011.

[6] 國際反恐中心在去年八月已經發文指出incel群體是潛在的國際性恐怖主義威脅:https://icct.nl/publication/why-terrorism-studies-miss-the-mark-when-it-comes-to-incels/

[7] Forum W E. Global Gender Gap Report 2021[R],2021.3, http://reports.weforum.org/globalgender-gap-report-2021/dataexplorer.

[8](美)羅爾斯(Rawls,J.)著;何懷宏等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9] 中國婦女報. 就業性別歧視第一案和解結案[EB/OL]. [2013.12.23]. http://www.women.org.cn/art/2013/12/23/art_9_135113.html.

[10] 可以說,《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每一條規定背後都有案例可循。由於社會現象紛繁複雜,法條不可能列舉出所有在招聘時對女性進行歧視的情形和方法,故採用第五條「其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 (聘)用婦女或者差別化地提高對婦女錄 (聘)用標準的行為。"進行兜底。一部分人認為這屬於「口袋罪名」,會導致無限擴張對性別歧視的認定。這一觀點存在兩個錯誤:首先,違反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法律後果是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不涉及或轉化為犯罪的不會導致刑事責任,而只有在刑法中才考慮刑法的謙抑性而不能設置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模糊罪名或「口袋罪」。其次,在民法典中也多次採取這樣的立法技術,如第1091條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也採用此種立法技術。故這一兜底條款並無不妥,反而體現了更好保護婦女平等就業權的立法目的。

[11] Fitzgerald L F. Sexual harassment: Violence against women in the workplace[J]. American Psychologist, 1993, 48(10): 1070.

[12] Ilies R, Hauserman N, Schwochau S, et al. Reported incidence rates of work‐related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Using meta‐analysis to explain reported rate disparities[J]. Personnel Psychology, 2003, 56(3): 607-631.

[13] Magley V J, Hulin C L, Fitzgerald L F, et al. Outcomes of self-labeling sexual harassment[J]. Journal of Applied Psychology, 1999, 84(3): 390.

[14] Franke K M. What's wrong with sexual harassment[J]. Stan. L. Rev., 1996, 49: 691.

[15] Berdahl J L. Harassment based on sex: Protecting social status in the context of gender hierarchy[J].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07, 32(2): 641-658.

[16]千千律師事務所. 被孤立的性騷擾受害者[EB/OL]. [2021.3]. http://www.woman-legalaid.org.cn/news/562.html.

[17] 案號(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839號。

[18] 聯合國對性騷擾行為的界定:以下行為違反女性意願的則屬於性騷擾行為:

1.被反覆凝視身體敏感部位或被帶有性意味的長時間注視;2.他人身體以性為目的故意貼近;3.他人通過電話、手機或信件挑逗或性暗示;4.他人以性為內容進行辱罵;5.他人以利益作為交換條件提出性要求;6.他人做出猥褻動作,包括手勢、暴露性器官等;7.被人強行撫摸;8.被人強行摟抱;9.被人強行親吻;10.被人強迫發生性關係。

[19] 閆盼盼,徐繼紅.2014-2019年國內產後抑鬱研究現狀[J].中國婦幼保健,2021,36(18):4381-4384.DOI:10.19829/j.zgfybj.issn.1001-4411.2021.18.075.

[20] 在《公約》第2條第5、6款處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第4條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1994年2月23日聯合國決議通過了《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4條要求各國「應在本國法律中擬定刑事、民事、勞動或行政處分規定,以懲罰和糾正使婦女受到暴力傷害的錯誤行為」,由此可見聯合國提倡和要求各國為確保婦女權益而制定法律或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的一貫主張。參見: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adopted 18/12/1979, entered into force 3/3/1981) UNTS 1249 (CEDAW). 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RES/48/104 -UN Documents.

[21] Siegel R B. Employment equality under the 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Act of 1978[J]. The Yale Law Journal, 1985, 94(4): 929-956.

[22] Laney G P.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History and federal funding[M]. Washington, 2010.

[23] 我們注意到,在歐洲及美國的類似法案中存在有將性少數群體的權益保護內容一併寫入婦女權益保護相關的專門化法案的習慣,比如該法在2016年時的修訂就添加了與性少數群體權益保護相關的內容。這一理念被我國學界部分地接受了,在1995年世界婦女大會之後,我國學界開始關注性少數群體的權益保護與婦女運動的關係,並開始接納並承認消除性別的二元劃分理論。

[24] Gaze B. The Sex Discrimination Act at 25: reflections on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J]. Sex discrimination in uncertain times, 2010: 107-32.

[25] 事實上早在1970年英國國會通過《同酬法》(Equal Pay Act),給予僱主五年緩衝期以調整男女勞工間的薪資差異,從而構成了《反性別歧視法》的前置法案。此後英國通過眾多的單行法逐步建立起一個比較系統的法律保障體系,包括1997 年《免受騷擾保護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2000 年《法定妊娠工資條例》( Statutory Maternity Pay Regulations ) 和2004年的《性別承認法》(The Gender Recognition Act )等。參見:饒志靜. 英國反就業歧視法研究[D].上海交通大學,2009.

[26] Mazey 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women's rights: from the Europeanization of national agendas to the nationalization of a European agenda?[J]. Journal of European Public Policy, 1998, 5(1): 131-152.

[27] Mazey 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women's rights[J]. Beyond the Market. The EU and national social policy, New York, 1998: 134-155.

[28] 歐盟通過頒布指令的方式要求會員國定期完成與指令相契合的立法和政策義務。在1975年至2002年的時間裡,歐盟發布了九項消除性別歧視相關的指令,典型的如男女平等待遇指令、男女職業社會安全平等待遇指令和性別歧視案件舉證責任分配指令。在2011年5月通過的《防止和反對針對婦女的暴力和家庭暴力公約》中,其第4條要求締約國「各方譴責對婦女的一切形式歧視,並毫不遲延地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加以防止」,同時在第29條至第48條中給出了實體法層面的具體指導。上述指令和公約的要求普遍體現在德國、比利時、西班牙、波蘭等國的具體法律之中。條約部分可見:1.Council Directive 76/207/EEC of 9 February 197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for men and women as regards access to employment, vocational training and promotion, and working conditions. 2.Council Directive 86/378/EEC of 24 July 198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for men and women in occupational social security schemes. 3.Council Directive 97/80/EC of 15 December 1997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ases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sex.4.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domestic violence (adopted 11/05/2011, entered into force 01/08/2014) CETS No. 210.

[29]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N].人民日報,2018-11-09(012).

[30]《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宣傳提綱[J].中國婦運,2005(11):18-22.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宣傳提綱[J].中國婦運,2005(11):18-22.

[32] 全國婦聯辦公廳編.六大以來婦女兒童工作文選 1988.9-1993.6[M].北京:中國婦女出版社,1993:584.

[33] 中國法律法規數據庫.http://gov.pkulaw.cn/chinalaw/34423ea29b054d35bdfb.html?keyword=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34]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TBmMWVkNTE0NTE%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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